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刑事判决样式改革,首先应当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司法改革目标相协调。这要求刑事判决样式进一步体现文书制作者与文书本身之间的关联性,便于突显和落实裁判责任。调整后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在“本院认为”部分要进行层次划分,首先论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罪名是什么,其次详述定罪的理由和对控辩双方定罪意见的回应,再次进行单独的量刑说理。......
2023-07-18
(一)从比较的视角看现状
1.与国外比较
就判决书格式而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基于司法传统和诉讼制度的差异而风格不同。英美法系判决书虽有一定的格式要求,但大多是约定俗成,格式比较简约、灵活。由于陪审团制度的存在,法官较少对事实认定进行说理,而用大量的笔墨进行定罪说理和回应控辩双方观点。此外,在英美法系国家,判决书尾部都明确指出制作者并附其签名,这种个人署名的制度可以让世人知晓一篇优秀的判决书出于某位法官之手,进而激励法官以十年磨一剑的精神制作说理严密的判决书。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判决书格式比较固定,大都有明确的样式进行规范和指引。例如“德国法官制作判决书一般须按文书格式的要求来制作,受条条框框的限制较多”,而“俄罗斯的刑事判决书格式更完善,几乎同填表格一样对有罪判决书和无罪判决书都规定了明确的格式”。[35]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判决书采用“主文—事实—说理”的篇章结构,比如,德国的通常样式为:一、主文。二、查明事实。三、理由:(一)指控罪名;(二)事实认定:1.被告情况,2.被害人情况,3.罪行,4.证据;(三)辩方意见;(四)对辩方意见的法律评价;(五)量刑分析。四、尾部。[36]
可见,不同法系判决书风格各异,同一法系不同国家的格式要求各有宽严,裁判文书的样式只有放在特定的司法制度下,特定的时代背景下,特定的说理要求下,方才有价值。英美法系判决书明确裁判文书的制作者,激励法官撰写说理内容;大陆法系判决书格式规范严谨,帮助法官理顺说理逻辑,这都值得参考借鉴。
2.与审理报告的比较
审理报告属于刑事诉讼内部文书,主要是承办法官向合议庭、院庭长及审委会汇报案件而制作的诉讼文书。由于审理报告并不公开,实践中,法官更倾向于在审理报告中进行说理,以此试图说服合议庭,说服院庭领导,说服具有重审改发权的同行。对比审理报告和判决书的内容与格式,审理报告在说理部分增加了需要说明的问题,在主文部分提出了合议庭的不同处理意见。审理报告中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平时表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态度,社会关注情况和舆情反应,党政部门的意见,信访、闹访情况,同案犯的羁押状况和判刑情况等。这些内容虽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却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案件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此外,由于审理报告允许提出不同处理意见,承办法官就需要对不同意见进行比较分析,阐明道理。
对比发现,审理报告框架结构与裁判文书大体相同,但内容比判决书更丰富、更详细,对事实论证的覆盖面更宽泛,对案件性质的分析更具深度。审理报告中需要说明的问题,其实质是影响量刑的酌定因素,其分析过程即是量刑情节的全面评价过程。审理报告中的不同意见,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异议意见”,对不同意见分析,有利于法官展开说理,说服同行。
3.与死刑复核审查报告的比较
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是最为严厉的刑罚。“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严格限制死刑政策是现阶段我国死刑案件的基本政策。最高法院以最严格的证据标准和最缜密的逻辑推理把守着死刑复核,其死刑复核审查报告逻辑清晰、推理严密、论理充分,是文书说理的典范。比较死刑复核审查报告与刑事判决书,前者一是增加对证据和事实的综合分析,这重在解决裁判文书普遍缺少的证据分析问题和证据与事实缺乏对应问题。二是增加经审理不能确认的证据和事实,这重在回应控辩双方观点分歧,进而从反向角度进行裁判文书说理。这两部分正是目前刑事判决书样本所缺少的内容,而它们恰是说理的关键性内容。
通过上述比较研究发现,由于现行的刑事判决书固有的形式缺陷和落后的表现形态,使其在内容涵盖方面不如报告文书详尽周延,在激励机制方面不如英美法系判决书具有针对性。考虑到司法制度的不同和对审判秘密的合理保护,我们不能将参照对象的格式照搬照抄,但应当取其精华,借鉴合理部分,以此促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深化。
(二)当前我国刑事判决样式缺陷
1.说理要素不完整
