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新刑诉法于2013 年施行以来,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受到各方关注,相关问题的陆续显现也有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研究。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一章,标志着我国强制医疗司法程序的正式确立,偕同随后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基本形成一个较为完备的强制医疗刑事特别程序制度框架,为司法实践部门的具体适用提供了较为详尽的规范指引。......
2023-07-18
结合自身认识和实践以及对基层法院反馈情况的分析,下面将着重从五个方面对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整体构造提供司法参考。
(一)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转化构造
从全国法院范围来看,随着程序运行的愈发深入、案件情况愈发复杂,程序转化情况的出现将越来越多,而当前立法对于程序转化的规定较为粗疏模糊,可操作性存在疑问,由此,尽快厘清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转化构造,对于保障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长期顺利运行至关重要。
强制医疗审理程序与普通审判程序之间的转化问题主要是发生在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自行发现需要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况,可以从一审、二审、再审三种情况出发进行考察。
1.一审程序
一是如果本来是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案件,若发现可能存在强制医疗的情况,则必须先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在确定需要按强制医疗程序审理的,必须重新经立案庭立案。
三是经立案庭重新立案后,按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
2.二审程序
对于二审程序中发现强制医疗的情况,“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再审程序
对于再审程序中发现强制医疗的情况,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未作规定。不过如果按照《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52],则直接参照一审、二审案件中发现强制医疗的情况进行程序转化处理应该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此外,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因此,强制医疗程序也有可能再转化为普通程序。
就以上几种情况的规定可以看出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转化的问题主要在于以下几点(见图1—图3):
图1
图2
图3
1.强制医疗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进行转化的决定权归属
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发现强制医疗的情况都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继续审理,但并未规定程序之间的转化具体如何操作。从程序运行来看,强制医疗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和普通程序转化为强制医疗程序对司法资源的耗费都是必然的,作出程序转化的决定必须慎之又慎,避免出现两种程序之间多次反复转化审理的情况,节约司法成本。因此,对于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相互转化可以考虑由发现需转化程序的审判组织进行层报,其第一层级报告即应当报该审判组织所在部门的分管院领导,由分管院领导作出决定;由于案情复杂重大或其他因素导致分管院领导无法作出决定的,需再向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报告,由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同时,经审委会决定进行程序转化后,案件需经立案庭重新立案。
2.程序转化后关于合议庭的组成
《刑诉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对于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关注程序转化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问题,而且根据规定中程序衔接的连续性,看似并不需要再重新组成合议庭。然而,为保证转化后的程序不受之前程序审理情况的影响,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转化后程序的客观、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合问卷统计的结果(见图4),以下问题需要予以明确:首先,当法院自行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若原普通程序采取独任制审理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原独任法官基于其对于案件的了解程度以及参与进程,应当作为合议庭成员参加审理(80.3%支持率);其次,在法院自行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出现“二次转化”情形时,由原普通程序中负责审理的审判组织(50.5%支持率),或按原普通程序中的审判方式,重新组成审判组织(23.7%支持率)进行审理更为合理,一方面,原审判组织在普通程序中已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了解分析,甚至已经对法律适用进行了评议,从审理效率和资源利用的角度出发,更加适宜在“二次转化”后进行审理;另一方面,如果考虑到“审判惯性”对于案件公平客观审理的影响,依照原审判方式,重新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可以更好地保障案件的准确处理。而完全重新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理,或直接由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则明显不太妥当。
图4
3.程序转化次数的限定
根据《新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普通程序可以转化为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也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而如果每次程序转化后都是重新组成合议庭成员进行审理,由于不同的合议庭可能对于案件情况的认定不同,则有可能出现程序多次转化的可能。程序多次转化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讼累等诸多不利后果,因此,必须对程序转化次数进行合理限定。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考虑出发,程序转化应当以两次为限,也即“一次性转化适用”原则。即如果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强制医疗的情况,程序转化为强制医疗程序审理后,又作出了“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的决定,则此时程序转化成普通程序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而不得再次转化为强制医疗程序。
