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是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抗辩意见,则应当将答辩状及证据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并视为被告对案件所作出的陈述,组织原告进行质证,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裁决即依法裁定原告撤诉,实体裁决则对原告提交的诉状及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缺席判决。异议的客体应当是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异议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且须详尽阐明缺席的原因,以供法官进行实质审查。......
2023-07-18
尽管我国尚未具备完整而有效的缺席审判制度,但在法律相对发达的西方国家,早已形成比较成熟的机制。“比较法擦亮了法律学者们的眼睛,使其能够发现本国法律机制的一些缺陷与弱点。”[15]因此,在提出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思路之前,有必要先对域外经验作一个简单梳理。
(一)立法模式
自古雅典时期萌芽以来,经过数千年的发展演变,缺席审判制度在域外逐步形成了两种立法模式,即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16]
1.缺席判决主义
缺席审判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缺席判决主义的救济方式是异议制度,即缺席方在一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申请,使缺席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17]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英国等,大多采取缺席判决主义,大陆法系的德国也采取了缺席判决主义。
缺席判决主义相对侧重于诉讼效益,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达到简化程序、确保诉讼经济的效果。在缺席判决主义模式下,将被告的缺席行为视作对原告陈述的自认系一种法律上的拟制,能够迅速地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使得诉讼能够顺利而快捷地进行下去,充分体现出诉讼效率。然而,缺席判决主义在诉讼公正方面稍有欠缺。一旦被告缺席,则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自认,而不论其答辩状中作何陈述,同时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也不进行必要的审查,这样得出的判决必然缺乏准确度和公信力。此外,缺席审判主义的一大特色在于设置了异议救济制度,即缺席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声明存在阻碍己方出庭的事由,无论其理由是否正当,法院均应当撤销之前的缺席判决,使诉讼回归起点。异议制度的弊端在于容易造成诉讼程序的反复,使判决不具备稳定性。
2.一方辩论主义
一方辩论主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己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18]一方辩论主义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如法国、日本等。
一方辩论主义相对侧重于诉讼公正,在一方缺席的情形下仍然保障双方对抗,力求最大限度发现案件真实,使判决更加接近公正。即使一方当事人未出庭,其在诉状或答辩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与所记载的事项,被视为已作陈述,对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有效,整个诉讼程序以虚拟的辩论形式推动。另一方面,一方辩论主义存在着法律盲区,若是一方当事人完全不参加诉讼,就连答辩状与证据都未提交,此时便丧失了辩论的基础,使得诉讼程序流于形式。此外,一方辩论主义中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的效力,一经作出即具备拘束力和确定性,只能通过上诉或申请再审来寻求救济。
(二)具体架构(见表1、表2)
表1 大陆法系
[2]域外的缺席审判救济制度分为异议救济与上诉救济两类,其中上诉救济制度与我国的上诉制度无异,故在此不再赘述。
表2 英美法系
[1]英美法系并未设立异议制度,与之功能相同的是缺席判决撤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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