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短板解构:诉讼费制度的外在病症和基因缺陷的调控功能势弱

短板解构:诉讼费制度的外在病症和基因缺陷的调控功能势弱

【摘要】:虽然现行诉讼费制度在调控功能之外在表达和内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和合理性,但仍存在以下外在病症和基因缺陷,导致制度制定者的目标与现实之间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背离。(一)诉讼费制度调控功能的外在病症①部分低诉讼费案件滥诉现象严重,使得诉讼费制度调控诉讼、分流纠纷的功能几近丧失。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了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并未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等情况作出规定。

虽然现行诉讼费制度在调控功能之外在表达和内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和合理性,但仍存在以下外在病症和基因缺陷,导致制度制定者的目标与现实之间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背离。

(一)诉讼费制度调控功能的外在病症

①部分低诉讼费案件滥诉现象严重,使得诉讼费制度调控诉讼、分流纠纷的功能几近丧失。以劳动争议案件为例,由于收费不与诉讼标的额挂钩且标准很低,部分劳动者动辄提起诉讼,提出过高诉讼请求,浪费司法资源;很多用人单位滥用诉讼程序,为了拖延义务履行,走遍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导致劳动者迟迟拿不到待遇或赔偿;一些律师法律工作者为了自身利益,将激化扩大劳资纠纷作为营利手段,使大量可于诉讼外解决的矛盾纠纷涌入法院,引发“诉讼膨胀”风险。

②“技术性诉讼行为”普遍存在,诉讼费制度对“程序换时间”现象起到导流作用。第一,驳回上诉不交费,上诉后撤诉却要交费,导致当事人产生“撤诉不如被驳回”的想法。C 市Y 中院2015 年1—6 月受理4435 件二审上诉民事案件,当事人选择撤诉的有591 件,被驳回上诉的却有623 件。第二,管辖权异议仅在不成立时才交费,且上诉不交费,致使很多当事人和律师视其为“以时间换空间的诉讼技巧”,表示“利用管辖权异议,不仅可以换取大量的应诉时间,还可以拖垮原告的信心和耐心”。第三,再审审查和一般再审案件不交费,加之申请次数不受限,申请事由也较多,[142]致使部分当事人非理性地申请再审。2012—2014 年,C 市Y 中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总数由333 件增长至503 件,年平均增长22.99%;但经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率却由17.12%逐年下降到7.56%(见图1)。

图1 C市Y中院2012—2014年再审案件情况图

③恶意诉讼、资源浪费行为趋于泛滥,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补偿严重不足。在立案阶段,法院对当事人滥提管辖权异议等的不正当诉讼行为规制手段有限。在庭审阶段,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改变诉讼请求数额,并不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可能已为有效答辩付出大量资源。在裁判阶段,即使法院裁判最终确定原告的诉讼行为属非正当,但被告因被动应诉而投入的成本并不能获取任何经济补偿。在上诉阶段,当事人往往利用不当的上诉行为拖延义务履行期限,法院对此无能为力。

④虽然诉讼费交纳标准已降至很低的水平,但司法实践仍然存在“打不起官司”或“打官司得不偿失”的声音。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就曾坦言:“在维权实践中,普遍存在‘为了追回一只鸡,杀掉一头牛’的情况。”主要原因在于,虽然诉讼费标准较低,且最终可由败诉方承担,但因参与诉讼所需律师费等诉讼成本较高,且可能无法进行风险转移,加之诉讼程序历时较久,牵扯大量时间、精力,使许多当事人在诉讼维权面前望而却步。

(二)诉讼费制度调控功能的基因缺陷

①诉讼费制度在处理诉讼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问题上有所失衡。诉讼收费与低收费标准相结合旨在正向保障公民诉权,反向规制不正当诉讼行为,因此收费标准是否合理关乎双向目的间的平衡。但是,通过使诉讼费总体降低60%,《交纳办法》 实际上过于强化司法资源社会效益,弱化其经济效益,已严重制约了成本控制、滥诉防控、社会指引等功能的发挥,[143]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缠诉甚至滥诉的可能性。畸低的诉讼费交纳标准不仅不利于司法资源合理优化配置,不能很好起到正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反而对劳动者的正当诉讼活动起到反向压制作用——低诉讼成本使越来越多的劳动者被用人单位的拖延诉讼行为弄得筋疲力尽。有法官便指出,劳动争议案件收取10 元诉讼费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说与免费并无很大区别,更无须说用人单位。2008—2013 年,其所在C 市W中院受理的90%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用人单位以这种“合法”程序拖延款项给付时间,劳动者拿到待遇或赔偿至少要一年半时间。[144]

②诉讼费制度在设计导向上融贯性不足。《交纳办法》的总体导向是:综合考虑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低成本保障公民诉权,节约少交费,浪费多交费。但在某些情况下,却未将该导向贯彻始终。第一,在上诉案件中,就私人成本而言,撤诉不如被驳回;但就国家成本而言却恰好相反!“驳回上诉不交费,上诉后撤诉要交费”无异于在国家成本和私人成本之间形成二元对立,要求当事人做出选择,结果是引导当事人为了获取私人成本收益牺牲国家成本。第二,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在上诉不需私人成本的情况下,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当事人多会选择上诉。但对于国家而言,滥用管辖权异议却浪费了司法资源,给正常民事诉讼秩序带来损害。同样,因无成本担忧,“很多当事人……根本不会理性地分析生效裁判是否正确合理、再审申请是否会被支持等,就同一请求事项变换不同理由重复申请再审,达不到目的即采用缠诉、闹访等极端方式申请再审……法院却不得不支付越来越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加以应对。”[145]显然,这与“节约少交费,浪费多交费”的原则不相适应。

③诉讼费制度奖惩规则不健全,惩罚机制与补偿机制较弱。虽然《交纳办法》强化了某些诉讼行为的成本,但因系统化不足,缺乏明确的惩罚和补偿性规定,致使规制范围较窄,力度也稍显纤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和《登记立案规定》虽对不正当诉讼行为也有约束性规定,但适用阶段有限,适用门槛较高,且因对不正当诉讼行为发现难、证明难、惩罚标准模糊,适用效果有待观察。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了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并未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等情况作出规定。因此,惩罚和补偿功能乏力,无力以经济手段全面规制立案、庭审、裁判、上诉、再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正当诉讼行为,补偿因不正当诉讼行为受损的当事人,是现行诉讼费制度需要弥补的重大缺陷。

④诉讼费制度对诉讼私人成本兼顾不周。习近平总书记在出席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时指出:“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要真正让普通群众打得起官司,不能仅靠降低诉讼费,还必须将诉讼费置于私人成本整体框架内予以检视——诉讼费制度需要对诉讼费之外的私人成本予以必要的关照。但现行诉讼费制度在此方面兼顾不周,主要体现在:第一,诉讼费负担规则过于原则化,导致实践中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等情形认定标准不一,对法院如何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负担缺乏指导性,操作性相对不足。第二,未与律师费负担规则形成合力。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律师费可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146]外,大多数案件律师费是“谁请谁付费”。这种负担模式虽然有助于引导当事人根据情况理性投入律师费,却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公众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费负担方式与律师费负担方式之间的背离,以及诉讼费制度对该问题的沉默,严重制约了诉讼费调控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