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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性不足的因素结构的原因探析

【摘要】:基于司法国情的现实制约,审判独立在我国尚未实现,多层级主体行使审判权的现状,导致审委会、院庭长都可作为审判权行使主体,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此外,审委会、院庭长对案件审理的指导职能,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部分法官产生惰性,依赖于审委会、院庭长对裁判结果的结论,自身不对案件裁判做更深入、透彻的思考,在此情况下法官也难以进行充分说理。囿于激励机制的缺失,是说理招致诟病的另一因素。

(一)制度层面

1.大陆法系司法传统的影响

裁判文书的说理与“具体国情、司法构造、文化传统和法治发展阶段都有关系”。[87]在英美法系国家,因判例制度以及由此而衍生的法官造法的正当性,致使裁判文书说理的意义并不限于对个案纠纷的解决,而在于对未来司法的影响——“一份具有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力量,意味着法官工作的延伸和扩大”。[88]

在我国,受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的影响,“法官的主要任务是依据成文法对个案作出恰当的判决,法官仅对适用法律负责”[89]。忠实于法律规定,对案件实体作出准确的裁判,是法官进行说理时所秉承的基本理念,而对于裁判结论是如何推导出来的,则涵摄于结果正确性当中。只要裁判结论正确,对于勾连事实争议与法律适用的说理,似乎也就不太重要,这一基本观念在实践中演化为“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对说理的重视程度。

2.审判方式的制约

审判方式与文书说理构成“源”与“流”的关系,说理实质上是对庭审审理查明法律事实,法官形成内心确认路径的再现与还原。就此意义而言,“裁判文书之理来源于案件的具体审理活动,是法官在阅读案件材料、把握事实证据,特别是通过开庭审判,从诉讼双方的诉辩中总结出来的,是从双方的辩论中听出来的”。[90]说理是否充分、翔实、有针对性,能够有效回应诉讼双方的诉求,取决于庭审功能是否得到了充分的发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改革纲要》(法发〔1999〕28 号)明确提出“进一步完善质证和认证制度”为内容之一的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方向,并与此相应提出了以“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以提升文书说理水平。现实中,庭审方式改革未能充分落实,影响了裁判之理的形成,制约了说理对诉讼双方诉求的回应性。

3.审判主体权限尚未厘清

裁判文书说理所反映的是案件承办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理解和认知,办案法官也应成为文书说理的当然主体。基于司法国情的现实制约,审判独立在我国尚未实现,多层级主体行使审判权的现状,导致审委会、院庭长都可作为审判权行使主体,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行使审判权主体的多元的情况下,难以避免案件处理结果与承办法官意见相左,而此时要求法官按照与自己相反的意见进行充分、透彻的说理,难免强人所难。此外,审委会、院庭长对案件审理的指导职能,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部分法官产生惰性,依赖于审委会、院庭长对裁判结果的结论,自身不对案件裁判做更深入、透彻的思考,在此情况下法官也难以进行充分说理。

(二)社会层面

1.利益诉求多元与司法的有限性

运用法律解决纠纷,即是对利益进行重新分配调整的过程,司法作为社会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中立、保守、专业是其基本的特征,同时作为纠纷处理的手段,司法亦表现出利益调整的限度。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的特定背景,导致了利益格局的重整与变动,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亦表现出多元的特点。如当事人作为纠纷的参与者,其最为关心的是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否;社会公众更为关注的则是案件裁判结果是否符合普遍道德认知,并能发挥其应有的指导作用;法官的关注焦点表现为案件裁判是否符合司法理性的基本价值追求。不同的利益诉求在一定程度上尽管可能有所重合,但对于裁判文书说理的标准仍难以得到完全的统一,这本身是司法有限性使然,也制约了说理对当事人诉求的回应性。

2.司法资源有限导致无暇充分说理

说理充分、透彻的裁判文书必然是以法官的精心打造为前提。近年来,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已成为一个普遍且短期内难以改变的客观情况。案件加速增长最直接的后果便是法官工作量的激增,以及超负荷的运转。加之法院在纠纷处理方面,被赋予了更多的职责,使得法官面对纠纷处理承担着更大的压力,除法律效果之外,社会效果也被纳入纠纷处理的评价标准。面对繁重的审判任务,使得很多法官对于加强说理已感到力不从心。此外,不少法官还要承担与审判相关的大量事务性工作,使本来就有限的时间和精力更加捉襟见肘。审判工作压力的客观存在,是导致办案法官无暇充分说理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法官层面

1.司法能力有限,限制了说理的深度

一份说理精辟,能够得到各方认同的裁判文书,必然是说理透彻、释法精当的文书。其中不仅包含了法官对于案情脉络的熟悉,对于法律条文及其之后法意的准确领悟,当然也融入了法官洞察世事的敏锐与经验。可以说,文书的说理水平是法官司法能力和专业水准的综合展现。现实中,对法律专业把握不够深入,理论驾驭方面的局限,是很多法官在文书说理方面普遍遇到的问题。很多法官主观上是具有认真、透彻说理的主观意愿的,但实际到撰写文书之时,特别是遇到法律适用疑难、新类型案件、涉及对法律精神把握和理解的案件,往往会遇到说理的瓶颈。缺乏足够的法学理论基础的支撑,导致法官在说理方面难以进一步深入的分析和探讨。此外,案情把握不透彻、争议焦点归纳不准确、法律关系认识的偏差,都会影响法官说理的充分性。

2.文书说理形式把握技巧有待提升

裁判文书说理,其核心在于将案件裁断心证个过程予以公开,但在公开过程中,心证从思维层面转化为具体的文字表达,特别是考虑到文书受众阅读文书时会产生的感受与判断,心证的演绎过程难免会出现偏差。法官适用法律,实际上并非“自动售货机”式的机械输出司法产品,说理过程必然会涉及法理、情理的综合表述,涉及文理字句的规范与适用。如前所述,裁判文书受众(特别是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群体)认为文书专业术语过多,看不懂不理解,也就涉及法官需具备如何妥善处理法律专业化与情理融合的关系,运用说理技巧说服受众的能力。有些法官说理方面不太注重技巧,往往重视法理阐释,忽视了巧妙借助情理和表述方式说理,导致受众对文书说理的评价度不高。

3.奖惩激励机制不足,难以调动法官积极性

设置裁判文书说理的奖惩激励机制,可通过外在的奖惩手段转化为调动法官说理积极性的有效手段。囿于激励机制的缺失,是说理招致诟病的另一因素。一方面,强化文书说理要以加大制作裁判文书的司法投入为前提,也即需以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为基础,现有状况下,无论是物质层面还是制度层面,都难以为法官进行充分说理提供足够的保障。另一方面,奖励机制缺失,则很难从正面对法官加强文书说理提供正向的引导作用,对于认真对待文书撰写,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很难得到正向的肯定与鼓励,致使现实中法官进行说理多是基于自身的责任感而出发,并没有制度的引导和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