说理要素与说理内容形成对应关系,齐备的要素促进说理内容全面详尽。目前我国的刑事判决书格式中,既缺少证据和事实的综合性说理安排,又缺少针对程序性问题的说理空间,这使得说理要素不完整,说理内容无处添加。按照现有的样式,事实与证据分为两部分撰写,这种“割裂式”写作方式将事实与证据犹如“楚河汉界”般截然分开,看不出根据不同证据认定各个事实要素的逻辑推理过程,看不到证据和事实的对应关系。此外,刑事判决书中还缺乏程序性问题的说理。随着民众对司法程序意识的提高,案件的程序性说理日显重要,当事人因程序性问题提出上诉的比重也日益增加,甚至“一些案件裁判之所以引发议论、质疑、炒作,往往并不是因为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什么问题,而是因为法定程序没有得到切实遵守”[37],由此,裁判文书需要对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分析和回应,以减少民众对司法过程的程序性质疑。
2.缺乏反向说理的设置
国外判决书中,反向说理作为惯常的说理方式大量存在,意大利甚至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说明“据以认为相反证据不可相信的理由”。从推理学的角度来讲,逆向推理和顺向推理同样重要,裁判文书说理不能只是立论,不做驳论。目前,刑事判决书仅论述采纳的事实和证据,而对不能确认的证据和事实避而不谈。这种指导思想实质上是一种以自我为中心的错误观念,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陈旧理念。一些冤错案件,明明存在着不能排除而且影响犯罪事实认定的疑点,可是法官单单列出那些可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仍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8]由此可知,对不能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不做分析和说明,容易强词夺理,以偏概全,酿成错案。
3.缺乏独立的量刑说理程序
目前刑事判决书在结构上没有明确区分定罪量刑两种不同的审判活动,通常做法仅对法定量刑情节进行阐述,这导致量刑说理浮于表象、流于形式。事实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裁判文书量刑说理制度。法国刑法典要求在审理轻罪案件时,只有专门说明理由,法官才能判决不带缓刑的监禁刑。[39]德国规定,当被判缓刑或提出缓刑之申请遭拒绝时,刑事判决书须对缓刑之原因加以说明。对于当事人而言,定罪不如量刑具有实质意义,因为“定什么罪名没有太大关系,最终关键是能否保住脑袋,或者需要坐多长时间的牢、罚多少钱的问题”。[40]正如上文调查所知,裁判文书的受众认为量刑说理是最应当加强的说理,故有必要在说理部分对量刑进行单独论述。
4.司法公开贯彻不够
司法公开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41],不仅要求裁判文书公开,也要求公开法官的“心证”过程,公开裁判文书说理的全部内容。通过上文的对比研究发现,法官在内部报告中进行了大量而细致的说理,但这些说理的内容却没有公开在判决书中。这显然与司法公开的要求背道而驰。“纵有成千上万个理由,只要作为判决的依据,就没有理由不明确告知当事人这个作为判决的依据究竟是什么。”[42]由此,对隐藏在法院审理报告中需要说明的问题,其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都应该作为说理部分予以公布。此外,判决书缺少相关法律条文的内容,不利于群众阅读,也不符合司法公开的宗旨,需要切实改进。
5.激励功能不强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内容决定形式,形式服务内容,并对内容起到促进或阻碍作用。科学设计判决书样式,既可以促进说理内容的完善,又可以激励法官“下力气,花功夫”撰写判决书。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大都由撰写裁判书的法官署名,《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规章》规定裁判文书文尾要明确其制作者,并由该法官签名。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布的判决书是以合议庭的名义署名,而不是以法官个人署名,这就使得无人知晓判决书的真正撰写人,也就无人愿意将判决书撰写得说理详尽,无懈可击。这是一种不尊重“知识产权”的制度,法官没有很大的动力将自己的观点细致表现出来。[43]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明确裁判文书的制作者,比如比利时、意大利等。笔者认为,明确裁判文书的制作者有助于加强法官的责任心,促使法官以更大的热情投入裁判文书说理工作中。
(三)缺陷原因分析
除了重视不够、法官素养不高、保障措施未跟进等一系列浅层原因以外,还有以下深层次原因,导致我国刑事判决说理不足并进而引发上述样式缺陷:
第一,法治传统和司法文化制约判决说理。只有到了民主法治时代,司法撩去了神秘的面纱,放下了专横的架势,裁判文书的说理才会受到重视。同时,裁判文书说理完善与否与法院地位高低、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信赖程度也密不可分。在近现代以前,我国司法机关一直是“官衙门”,没有判决说理的传统,而当前我国法治发展水平不高,司法审判工作常常受到来自各方面的不当干预,公信力不够,说理的正面激励不足与负面影响并存。
第二,社会同质性过高导致缺乏判决说理土壤。由于曾长期处于封建统治等原因,社会成员的思维认知同质化程度较高,[44]对很多负面社会现象习惯于秉持从众、从宽、求同的心态进行应对,而不讲究求异、较真。这导致社会通过对话机制达成共识的需求变得弱化,体现在司法审判领域便是判决说理的“可有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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