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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问题原因

【摘要】:(一)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规范性文件不成体系我国刑事立法在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方面没有较为系统的规定,而是散见于司法解释、地方规范性文件及各种官方解答中。[117]各种案件考核和不同的案件侦查策略,驱使某些办案部门人为地将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凑人数”“凑案数”甚至“另案不理”等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

(一)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规范性文件不成体系

我国刑事立法在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方面没有较为系统的规定,而是散见于司法解释、地方规范性文件及各种官方解答中。主要集中在“在逃人员”的处理和“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等机关在处理同案犯在逃案件、流氓犯罪、集团犯罪、流窜犯罪、骗(逃)汇犯罪案件相关文件中,规定了同案犯在逃的,可以“分案处理”;同时,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确立了“分案处理”机制;此外,在专门管辖领域,如现役军人与非军人的共同犯罪,根据1998 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则进行“分案处理”。但总体而言,当前立法在“另案处理”上涵盖的范围还较窄,对同案犯被采取行政处罚方式、移送管辖、主犯未到案时能否“另案处理”等情形尚无相应规定,同时“另案处理”机制也缺少禁止性规定,导致审判人员对“另案处理”情形的审查较混乱,裁判结果上可能相互冲突。

(二)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当前,对“分案处理”的监督主要采用的是专项检查机制,但是,这种检查的效果非常有限,究其原因,“其一,这种运动式专项行动不可能经常开展;其二,专项行动属于事后纠正,可能会使一些犯罪嫌疑人长期逃避打击”。[115]不可否认,《关于“另案处理”的意见》具有积极意义,然而,该规定所明确规定的“五种情形并未完全对‘另案处理’的成因全部覆盖,人为干涉的因素依旧存在”。[116]而且该规定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根本性缺陷:其一是该规定仅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一并移交检察机关“另案处理”的证据材料,未要求将之作为证据材料进一步向法院移送;其二是该规定仅适用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并不适用,由此可能放纵共同职务犯罪中出现的“辩(控)诉交易”行为;其三是该规定未明确侦查机关不移送“另案处理”同案犯证据材料时的规制措施,可能导致该规定形同虚设。而在外部监督方面,也缺乏有效途径,普通社会公众关注的重点往往是在案人员的审判情况,而对“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由于没有相应的公开平台,人们往往无从关注,于是外部监督成为空白。

(三)绩效考核影响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

以公安机关的考核为例,“由于公安机关内部对网上追捕有‘犯罪嫌疑人到案率’考核指标,并实行上网追逃数倒逼机制,规定当年追逃数低于上年的实行倒扣,使得基层公安机关不轻易上网追逃,或者有选择地挑选一些抓捕容易、侦查成本较低的逃犯上网缉捕,而对追捕较为困难的逃犯则采取放任等消极手段,使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逃脱了应有的制裁,甚至再次犯案”。[117]各种案件考核和不同的案件侦查策略,驱使某些办案部门人为地将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凑人数”“凑案数”甚至“另案不理”等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

(四)共同犯罪案件“另案处理”司法公开机制缺位

正如前述,由于侦查机关对涉及同案犯“另案处理”的案件,不会将既有证据材料与“本案”卷宗一并移送,对同案犯不作说明,或者说明不具体,使得“本案”被告人对“另案处理”人员情况无从知晓,同案犯与办案机关之间是否存在“控诉交易”,往往令人对公正审判产生合理怀疑。而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大量的“控(辩)诉交易”情况,加上自由裁量权过大、“暗箱操作”之类的权力寻租案例屡见不鲜,在司法公开机制缺位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在应对这些质疑时,因缺少法律依据,而往往陷入被动状态,相关答复意见也往往比较苍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