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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反思:类型化构建的利弊博弈分析

【摘要】:在司法能力允许的范围内,促使纠纷尽可能彻底解决,是诉讼类型化所蕴含的内在理念。论证类型化优势的同时,也应意识到诉讼类型化可能带来的弊端。

划分诉讼类型只是手段和方法,其根本目的在于增加纠纷有效解决之功能。[19]类型化因能弥补现有立法的不足,保障权益得到充分救济,故而受到推崇。但任何一项制度都如硬币的两面,利弊相伴:诉讼类型化在完善诉讼体系,保障诉讼目的实现的同时,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类型化立法所持的审慎态度,以及学界对此莫衷一是的争论,也有必要使我们重新对类型化的利弊进行审视与权衡。

(一)诉讼类型化优势分析

行政诉讼一方面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则侧重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20]就前者而言,诉讼类型化的做法无疑将为该目的的实现提供更充分的保障渠道。行政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权侵犯时,即可通过一种明确的诉讼类型主张权利,而不必遭遇救济无门的尴尬。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也不会因制定法的硬性规定与司法实践丰富性的反差,而频频陷入两难抉择的困境。[21]具体而言,诉讼类型化主要具有以下优势。

1.扩大受案范围,增加权利救济途径

受当前行政诉讼案由规定的限制,有的纠纷未被纳入法院管辖范围,当事人权利救济无门。针对这一情况,有学者建议通过增加《行政诉讼法》的案由种类,以开放更广的救济途径。然而,成文规定必然滞后于司法实务的发展,通过增加案由的方式扩大受案范围,其作用本身就是有限的,也难以与审判实务发展的需求同步。而采类型化立法模式,则可避免立法难以穷尽纠纷种类的难题,通过对当事人诉请的分析归类,构建可最大限度涵盖各类诉讼请求的诉讼类型,实现扩大案件受理范围的目的。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对于某些新类型的纠纷,也可以类型化的思路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实现权利的有效救济。

2.规范诉讼程序,促进审判规则化

行政诉讼类型化将对现有立法带来较大改变(见图4),突破当前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为中心的模式,代之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确定案件争点、举证责任分配、适用判决种类。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举证规则、审判中需关注的重点问题、判决类型等内容,构成了审理规则体系。审理规则体系的设计,又取决于诉讼类型的划分。因此,诉讼类型化在促使案件审理规则系统化、规范化的同时,也为案件审判设定了统一范式,可有效规制法官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图4 诉讼类型化将为行政诉讼带来的变化

注:调查问卷专门就此设计了问题,以上内容为两级法院法官认为类型化给行政诉讼带来变化的主要因素。

3.有助争议解决,优化纠纷处理效果

在社会矛盾多元化、复杂化的背景下,纠纷化解不仅要求法官“案结”,更要“事了”,案件审判要以纠纷实质性解决为目标。如前文所述,剖析当事人陷入“循环诉讼”怪圈的原因,诉讼体系设置难脱其责。囿于类型化的缺失,法官对立法规定之外的纠纷无权处置,有些纠纷通过判决驳回诉请或劝说当事人撤诉等方式处理,而纠纷的实质则完全未触及。这一做法显然无法达到彻底化解纠纷的目的,也无法满足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初衷。在司法能力允许的范围内,促使纠纷尽可能彻底解决,是诉讼类型化所蕴含的内在理念。[22]从行政审判角度出发,诉讼类型化的内在理念,无疑能够回应优化纠纷处理结果的现实需求。

(二)诉讼类型化弊端解读

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双面效应。论证类型化优势的同时,也应意识到诉讼类型化可能带来的弊端。从对法官的调查问卷来看,此种思考也确有必要(见表4)。[23]

表4 类型化可能带来的弊端

注:调查问卷中,该题为多选,故结果有重叠。

就类型化可能带来的最大问题而言,法官首推诉讼效率,其理由在于,如诉讼类型划分如过于烦琐,或是类型区分的逻辑关系混乱,其最终效果反而会加重诉讼程序负担,降低诉讼效率。

法官这一担忧也并非没有依据,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严格遵循法条主义,类型化立法模式下,法官也要按照法定的诉讼类型处理案件。如立法对诉讼类型规定过于原则,则不具可操作性,也不利于法官对个案的处理。

如借鉴其他国家做法,采用明定主义模式,在立法中将各种诉讼类型逐一列举,或作详尽的分类,也难以将司法实务中所有纠纷完全展现出来。法律只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产物,立法者受指导思想、认知水平、客观条件等因素制约,不可能将社会生活中所有的纠纷都纳入相应的诉讼类型。[24]类型化立法是对此前和当前诉讼纠纷类型的归类整理,随着社会发展,行政争议的纠纷和形式也必然会突破立法既定的内容。立法滞后性与社会发展超前性之间的矛盾,对类型化立法所产生的影响,也必然会延续并在司法实践之中有所显现。

此外,对法院而言,详尽细密的规定,也极易压缩法官为追求个案公正而享有的自由裁量空间,严格在法律既定范围内处理纠纷,又易使成文法之外的纠纷仍无法被纳入救济渠道。对当事人而言,类型化所要求的专业化知识也增加了选择诉讼请求的难度,变相增加了诉讼风险。对法官而言,参照民事诉讼对行政案件类型予以划分,某种程度上亦模糊了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性质区分,导致二者审理思路趋同。

图5 行政诉讼类型化利弊分析

基于上文分析,法官和学者在论证类型化可行性这一命题时,或多或少都暗含了对类型化利弊的判断。对此笔者也专门收集了法官的意见,法官普遍认为类型化立法其效果应是利大于弊(见图5)。

33 名调查对象中有28 人认为类型化利大于弊,具体理由包括:类型化有利于确立科学的行政程序和审判规则,将使举证责任分配明确,起诉请求易于归纳,案件裁判形式明了,法律关系更加清楚,对行政诉讼起到规范作用等。而持弊大于利意见的法官则认为,类型化会带来立法的大幅修改,短期内很难完成立法修订议工作。结合两种观点,立法构建诉讼类型化,所应考虑的不仅仅是价值层面的应然状态,还应考虑操作层面的实然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