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民事诉讼法》仅以三个条文对缺席审判制度作出规定,早已无法满足审判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该制度已迫在眉睫。因此,在根植于制度内在价值的前提下,借鉴他国经验,充实完善符合我国现实国情且尊重司法规律的缺席审判制度,是当前一个重要课题。......
2023-07-18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认为,可以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探索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缺席审判制度。
(一)拓宽缺席认定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缺席界定为“拒不到庭”与“中途退庭”两种情形,而德国、英国等均将当事人出庭不为辩论这种情形也纳入缺席范围。笔者认为,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最为重要的区别便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庭审中形成对抗,就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展开辩论,以便更加充分地表达己方意见并为法官依法裁决提供更多信息。到庭却不为辩论,这并未实现对席审判的效能,实质与缺席无异。因此,有必要借鉴域外规定,将到庭却不为辩论这种情形也纳入缺席范畴。这样,一方面能够督促当事人更好地为诉讼作准备,并积极投入庭审过程中去,有利于其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出于某种原因而被迫到庭(如前文提到的尊重法院这一理由),也可以让其决定不再出庭,以节约成本、减轻讼累。
(二)明确证据审核规则
民事缺席审判制度却是在缺席的情况下要求法官基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与书面资料的基础之上做出的,同时要求法官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进行审核,这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法官面临的一大难题。[19]前文也已谈到,缺席审判中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的缺失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亟须予以解决。首先,关于庭前被告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却未出庭,法官是否应当交予被告质证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一直以来将追求实体真实作为诉讼的首要目标,在被告已经提交了相应材料的情形下,不能够将其置之不理,视为从未提出,而应当对其进行审查。为节省精力,可以先行审查答辩状,若是被告在答辩状中并未针对原告诉状提出任何意见,则不必再行审查证据,也不必将其纳入庭审调查范围,因此从常理上讲,若是被告认为原告所言非实,则一定会予以反驳。若是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抗辩意见,则应当将答辩状及证据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并视为被告对案件所作出的陈述,组织原告进行质证,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其次,关于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证明标准通常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这个“高度盖然性”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举证难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证明标准,同时还可以参照美国的证据审查标准,根据被告缺席原因的不同来灵活把握,如果被告因不知情等缘故而未到庭,则可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以防止被告权益被无端侵害,如果被告系抗拒到庭等缘故,视为其主动放弃相关权益,则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三)规范缺席处理程序
审判实践中,缺席方可能是原告也可能会是被告,有时甚至出现双方缺席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域外做法,根据缺席主体的不同作出相应规定,以规范缺席处理程序,平衡双方地位。
1.被告缺席
对被告缺席的情形,以德国为代表的缺席判决主义将其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自认而依据原告申请径行判决,以法国为代表的一方辩论主义将在审查双方证据的基础上依原告申请作出缺席判决,笔者认为,一方辩论主义侧重公正而弱化效率,缺席判决主义侧重效率而弱化公正,而我国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长期以来均将公正作为首要价值,强调是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才追求高效,因此仍然应当将诉讼公正作为第一考虑要素,借鉴法国的做法,在审查双方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不能直接适用拟制自认制度。
2.原告缺席
对原告缺席的情形,前文已经介绍,域外通常采取两种做法:一是依被告申请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是依被告申请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可以看出,两种方式均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作出了裁判,不同之处仅在于是否审查本案证据,相同之处在于均需经过被告申请。与此相对,当前我国的做法系按原告撤诉处理。笔者认为,按原告撤诉处理这种方式在我国已实行多年,贸然废止恐引起不妥,而不进行改变又违反平等原则。对此,可以将该项权利交由被告选择,让其明示对本案作出程序裁决还是实体裁决,若被告拒绝,则可视为要求作出程序裁决。程序裁决即依法裁定原告撤诉,实体裁决则对原告提交的诉状及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缺席判决。
3.双方缺席
对当事人双方均缺席的情形,前文已经介绍,域外亦有三种做法:一是根据现有证据资料径行判决;二是法院依职权直接撤销诉讼;三是在一个合理期限内,若是当事人不提出重新开庭的申请,则视为诉讼撤销。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法院根据有限的资料直接作出判决,一方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另一方面也似有侵犯当事人实体权利之嫌,故不可取。而法院直接撤销诉讼这种做法,在侵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同时也容易造成程序的反复,亦不可取。因此,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在双方当事人均缺席的情形下,由法院确定一个期限赋予当事人申请重新开庭的权限,若是无人提起,则视为诉讼撤销,诉讼法律关系消灭。
(四)建立有限异议制度
前文提到,当前我国的缺席审判救济制度单一而匮乏,域外的救济制度分为异议救济和上诉救济两种方式,上诉救济我国早已确立,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有限异议制度,具体设计如下:①异议主体。各国均一致规定,异议主体应当是案件缺席一方,因为出庭方已经参加过法庭审理,其程序权益并未受到侵害,自然没有权利提起异议。②异议客体。异议的客体应当是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因为异议制度的本意是维护缺席方的合法权益,若是该种权益已经得到法院认可,则没有必要对其进行救济。同时,不允许对胜诉判决提起异议也能够确保诉讼效率的实现。③异议条件。德、法、日以及我国均将适用缺席审判的前提定为“无正当理由”而缺席,那么,在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缺席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异议。正当理由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知情缺席,如传票以公告方式送达,而其未能看见公告;二是因不可抗力而缺席,如缺席方收到传票欲出庭,但因山洪暴发、道路塌方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④异议形式。异议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且须详尽阐明缺席的原因,以供法官进行实质审查。就域外经验而言,除德国外,英、美等国家均要求写明缺席理由且由法官进行实质审查,而德国无须写明理由且法官仅进行形式审查的做法,一直以来也因为其造成程序的滥用和诉讼延迟而饱受诟病,实不可取。⑤异议期限。德、法、英、美等国均规定了提出异议的期限,一方面能够避免诉讼的延迟,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持法律状态的稳定性。考虑到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将此期限定为15 日,以与上诉期限一致,在此期间,缺席方可以自行选择以何种方式进行救济。⑥异议处理。异议提出后,法院应当围绕缺席理由进行审查,若异议成立,裁定撤销原判,择期重新审理。若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缺席方只能放弃审级利益,选择上诉。此外,异议的提出只能限于一次,以维护程序的稳定性。
结 语
罗伯特·埃里克森说过:“世界的偏僻角落发生的事件,可以说明有关社会生活组织的中心问题。”[20]或许,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微小制度,缺席审判显得并不那么显眼。然而,正是这每一个微小制度的不断充实,才使得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逐渐完善,也正是通过这每一个微小制度在司法过程中的不断改进,才使得司法公正能够看得见、可感受,最终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6 届学术讨论会征文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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