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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机制的优化探讨

【摘要】:②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应遵守“全面审查”原则。正如前述,近年来,我国在共同犯罪案件“另案处理”的刑事立法主要集中在在逃人员方面。如果同案犯犯罪证据尚未查实,则意味着全案未查实,故而不能“分案处理”。如从保护未成年人这类刑法特别保护的人群而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进行“分案处理”。

针对前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从立法、实践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当前实务中普遍存在的“另案处理”同案犯现象。

(一)“分案处理”标准的立法建制

1.明确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基本原则

①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是并案处理原则的例外。诉讼客体的单一性,意味着“作为在手续上不可分的同一个事件进行处理”。[118]因此,共同犯罪案件“并案处理”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但是,不可否认,实践中对共同犯罪案件要都做到“并案处理”也不现实。以共犯在逃为例,从及时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权益及诉讼经济角度出发,则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案处理”,将在案共犯及时送交审判、执行,将那些在逃的同案犯“另案处理”。但无论如何,“另案处理”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是一个例外,这是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司法公开的基本要求。

②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应遵守“全面审查”原则。是否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是刑事审判的基本规则。因此“分案处理”的案件,必须保证能够通过全面审查证据,切实查明在案共犯的基本犯罪事实,以准确定罪量刑。如果在“分案处理”后,影响案件事实审查的,则应当进行并案处理或者将案件直接退回公诉机关。

③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应遵守定罪量刑公正均衡原则。刑事审判的核心是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司法裁判。因此,只有通过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切实掌握案件事实,才可能基于在案共犯的犯罪地位、作用,作出公正均衡的定罪量刑,这也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2.明确“分案处理”的范围

通过梳理当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们应在立法中,明确以下几种类型的“另案处理”情形。

①基于管辖权的原因可以进行“分案处理”。司法实践中,基于“管辖权”原因而进行“分案处理”的,大体上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地域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案处理”的刑事被告人如果在本地、异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实发生,若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进行“另案处理”。其二是专门管辖。如现役军人和非军人共同犯罪案件,根据《98 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涉及国家军事秘密,否则,“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另外,需要讨论的是:级别管辖与指定管辖中是否存在“分案处理”可能性?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法院是不能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移送下级法院管辖的。那么,上级法院能否将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后,将从犯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呢?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理“管辖权不明”的案件,而共同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是明确的,人为的拆分为主犯案件和从犯案件,并不意味着管辖权不明。因此,在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时,按“法无明文规定皆禁止”的原则,不宜将从犯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

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同案犯在逃案件可以“分案处理”。正如前述,近年来,我国在共同犯罪案件“另案处理”的刑事立法主要集中在在逃人员方面。其实,在逃案件,由于同案犯缺席而只能在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从提高诉讼效率角度出发,进行“分案处理”。那么对同案犯死亡或重大疾病的,能否“另案处理”呢?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案犯死亡的,应当对同案犯裁定终止审理。如果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同案犯无罪。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审理时,同案犯患有重大疾病,无法出庭受审的,也应一并移送审判,法院可以对其中止审理,而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对实践中出现的同案犯犯罪证据尚未查实是否可以“另案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共同犯罪意味着共犯之间的共同意思和行为。如果同案犯犯罪证据尚未查实,则意味着全案未查实,故而不能“分案处理”。

③基于刑法总则的特别规定或法定事由可以“另案处理”。首先,犯罪是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主体从事的行为,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同案犯在年龄、能力方面,需要刑法的特别保护,则应“另案处理”。如从保护未成年人这类刑法特别保护的人群而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进行“分案处理”。究其原因,是由于“分案处理”“能够切实体现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119]符合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案件注重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其次,外交人员、现役军人等具有特殊身份以及精神病人等不具备刑法上犯罪能力的主体,可以“另案处理”,因为其中涉及司法豁免及无罪的认定;而对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负刑事责任的具备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同案犯,也可以“另案处理”。那么,对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同案犯能否进行“分案处理”?笔者认为,即使同案犯在本罪外还有其他犯罪的,也应并案处理,如果其他犯罪行为尚未查实的,可对该部分事实“另案处理”。

④处于组织领导指挥地位的主犯已进入审判阶段的,从犯可以“另案处理”。换言之,处于组织、领导、指挥地位的主犯未进行审判阶段的,不能以“另案处理”为由,单独对从犯进行审理。究其原因,是因为从犯的犯罪行为是在主犯组织、领导、指挥之下进行的,如果主犯未到案,那么从犯的犯罪事实则无法查清,量刑均衡更是值得怀疑。以黑社会犯罪为例,从犯的行为均是在具有组织、指挥地位的主犯指挥下进行,由此,主犯未到案,从犯的事实则无法查清;再以当前猖獗的“全能神”邪教犯罪为例,共犯之间均以代号实行“单线联系”,如果主犯未进入审判,而对从犯进行处理,对于事实的审查可谓难上加难。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只有主犯进入审判阶段,才允许对从犯“另案处理”。

通过上述“另案处理”范围的界定,事实上已经将辩诉交易、身份不明、证据未查实、同案犯死亡或患病等情形排除于“另案处理”的原因范围。但在笔者看来,从防范诉讼投机的角度,有必要将上述情形作为禁止性规范单独规定,从而正、反两面规范“另案处理”的自由裁量权。

