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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类型化研究:理论探讨和概况

【摘要】:表3两大法系行政诉讼类型化规范模式比较[11]英美法系中,与行政诉讼类型相对应的概念是司法审查。德国行政诉讼类型最初只有撤销之诉,随后又增加了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14]法国行政诉讼类型划分历史较久。[17]二是“肯定论”,即支持通过修订《行政诉讼法》将诉讼类型予以法典化。而国内学说观点的分歧争鸣,也为《行政诉讼法》修改是否有必要采纳诉讼类型化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思考角度。

(一)比较法视野

行政诉讼类型化已成为两大法系发展的共同趋势,但二者基于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在类型化发展方面仍存在差异(见表3)。

表3 两大法系行政诉讼类型化规范模式比较[11]

英美法系中,与行政诉讼类型相对应的概念是司法审查。就具体类型而言,英国的司法审查分为公法上和私法上的救济手段,前者包括提审令、禁止令、执行令等;后者包括损害赔偿诉讼、阻止令诉讼、确认判决诉讼。[12]美国的司法审查则包括法定审查、非法定审查、执行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四种形式。[13]

大陆法系中,德国行政诉讼类型划分是德国《行政法院法》的核心内容,内容规定也较为完善。该法划分诉讼类型所采取的模式是“列举+例举”式,其目的在于使每一种特定类型的诉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一种特定方式。德国行政诉讼类型最初只有撤销之诉,随后又增加了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除以上几种基本类型外,德国行政诉讼类型还包括了其他一些特殊的诉讼表现形式,如规范审查之诉,机构之诉等。[14]

法国行政诉讼类型划分历史较久。传统的诉讼类型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官在诉讼中的权力作为划分标准。近代以来则以诉讼性质作为划分标准。近十几年来,又有学者将诉讼划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15]因二者的区分标准不是很明晰,该分类法在法国行政诉讼中一直占据较重要地位,且对其他国家立法有所影响。

日本行政诉讼类型采取直接明确规定的方式,在《行政案件诉讼法》中规定了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类型,其中,抗告诉讼在各种类型中占有核心地位。[16]

(二)国内视角

对是否有必要对行政诉讼类型化,国内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形成了三种观点:一是“否定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类型的设计要以丰富的理论和实践为基础,而我国行政诉讼十余年的短暂发展,未能为我国诉讼类型的构建提供充足的经验,立法条件尚不成熟。[17]二是“肯定论”,即支持通过修订《行政诉讼法》将诉讼类型予以法典化。类型化立法既符合行政诉讼发展的国际趋势,同时也有利于实现保护权益的立法目的,构建科学的行政诉讼体系。三是“折中论”,该说中和前两种观点,认为类型化虽有必要,但也应慎重对待。若诉讼类型设置不当或过于繁杂,也会“物极必反”,造成诉讼程序复杂化,降低诉讼效率[18]

域外各国在诉讼类型化方面虽采取的方式不尽相同,但借助诉讼类型化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做法,仍可为我们提供参考。而国内学说观点的分歧争鸣,也为《行政诉讼法》修改是否有必要采纳诉讼类型化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思考角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