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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问题剖析与优化方案

【摘要】:其次,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在定罪量刑上可能产生法律规避适用的不良后果。以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为例,个别地方存在利用“分案处理”方式,实现出罪降刑目的。

(一)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自由裁量权过大

由于当前“另案处理”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另案处理”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据统计,“2011 年全国‘另案处理’案件人数占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总人数的比例分别为19.21%和18.68%”[110]。具体来看,“2011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926560 件、1422857 人,其中涉及‘另案处理’案件121685 件、253482 人,分别占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总件数、人数的13.13%、17.81%”,而“另案处理”的原因,“已作刑事处理83283 人,占32.86%;负案在逃70569 人,占27.84%;涉嫌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11352 人,占4.48%;移送管辖3971 人,占1.57%;身份不明46559 人,占18.37%;患严重疾病不宜一并侦查910 人,占0.36%;不构成犯罪做其他处理21390 人,占8.44%;因其他原因作‘另案处理’15194 人,占5.99%”[111]。从统计来看,基于已作刑事处理、在逃而进行“分案处理”的占主要部分,其次是身份不明、不构成犯罪、案件需要进一步查证和移送管辖。由于当前我国“另案处理”的条件、范围并不明确,侦办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往往是根据办案需要,对同案犯“另案处理”,导致上述分案理由是否成立成了一个自由裁量权,而其中很多理由,如身份不明、患病、证据不充分等,在笔者看来,很难成立。

(二)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权力寻租空间较大

自由裁量权在增加办案人员执法弹性的同时,也从另一个角度增加了执法的选择空间,而这种选择性执法,往往造成权力寻租的恶果。在“分案处理”过程中尤其如此,由于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任何客观原因或人为因素都可能成为“分案处理”的理由。如2002 年广东省江门市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破获了一起地下钱庄洗钱案,连卓钊作为钱庄主要投资人,积极参与了洗钱及非法经营行为,本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原公安部部长助理郑少东的干涉下,江门市公安机关对连卓钊进行“另案处理”,导致连卓钊逃往香港,逃脱法律制裁。[112]

(三)共同犯罪案件违法分案、不当分案的情况较常见

在监督缺位的情况下,违法分案、不当分案情况较常见。据统计,全国公安机关2011 年“‘另案处理’适用违法、不当1609 人,后续处理违法、不当1483 人,适用与后续处理均违法、不当1060 人,占违法、不当总人数的52.17%”[113]。而违法分案、不当分案的存在,势必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并损害司法权威

(四)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问题实质

1.全面审查原则的拷问

“分案处理”确实可以有效节约诉讼成本,但刑事审判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而“分案处理”后,将其中的个别乃至部分案件交由不同法院法官审理,造成他们不能全面掌握共同犯罪同案犯的诉讼材料,继而影响公正裁判。因此,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应首先解决案件的事实审查问题,保障法院能够通过全面审查诉讼材料,查明案件事实。仅以上级法院的管辖权为例,虽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年修正)(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但在审理集资、传销类经济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聚众类共同犯罪案件的实践中,上级法院往往出于诉讼成本考虑,将大量的多被告人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并将相关从犯案件乃至“次一级”主犯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然而该种做法也会遇到一系列的挑战,如主犯未进入审判阶段,从犯能否进行审理,主从犯地位应如何把握,等等。

2.定罪量刑均衡困境

定罪量刑均衡把握,是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机制最现实的拷问。首先,就法官办案能力而言,同类型案件,因主观认知不同、心证差异,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的把握会有所不同。由此,如果将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并交由数名法官办理,可能导致定罪量刑方面产生差异,如常见的“丢包欺诈”行为,就有诈骗罪或盗窃罪的理解差异;骗取被害人内含现金、信用卡等物的钱包,并将信用卡进行透支的行为,有的法官认为是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数罪并罚,而有的则倾向于诈骗一罪。此外,从认定共同犯罪主从犯地位的角度,因受“先在”判决既判力的影响,如将案件进行“分案处理”,有可能影响后续案件主从犯地位作用的认定。其次,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在定罪量刑上可能产生法律规避适用的不良后果。以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为例,个别地方存在利用“分案处理”方式,实现出罪降刑目的。例如,将国家工作人员A、B、C 共同受贿27 万元,个人分得9 万元的案件“分案处理”,以个人实际所得作为单个受贿犯罪来认定,规避《刑法》共同收受27 万元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条款的适用,降低刑罚,将三人在5~7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事实上,目前对“另案处理”案件所占比例的统计有较大出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共同职务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情况无法查明,法律文书中也不会出现“另案处理”等类似表述,纵使通过审查卷宗,知晓该案是共同犯罪案件,也无从知晓同案犯的处理情况。

3.不告不理的纠结

通常而言,法院的案件审理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全面审查”原则,这就出现了司法理念与法律规定的冲突,检察院在起诉时,对决定“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证据材料,并不与“本案”一并移送,导致法院在案件审理时,无法对“另案处理”情况进行审查,或者说即使审查也没有意义,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全面审查”原则,但未规定相关的规制措施,即法院如果认为检察院的“另案处理”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又应如何处理?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它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是毁坏法律,它好比污染了水源。”[114]由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缺位,导致法院在检察院“另案处理”上,更倾向于“不告不理”,不对“另案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由此作出的判决往往难以取信于当事人。例如,A 与B 共同受贿14 万元,A 另外还单独受贿14 万元,均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但检察院进行“分案处理”,法院最后对A、B 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很显然,如果A 与B 并案处理,法院不太可能判处相同刑罚,但“分案处理”后,也很难说该判决错误,因为两被告人均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并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然而,将两份判决对照查阅,显然难以服众。

4.权利救济的缺失

首先,由于侦查机关对涉及同案犯“另案处理”的案件,不会将既有证据材料与“本案”卷宗一并移送,对同案犯不出具“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或者说明不具体,使得“本案”审结后,“另案处理”人员情况,包括同案犯、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无从知晓,同案犯与办案机关之间是否存在“控诉交易”,往往令人产生合理怀疑。以国家工作人员A 与B 的共同受贿犯罪为例,其中A 系领导干部,B 为一般工作人员,A 另外还有其他受贿行为,在对A、B 进行“分案处理”后,判处相同刑罚,其合理性显然令人怀疑。但在权利救济途径缺失的情况下,共犯即使认为处理有违公平,也无法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以获得公正处理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