3.明确“另案处理”的理由说明与证据移送制度

参考《关于“另案处理”的意见》,笔者认为,应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明确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涉及“另案处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案件,除移送该同案犯参与犯罪的一切证据外,还应当一并移送以下的证据供法院审查:①对于因改变管辖权而“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检察院还应提供移送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材料;②对于同案犯系未成年人需要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分案处理”的,检察院应提供未成年人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③因同案犯在逃而“另案处理”的,检察院应提供上网追逃的一切信息,并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④同案犯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检察院应提供其涉嫌其他犯罪的立案决定书、已掌握的证明其他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并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⑤对主犯“另案处理”的从犯案件,检察院还应提供主犯的起诉书、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庭审中,将同案犯犯罪证据与前述证据材料纳入法庭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充分保障审判人员全面掌握犯罪事实、权衡共犯的定罪量刑。

(二)从知情权的保护和裁判结果监督方面强化“分案处理”的审判监督

1.明确“另案处理”的法律文书说理与告知义务

“事实上,谁最关心‘另案处理’呢?肯定是现行处理的同案犯。他会感到奇怪,甚至会纳闷为什么先对自己进行起诉、审判。而判决之后他又会好奇,究竟同案犯被判处了怎样的刑罚?如果‘另案处理’的结果和他大相径庭,甚至‘另案处理’成为‘另案不理’,那么他们必定会产生遭受不公的心理。”[120]笔者认为,从保护共犯知情权、维护审判权威、公正刑事处罚的角度,有必要规范“另案处理”的法律文书说理。其一是使用“另案说明”应当有理有据。目前,绝大部分裁判文书使用“另案说明”是直接照抄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而相应的同案犯是否确已“另案处理”以及“另案如何处理”等,往往未加审查或者无从审查,从而出现共犯之间量刑不平衡的情况。因此,对共同犯罪“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应在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有所反应。其二是规范“另案处理”术语语境。对其中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人员,不应以“另案处理”敷衍,而应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该犯宣判当时所处的具体环节,如“已判刑”“不负刑事责任”“已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看守所”“已执行逮捕并羁押于××看守所”“已取保候审”“已指定监视居住”“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已移送××人民法院管辖”“在逃并追逃中”“已死亡”“因患严重疾病中止处理”“因外交豁免另案处理”“现役军人(未成年人)犯罪另案处理”等,并在证据中,罗列前述同案犯具体处理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

2.“分案处理”法律文书应全案移交送达

一方面,从保护当事人知情权的立场,由于共同犯罪是共犯基于同一犯意而实施的犯罪,因此,对于“分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地位作用认定及定罪量刑,共犯均有权知晓,也是共犯判断自身定罪量刑公正与否的基础。故而,对同案犯的“另案处理”决定、定罪量刑情况,司法机关应向共犯进行告知。另一方面,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应健全共犯的权利救济途径。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第一,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对有“另案处理”情形的,应附加移送注明有具体原因的“另案处理建议书”,法院向被告人一并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另案处理建议书”,共犯如对同案犯“另案处理”的建议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在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另案处理”的决定,被告人对该决定还有申请复议的权利;第二,将共犯之间的地位作用认定、定罪量刑纳入上(抗)诉范围,共犯或检察院对同案犯的相关认定影响在案被告人的,可以提出上(抗)诉的,二审法院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在案共犯定罪量刑有误或有失公正的,应予改判;认为已判决的同案犯地位作用认定或定罪量刑有误的,应就同案犯的判决启动再审程序。

(三)强化“分案处理”案件司法公开,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因此,应当通过强化司法公开的方式规范“分案处理”。笔者认为,“另案处理”案件的司法公开分为案件侦办信息系统公开和刑事裁判文书系统公开。从侦办信息系统公开的角度而言,侦查、公诉机关应将其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系统面向社会公开,保证社会公众通过案件侦办机关的网络信息平台能够查询到涉嫌犯罪人员的基本信息、涉嫌犯罪基本事实、羁押情况、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等。从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角度而言,刑事裁判文书中在涉及“另案处理”同案犯的表述上,应具体表明(不应隐匿)同案犯当前所处的具体环节,并在证据中罗列前述同案犯犯罪证据及“另案处理”的相关证据,方便公众了解、查询,将“另案处理”同案犯纳入公众监督范围。通过刑事侦办信息平台和刑事裁判文书公开两套系统,实现社会公众对“另案处理”同案犯从侦查、起诉、审判、交付执行等环节进行全覆盖监督,从源头到流向压缩办案机关自由裁量空间,保障案件公平公正,确保司法权威。

在完善“另案处理”责任追究机制方面,可以从两方面加以明确:第一是在案件受理、审查环节上,应强化对刑事案件被告人信息审查力度,对有“另案处理”情况,未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应要求公诉机关移送,否则退回公诉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经审查公诉机关“另案处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则应当要求公诉机关说明理由,如果仍然不能成立,且同案犯不一并移送审判影响在案共犯事实认定、罪与非罪判断的,则应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如果同案犯不一并移送使得在案共犯犯罪地位、作用认定产生争议,则作出对在案共犯有利的裁判。第二是明确对不按规定适用“另案处理”,造成涉案人员逃匿或其他损害结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结 语

刑事审判的核心内容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围绕这一核心,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还需特别关注如何在查明犯罪事实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如何在共犯之间实现定罪量刑、如何保护被告人的知情权、诉愿权、获得公正对待权等基本的程序权利等问题,这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让审判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审判权中心改革目标的基本要求。因此,我们尤应在制度机制上完善立法,健全实务处置措施,规范司法公开等,从功能、效能上发挥审判监督作用。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7 届学术讨论会征文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