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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制度:概念和价值思考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缺席判决这一概念,学界和实务界也往往将缺席审判与缺席判决两者混为一谈,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不可混淆。首先,从逻辑层面来看,缺席审判是属概念,缺席判决是一种概念,缺席判决是缺席审判的下位概念。缺席审判包含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两个阶段。缺席审判制度作为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下的特殊审判制度,能够有效调整这种失衡关系,使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状态恢复到诉讼公正价值所要求的理想状态。

(一)概念厘清

法律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就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4]缺席审判的概念不言而喻,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仅认为有必要厘清一下缺席审判和缺席判决二者之区别。我国《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缺席判决这一概念,学界和实务界也往往将缺席审判与缺席判决两者混为一谈,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不可混淆。首先,从逻辑层面来看,缺席审判是属概念,缺席判决是一种概念,缺席判决是缺席审判的下位概念。“审判”的外延包括“审理”和“判决”两个方面,其中审理是判决的前提和基础,判决是审理的延伸和结果,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结果。缺席审判包含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两个阶段。其次,从时间层面来看,缺席审判是一个持续过程,缺席判决是一个时间点。审判权是由审理权和裁判权共同组成,作用于案件受理、庭前准备、开庭审判、合议裁判、救济途径等一个案件的全部过程,而判决仅仅强调裁判权的行使,是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的最终裁决,只能发生在宣判程序这一个时间点。最后,从实践层面来看,缺席判决是法院对案件权利义务明确后作出的裁决,并非只要出现一方当事人无正当原因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就适用缺席判决,而需要经过缺席审理这一过程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5]

(二)制度特征

相较对席审判,缺席审判主要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特征:

1.诉讼结构失衡

“一个典型的民事诉讼中应当包含两层不同的诉讼主体结构:一层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结构,它强调平衡和制约;另一层是诉权相互之间的关系结构,强调平等和对等。在这两层诉讼结构的作用下,诉讼呈现出生动、立体的效果。”[6]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呈现出诉讼的三面关系[7],学界形象地称为“等腰三角形结构”,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三角形平衡被打破,一方面使得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呈现“单面”关系,仅仅听取一方当事人的陈述难免使法官有偏离中立原则之嫌,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一面”关系荡然无存,激烈对抗变为了自说自话。

2.适用条件特定

就审判方式而言,对席审判是常态,缺席审判是例外。有学者指出,“由法院采用缺席审判来终结有关审级的诉讼程序,毕竟属于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结案方式,它是在特别情况下以冒着牺牲实体真实的风险为代价而求得程序正义的一种换价模式”。[8]因此,缺席审判有特定的适用条件,不能随意启动,这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与第一百四十五条。

3.庭审过程简化

由于仅有一方当事人参加庭审,对席审判中的质证、辩论等环节不复存在,庭审过程大为简化,一般而言,庭审流程仅仅包含原告宣读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举证,法官询问三个环节,就笔者经历而言,一次庭审往往10 分钟即可完成,形式大于实质。

4.判决效力特殊

根据诉讼基本理论,一般而言,民事判决具备既判力,据以判决的主要事实及理由具备争点效。[9]但是,由于缺席审判并不具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过程,未对案件争点进行实质性的对抗与辩论,相比对席审判而言,缺席审判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不具有争点效。

(三)价值考量

1.实现诉讼公正

诉讼的采用是以权利义务争议为基础的,这种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和混乱,诉讼旨在对其加以矫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种矫正手段必然要具备公正性。[10]诉讼的目的在于化解纠纷,纠纷解决必然以公正为最高准则,公正是诉讼的灵魂。司法实践中,诉讼公正离不开诉讼过程的公正,而诉讼过程的公正应当建立在当事人平等和参与性保障两大基础之上。所谓当事人平等,通常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静态平等”,即立法者通过法律分配给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等同和对等的;二是“动态平等”,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平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双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所谓参与性保障,其核心在于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与裁判结果的参与机会,也即“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11]在保障当事人平等和诉讼参与机会的程序中,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呈现出稳定、有序的诉讼状态。然而,若是一方当事人不出席审理,在这种稳定有序的诉讼状态遭到破坏的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也会因为对方的行为而无法进行攻击防御。“当事人不利用诉讼程序提供的进行攻击防御的机会时,不仅意味着放弃了自身的程序保障,而且实质上还使对方获得的程序保障无从实现。”[12]从而致使出庭方受到实质上的不公,诉讼公正无法实现。缺席审判制度作为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下的特殊审判制度,能够有效调整这种失衡关系,使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状态恢复到诉讼公正价值所要求的理想状态。此外,对于未出庭一方,在充分保障参与机会的情况下其仍出于拖延诉讼或逃避义务等目的而放弃出庭,那么就应当承担缺席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缺席审判同样具备公正性。

2.保障诉讼效益

诉讼效益这一概念反应的是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之间的函数比值关系。一般说来,以较少的经济成本投入获得既定水平的经济收益,或者既定的经济成本投入达到较大的经济收益,都意味着诉讼效率的提高。[13]“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在诉讼公正之外,诉讼效益亦是诉讼制度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民事诉讼是一个伴随着物质、时间等资源消耗的法律过程。相比物质耗费的直观可感而言,无形时间的“机会成本”对诉讼效益的影响也是极大的。[14]在缺席审判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并未出庭,若法官与另一方当事人无限期地坚持等待其前来参加庭审,那么,不仅出庭一方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被白白消耗,法院的司法资源也会遭受无谓浪费,诉讼延迟固然不可避免,诉讼效益更是无从谈起。而缺席审判制度能够及时推进诉讼进程,防止诉讼拖延,达到便利法院裁判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双重效果,从而实现诉讼效益,提高诉讼效率。对于法院而言,一方面能够及时作出裁判,避免诉讼延迟而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另一方面也能够在顺利结案后将全部精力投入下一个案件的审理中去。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方面使诉讼能够按照法律预期顺利推进,尽早结束其讼累,另一方面也能够避免因对方当事人缺席导致重复出庭而产生的程序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