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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审理程序实务反馈与考察

【摘要】:在探讨具体案件之外,在与一线法官走访、座谈过程中,广大法官对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关注焦点主要集中在下述几个方面。(三)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公开审理应谨慎考察《新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对公开审理未作明确规定。碍于篇幅,下文将结合上述调查情况,以审理程序的转化构造为核心,着重就强制医疗案件审理程序的构造提出司法对策。

在探讨具体案件之外,在与一线法官走访、座谈过程中,广大法官对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关注焦点主要集中在下述几个方面。

(一)对精神病人的法医学审查要件尚欠全面

强制医疗程序仅将犯罪时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纳入适用范围,而现实中还存在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审理时无受审能力的人,由于其无法正确理解和行使自己的权利,也不能有效配合辩护人的辩护,导致审理无法进行,法院只能中止审理,定期开展受审能力评估,待其恢复受审能力后再继续审理。同样的情形还可能存在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出于有效及时地治疗精神病人,保障有人身危险的严重精神病人不致再次实施危害他人行为的立法目的考虑,将上述两类人员纳入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值得讨论。

(二)对再犯危险性要件证明标准的审查不够明确

对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判断标准的掌握问题,《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立法实际认可医疗机构对强制医疗后的精神病人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但对于《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适用条件的证明标准如何掌握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实际审判中对于有关情况的准确把握,同时,由于其系对未然状态的评估,在证明标准上可否适当降低值得探讨。

(三)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公开审理应谨慎考察

《新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对公开审理未作明确规定。按照刑诉法公开审理的基本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机密外,原则上均应公开审理。而罹患精神病的人员及其亲属均有较强病耻感,可能造成患者的就学、就业及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困扰。因此,在立法完善中,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过程,是否应当出于最大程度保障精神病人及其亲属利益的考虑,根据案件情况、暴力程度、当事人状况等因素考虑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不公开开庭审理,有待进一步明确。

(四)法院自行决定启动情形中的程序转换有待设置

《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普通程序与强制医疗程序转换的情形,第一种情形为“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法院审理的普通刑事案件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但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又需要转换为强制医疗程序的,需要实行合议庭审理,在此情况下,审判组织的构成方式和人员组成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二种情形为“二次转化情形”,即同一普通刑事案件在法院审理时先后经历了普通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后,又因为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而必须转回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强制医疗程序—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以何种事实或证据的出现作为转换依据、需要作出何种决定进行宣告前一个程序的终结及后一个程序的启动以及相关案号和审限的设置都没有明确规定,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

碍于篇幅,下文将结合上述调查情况,以审理程序的转化构造为核心,着重就强制医疗案件审理程序的构造提出司法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