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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审判的运行状况及改进方向

【摘要】:H 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被申请人李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决定对李某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已审结的10 件案件均属当地首例强制医疗案件。经鉴定,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庭审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法院决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被申请方未对此决定提出复议。

刑事诉讼程序运行问题的发现来源于审判实践。从已有案件来看,当前实践当中出现的案例存在数量较少、案情较为相似,问题较为简单、集中等现象,下文将重点以C 市和S 省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一)C 市案例情况分析

截至2014 年1 月,C 市某中院及辖区法院总共受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5 件,审结5 件,且5 件案件均属本院首例强制医疗案。案件总数较少,从多数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出现的问题较为集中、相似,下面选取部分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笔者所在中院所审结案件中出现程序转换的唯一一件),[50]C 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00 年12 月,在本社趁被害人丁某明不备,以刀猛刺致丁某明失血性休克死亡。C 市中院在审理期间,经鉴定,发现丁某某暂无受审能力,遂裁定中止审理。2013 年11 月,C 市中院委托C 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为:①丁某某患精神分裂症;②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丁某某不负刑事责任。随后,C 市中院决定对本案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经审理,被告人实施暴力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决定对其强制医疗。

【案例二】C 市H 区李某于2013 年1 月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后公安局以李某无刑事责任能力为由撤销案件并将其释放,同日送往C 市H 区精神病院治疗。C 市H 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 年3 月申请对李某进行强制医疗。H 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被申请人李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决定对李某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实地走访和案卷调取审查,合议庭成员对于强制医疗程序适用范围、[51]案件受理、“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证明、相关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和程序解除等问题均存在一定分歧。就审理程序而言,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包括:合议庭组成、庭审是否公开、庭审方式及流程设置、裁判文书格式及隐私保护、附带民事诉讼等问题。特别是在程序转化方面,本案是由法院发现当事人无受审能力时自行决定的程序转换;在转换后,强制医疗程序当中采用了与原案件普通程序相同的合议庭和案号;进入强制医疗程序后,对案件进行了听证而未公开审理。上述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引起了合议庭成员的探讨和分歧,值得高度关注。

(二)S 省案例情况分析

S 省(中院及所有基层法院)截至2014 年1 月31 日,受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10 件,审结10 件。已审结的10 件案件均属当地首例强制医疗案件。

【案例一】被申请人徐某某于2012 年11 月其居住地刺杀张某某身体,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徐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C 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徐某某的病情作出证明,证实其需要继续治疗。庭审中被申请人的辩护人提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由医疗机构作出评估,本案没有相关评估报告,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徐某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决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被申请方未对此提出复议。

【案例二】2013 年4 月,被申请人兰某某在家中因琐事持长木凳朝其父击打,致其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兰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兰某某仍在患病期间,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庭审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均未对检方主张提出任何异议,法院决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被申请方未对此决定提出复议。

【案例三】2012 年5 月,被申请人程某某与其父在共同居住地内发生纠纷,程某某用暴力致其父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鉴定,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C 市第一精神卫生防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认为被申请人仍存在暴力倾向,存在危害社会安全的隐患。另查明,被申请人程某某于2004 年6 月至2011 年6 月期间三次因精神分裂症而住院治疗。庭审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法院决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被申请方未对此决定提出复议。

以上案例各自特点主要体现在:第一个案例中被申请人的辩护人对适用强制医疗决定的依据不充分提出过异议;第一个案例由鉴定机构以外的医疗部门出具了病情说明,证实被申请人需要监护治疗;第三个案例则由精神卫生防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认为被申请人仍存在暴力倾向,存在危害社会安全的隐患;第二个案例,法院直接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综上可以看出,虽然立法对于强制医疗程序设置了看似较为完备的程序构造,但实践中,基于法官的不同见解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的千变万化,其适用还存在很多疑点和不甚合理之处,其中一些较为集中的典型性问题更是亟待通过适当途径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