此外,关于程序转化的立案问题,60.1%的受调查法官认为,法院自行决定适用情形下,有必要编立一个新的、独立于原普通程序的强制医疗案号,以保证各类案件的归口运行管理,也便于在审判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应的数据统计和情况分析。
(二)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被害人参与构造
《新刑诉法》规定中没有对于被害人参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规定,仅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了被害人对于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复议权。[53]虽然设置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主要是解决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强制医疗问题,但该程序产生之法律后果与被害人利益息息相关。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应当纳入程序设置的框架之内。
由于被申请人或被告人虽不负刑事责任,但受害人依然受到犯罪行为的严重侵害。将受害人排斥于庭审程序之外,极可能导致受害人通过另外的救济途径继续纠缠于该案,浪费社会资源,导致不良社会反映。同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以及被害人,是与强制医疗程序结果最息息相关的主体。由于不同利益驱使,其在程序中各自具有较强的倾向性,而正是倾向性之相互作用,才能够最有力地保证案件事实被真实反映。加之受害人供述系强制医疗程序中的重要证据,对于综合判断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以及后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等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因此,被害人作为关键证人,必须切实参与诉讼,并履行作证义务。最后,被害人切实参与程序是其实现申请复议权的有力保障。根据目前规定,合议庭只能在庭外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无法保障被害人诉求的有效实现,并极可能导致其盲目申请复议,既不利于其正确行使复议权,还可能拖曳诉讼效率。
从问卷分析的结果来看,绝大多数受调查法官(88.4%)认为,应当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建议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权利;同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参与强制医疗程序的庭审当中(66.2%支持率),均体现出法官对于被害人等人员在庭审程序中的地位保障和权利实施及其意见对于案件审理重要性的清醒认识和高度关注。而上述人员是否应当被视为有权独立发表意见的庭审人员(过半数支持),则有待立法进一步明确(见图5、图6)。
(三)强制医疗审理程序中法院自行启动的诉讼构造
对于法院自行启动强制医疗的具体程序,司法解释作了相应规定,[54]以弥补《新刑诉法》规定之不足。就司法解释具体规定而言,其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由合议庭成员宣读鉴定意见,再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表面上形成了三方诉讼构造,实际上却有“悬空”之嫌。因为此种情形下程序的启动是由法院自行决定,实际上此时仅有两方诉讼构造:一方是可能被强制医疗的被告人一方,另一方则是认为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法院一方。对于检察机关在此种情形下的作用,实际是协助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并在诉讼构造表面保持三方诉讼构造,从而保证程序正当性。此时,强制医疗程序的实质对立方是人民法院与被告一方,如何保证法院中立性值得研究。
图5
图6
笔者认为,如果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需要进行强制医疗的情况下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保证法院的中立性,以使诉讼构造重新回归三方诉讼构造:一是在法院自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时,可以由原来的审判组织向审委会或者是其他上级组织提出申请,由上级组织确定是否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是由原来的审判组织直接决定。二是在上级组织决定的过程中,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在慎重考虑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后再作出是否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三是如果决定启动强制医疗,则应当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四)强制医疗审理程序中的隐私保护构造
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公开审理的问题涉及保障被强制医疗者的隐私问题。身患精神病应当属于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55]《精神卫生法》关于精神障碍患者隐私保护的规定,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可以通过不开庭审理的手段予以落实。《刑诉法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规定了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56]从问卷统计的结果来看,公开审理得到了倾向性支持(71.7%),概因对强制医疗案件公开审理,能够与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相匹配,也与当前司法公开政策导向相一致。从法官层面出发,应当在现行审判公开相关规定的原则下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但在此大前提下的具体设置,依然可以进行进一步探讨。
笔者认为,《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根据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例外的情况能够满足《精神卫生法》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的要求。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存在不开庭审理的必要,如不想让精神障碍患者的相关信息为社会所公知,则可以向法院提出不开庭审理的请求,经法院审查同意,则可以不开庭审理,此种情况下可以很好地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
