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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8
承袭大陆法系传统,我国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但较之民事诉讼将诉明确划分为确认之诉、撤销之诉、给付之诉的做法,行政诉讼并未划分诉的类别。受立法现状的局限,法官面对很多纠纷往往感到无所适从。调查问卷显示,两级法院的法官普遍认为,立法所导致的权力救济“真空”很难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得到有效的解决(见表1)。
表1 非类型化立法体例下,诉请与裁判类型无法对应的情况能否有效解决
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虽然涉及需要类型化的案件并非普遍现象,[6]但诉讼类型化的缺失,也确实制约了行政审判效果的优化,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逻辑思路错位,不利于各类行政纠纷有效解决
现有行政诉讼立法仅明确了判决类型,并未针对诉请划分诉讼种类(见表2)。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是以判决结果倒推诉讼类型,这一“倒果为因”的逻辑思路,不仅导致了判决类型与诉的类型化两个概念的混同,也忽略了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判决结果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7]。审判实务中,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最终适用的可能是同一类判决;反之,同一判决类型所对应的诉也是多样化的。判决类型并不能反映出诉的多元,也难以体现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尤其对某些特殊行政纠纷而言,仅从判决类型出发,是无法得以有效解决的。
表2 行政诉讼类型划分现状[8]
2.制约审判权,影响行政审判功能发挥
目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严格遵循立法限制,并体现出如下倾向:一是注重对行政相对人主观权益的保护,二是关注对行政主体所做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监控。[9]面对行政纠纷,法官不能像审理民事案件那样围绕当事人的请求确定诉讼类型,归纳案件争点,按照类型化案件的思路进行裁判,而只能遵循立法既定的规则审理案件。审判权行使的范围要以立法明确规定为前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列举+排除”式,对于立法的空白地带,即便可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填补,但仍无法穷尽所有纠纷类型,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受到影响。如前文所举案例,由于确认之诉的缺失,行政合同能否纳入诉讼程序令法官倍感纠结。不能逾越立法限定的受案范围,已严重制约了行政审判功能的发挥。
3.弱化救济功能,不利于当事人诉权保障
在行政诉讼非类型化的背景下,诉讼程序并非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展开,而是以可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先决条件,这也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所在。当事人在无法清晰区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差异的情况下,惯于以民事诉讼的思路提请法院裁断行政纠纷,而法官又是以行政诉讼的思路审理案件。两种思路的差异,致使案件处理结果与诉讼请求相去甚远的情况在所难免,尤其是在特殊案件中,这一冲突更为明显。两难境地下,法官也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做出无奈的妥协之举(见图2)。案件结果与诉讼请求的差距,又易使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进而陷入重复诉讼的“循环怪圈”,以致上诉率、再审申请率居高不下,不仅增加了权利救济的成本,也弱化了行政诉讼权利救济的功能。
图2 类型化缺失背景下特殊案件处理方式
4.阻碍体系完善,诉讼效率难以提升
诉讼类型化是构建完备诉讼体系的重要因素。就制度层面而言,类型化缺失的弊端主要表现为:首先,不利于诉讼体系的科学设计。如,确认之诉范围过窄,仅限于单一的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并未包括行政活动的违法与否;撤销之诉审查对象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则不能提起相应的撤销之诉;变更之诉仅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对于其他行政行为则不能适用。[10]其次,不能促进纠纷快速化解,无法回应社会公众对裁判效率的要求。非类型化立法体例下,法官审理案件无法根据案件分类,套用既定的起诉条件、诉讼时效、争点归纳、举证责任分配、裁判类型,借助审判程序“格式化”提升审判效率。这一弊端在案件数量增长较快的情况下显得尤为突出。
审判实践中类型化缺失带来的问题,在现有立法体系下很难得到有效解决,探究解决对策也是行政法官普遍关注所在。以类型化立法方式破解难题,或是有其他更好的应对良策?从调查问卷显示的情况来看,多数法官更青睐于立法的部分调整,即借助特定案件类型化立法的方式,从根本上弥补法律体系自身之不足(见图3)。
图3 应对类型化缺失的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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