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缺席判决这一概念,学界和实务界也往往将缺席审判与缺席判决两者混为一谈,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不可混淆。首先,从逻辑层面来看,缺席审判是属概念,缺席判决是一种概念,缺席判决是缺席审判的下位概念。缺席审判包含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两个阶段。缺席审判制度作为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下的特殊审判制度,能够有效调整这种失衡关系,使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状态恢复到诉讼公正价值所要求的理想状态。......
2023-07-18
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缺席并不鲜见,尽管《民事诉讼法》列举了三种情形并明确规定可以进行缺席判决,但在面对审判工作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时,三个条文显得极为无力。下面笔者列举亲身经历的四个案例。
【案例一】张某起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送达传票后,陈某如期到庭应诉。庭审过程中,陈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且对张某提出的证据不予质证,也不参加法庭辩论。经法官询问,陈某声称,两人本是合伙关系,由于经营失败致有亏损,现张某竟以借款为由请求返还投资款,纯属无赖行为,故不愿意和其进行对话,到庭应诉仅仅是为了表示对法院的尊重。后法院参照缺席审理依法对案件做出裁判。
【案例二】刘某起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答辩期和举证期内分别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但在开庭审理时却未到庭应诉,法官将王某提交的答辩状与证据交予刘某质证,后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一审刘某败诉后,遂以法官代替被告出示证据进行质证明显违反中立原则为由,提出上诉。
【案例三】李某诉周某房屋权属纠纷一案,李某向房屋所在地重庆Y 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依法向周某送达传票。开庭之日,周某自新疆赴重庆参加庭审,而李某未到庭,法院按原告撤诉结案。一个月之后,李某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起诉,并告之法院上次未到庭是因为家中出事,法院依法传唤周某。周某再次自新疆赴重庆,李某又一次未到庭,法院再次按原告撤诉结案。当李某第三次提出诉讼时,经法官再三追问,李某才道出此举是为了利用诉讼程序的漏洞,让周某疲于奔命,增加其讼累。
【案例四】赵某起诉钱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时钱某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在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时,钱某出现,告知法院其因出国探亲而未能知晓诉讼一事,要求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二审时,钱某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进行了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后作出终审判决。赵某提出,钱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故二审不应当进行举证质证,因此申请再审。
由上述案例可知,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尚存诸多问题,这对审判实践造成了极大困扰。
(一)缺席行为界定过窄
《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是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而被告反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是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裁定不准原告撤诉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三种情形,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如上,我国将缺席行为界定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和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当事人到庭,却不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如前文案例一中的陈某,尽管其到庭应诉,可实质与缺席无异,而法院最终也只能参照缺席审理进行裁判。这似乎从侧面折射出我国对于缺席行为的界定过于狭窄。
(二)证据审核规则缺失
证据是裁判的基础,合理合法的裁判必定离不开真实而客观的证据支撑,证据审查及认定相应成为了诉讼过程最为核心的一环。然而,现行《民事诉讼法》仅对当事人双方均到庭应诉时的证据审核规则作出规定,却未对缺席审判中法官面对单方证据与单方陈述时应当如何进行证据审查与认定作出指引,致使实践中五花八门,操作各异。如前文案例二所述情况,据笔者调查,一些法官认为,被告仅提交了证据及答辩状而不出庭应诉,若是主动将其相关材料交由原告质证,恐有失中立,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权利,不纳入庭审调查范围。而另一些法官则认为,案件真实是审判必须追求的目标,为最大限度查明事实,应当将被告相关材料纳入庭审调查范围。这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孰优孰劣暂不评价,但这恰好反映出规则缺失所带来的实践困惑。此外,如何把握缺席审判下的证明标准问题,这也是证据审核规则需要思考完善的一个问题。
(三)违反诉讼平等原则
平等性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灵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在诉讼领域的延伸,同样必须体现平等原则。然而,《民事诉讼法》根据缺席主体的不同采取的不同处理方式,却恰恰违反了平等原则。从诉讼理论来看,按撤诉处理视为诉从未提出,是对程序权利的一种处理,并未危及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既判力,原告可以就同一法律关系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起诉。缺席判决则是对实体权利的一种处理,产生了既判力,被告只能通过上诉或申诉来阻断或消除原有判决的既判力。《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被告缺席则缺席判决,[3]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平等权益。此外,如前述案例三,这种不平等的规定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原告滥用诉权的有力支撑,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
(四)救济途径单一匮乏
“无救济即无权利。”当前,《民事诉讼法》为缺席审判提供的救济方式与对席审判完全一致,即上诉与申请再审两种路径,然而,这对于有正当理由而未出庭的当事人而言极不公平。如前文案例四,在一审因不知情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形下,钱某只能通过上诉来维护自身权益。二审中,钱某必然会提交有利于自己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这的确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应当不予采纳。然而,若是不予质证,案件事实势必无法查明,变成“葫芦僧乱判葫芦案”,严重违背司法公正。法律规定与司法精神的冲突让法官处于两难境地。此外,这种二审程序按一审程序处理的情况,又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审级职能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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