但是,不开庭审理会导致被害人完全无法有效了解审理情况的问题。根据目前的规定,无论是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审理,在庭审时,被害人都是无法发表意见的,合议庭只能庭外听取其意见。如开庭审理,则被害人至少可以旁观庭审过程,了解审理的实际状况,能够有助于其正确地行使其申请复议权。
为了在上述考虑中取得平衡,建议规定半公开审理,即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但不对社会公众公开,除当事双方外,允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等诉讼相关人在场。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另一方面则使被害方能够了解庭审过程,帮助其准确地行使申请复议权。
(五)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专门人员出庭构造
强制医疗程序的具体开庭程序由《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作了详细规定。[57]其中,对于适用条件仅规定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但却未明确危害可能性如何证明,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在程序中能否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问题,也未作说明。由于危害可能性的判断专业性较强,西方国家在实践中多采用专业鉴定和法官裁量相结合的模式。[58]基于强制医疗程序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人或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以及其危害社会可能性判断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具有相当必要性。
首先,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法官是判断被告人或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裁决者。但通常情况下,法官并不具备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在审理、评议时邀请有精神卫生方面专门知识的人向法官提供专业的咨询指导,以辅助法官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或者直接引入有精神卫生方面专门知识的人作为陪审员直接参与审理能够有效补充此短板。[59]其次,被告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的诉讼参与人通常情况下也并不了解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在面对法定鉴定结论时,几乎很难具备较强的辩护能力。因此,允许被告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的诉讼参与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为其对抗法定鉴定结论的专家辅助人,能够有效辅助其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再次,确有必要时,鉴定人也可以依申请出庭,对精神病鉴定结论进行说明,并接受询问。最后,如果被害人一方被允许在庭审中发表意见,[60]其同样应当被赋予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以辅助其参审的权利。综上,对于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目前的规定并不详尽,但如果结合《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61]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九条[62]的规定,虽然关于引入有专门知识人的相关问题无法得到全面解决,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有权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除专门知识人出庭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外,关于申请精神病鉴定的问题,法律规定仍然不够具体。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如果考虑当事人各方的对抗性及地位的平等性,应当考虑赋予被告人或被申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对被告人或被申请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利。结合上述《新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至少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此外,对于多次鉴定结论出现不同结果的判断问题,基于法官此时专业知识水平的欠缺和不匹配,更加体现出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为法官提供专业的咨询指导或是作为陪审员直接参与庭审的必要性。
从问卷统计的结果来看,对于鉴定人或者相关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的出庭问题,32.3%的受调查法官认为,一般情况下,鉴定人等专业人员应当出庭,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需出庭,27.3%认为鉴定人等专业人员应当出庭,31.3%认为应当由法院视情况决定是否出庭,9.1%认为不需出庭(见图7)。
图7
可以看出,对于鉴定人等专业人员的出庭,综合占多数比例的三种意见来看,支持出庭的意见还是占到较多数,只是在具体出庭条件、设置、决定上,对于是否应当设置相应条件存在不同意见。
结 语
司法规律是检验任何法律制度必须遵循的准则,只有科学合理地调查研究,在积累审判实践的基础上进行前瞻、完善,才是保证一项法律制度不断更新、前进、升华的必由之路。强制医疗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版图中诞生不久,在司法实践当中总体适用还不丰富,但其未来发展呈现向上趋势,本文在此根据当前审判实际、法官问卷及实地走访对其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分歧结合理论应然的态度进行了解析,但笔者深知这还是远远不够的,在审判实践积累不断厚重以及司法规律不断自我调整的基础上,更多、更深入以及持续的调查分析和对策建议还需要各界共同而长期的研讨,最终为此项司法制度的科学、规范、人性化运行提供整体支撑。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6 届学术讨论会征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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