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国家立法、司法机关根据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而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规定有别于普通案件的实体、程序、刑事政策、工作机制等内容,旨在确保公平正义的同时兼顾诉讼效率提升的一系列体系化的规范及其运行的总和。纵观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因应现实需求先后建立起了各具特色的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23-07-18
针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法官普遍认为虽程序上有所简化,但细化不足,加之各类因素影响,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重点包括审理期限、当庭宣判、程序推进、酌轻理解、被告人权利保障等方面。
(一)对审理期限合理预期有待长期引导
认罪程序案件,其审理期限在很多情形下并未因简化程序而实质性缩短,程序适用的外在评价和效果出现偏差,以Y 中院为例,审理期限最短为12 天,最长一件则用时233 天,平均审理期限71天/件,2014年超过80天/件。这种效率上的分配对认罪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因为被告人的认罪对于提升审理效率具有贡献,如果这种贡献在案件处理的提速上没有体现,则可以视为被告人利益的不优惠。[100]因此,缩短审理期限是体现认罪案件简化程序效益的关键核心之一(见图6)。
图6 缩短审限体现认罪案简化程序效益示图
从本质上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现象、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随之而来的是案件数量膨胀、审理难度加大、审判资源配置失衡等现实,法官在案件压力面前往往分身乏术,80%以上的受访法官认为,某一类程序的简化对个人整体工作量影响甚微,这是审理时限压力的根本原因。
就实质而言,法官在简化审庭前,要完成征求各方意见外、出具相应法律文书、庭前阅卷等大量工作;庭审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导致庭后工作量增加的情况;庭后需根据庭审情况做深入分析,对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进行核实。大量环节并不因被告人认罪而简化,相对认罪程序在庭审过程中的高效率,庭前、庭后至最终判决的审理过程无法有效简化。
基于此,法院及法官需要厘清被告人认罪因素与案件事实复杂程度、案件事实审查难度、司法处理谨慎尺度的关系,对于适用认罪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要保持客观理性预期,在有效引导各方关注及确保案件审理质量的前提下进行适当的时限管理。
(二)当庭宣判比率需适度追求
“两高一部”意见第十条规定:“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实践中,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当庭宣判数量较少。88.6%的受调查法官认为适用简化程序后,所有犯罪事实及有关定罪量刑的情节依然往往无法在庭审中得到一次性解决,待查证事实和证据需要庭后大量工作支撑,不能或不确定能够作出当庭裁判。
当庭宣判是一种理想状态的预设,建立在扎实的庭前及庭审基础至上,种种因素都可导致其无法兑现,单纯追求效率而忽略案件全面真实情况的查实显然违背程序价值(见图7)。
图7 当庭宣判状态预设示图
从庭审工作方式来看,一次庭审程序的完整推进需要法官、公诉人、辩护人、法警、人民陪审员各方配合,即使制度层面上予以简化,其实然状态依然各有不同,庭审过程中任何突发情况都可导致推进受阻。提高当庭宣判适用比例还需要以庭审为核心不断进行摸索完善。
(三)烦琐庭审环节对效率提升的限制
认罪案件程序简化,突出体现在庭审方式及过程上。然而,从Y 中院的调查来看,认为简化程序有效节省庭审时间的达到67.9%,而认为适用简化程序后,庭前工作量庞杂甚至相比普通程序有所加重的达到59.8%,形成鲜明反差。由于程序启动需要大量前期工作,法律手续比较繁杂,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都会引起程序合法性质疑,并占用审理期限(见图8)。
图8 庭审程序启动工作示图
首先,庭审简化以大量的庭审准备为代价,庭审前需要完成征求当事人意见、进行证据展示,复杂案件还需各方共同对证据逐一核实意见,确定庭审质证范围等;其次,庭审时间占审理周期比重有限,法官不能依据被告人的认罪直接定罪,其本质可视为有罪供述,仍需审查定罪证据以达到确实充分程度,阅卷是工作重点;最后,内部汇报、请示制度影响效率。法院内部的院、庭长汇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依然有其合理性,但无疑将降低审判效率。
(四)认罪“真意”的判断困境——实质审查独立程序的引入
认罪判定的实践标准很难把握,有的被告人虽然认罪,但是对指控的罪名却有异议;有的在上诉中完全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有的在上诉中否认认罪出于自愿等。更普遍的是,被告人对于认罪法律后果的释明,往往聚焦量刑获益,对证据认定方面的后果并不了解。基于难以准确认知法律规定、犯罪构成以及证据中的细微事实在定罪方面的影响,即使存有异议,一般也选择认罪辩护,从而对法庭真正把握“认罪”是否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增加难度。
在这方面,美国的认罪规则可以提供较好样本,即法律程序上的认罪应当为,被指控人对检控方指控的罪名和指控事实的认可,这种认可必须在完全自愿的条件下作出,并且是在其充分知道认罪的后果,而且没有得到指控部门的任何承诺的前提下的自愿性承认。为保证该自愿性和明知性,美国在认罪程序中设置了专门的认罪听证(pre-plea hearing)阶段,以保证辩诉交易的案件被告人确实是自愿认罪,并有事实基础。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对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进行实质审查的独立程序,实际审理中是综合全案事实进行审查,蕴含了对被告人是否资源认罪进行实质审查的意味,但其操作性较独立程序而言无疑较差。在借鉴国外机制对配套制度改革之前,在被告人认罪案件,法院理当将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作为必要实质性审查事项予以确立。
(五)对“酌予从轻”有效阐明的障碍
当前认罪案件中有关“酌予从轻”的规定和操作都欠完备,立法和实践层面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酌予从轻在适用上易产生误解,除被告人对酌予从轻的误解外,当案件法定、酌定情节与认罪酌予从轻混合时,酌予从轻效果的体现将受限。
实践中,应尽量在庭前告知被告人认罪程序引起的从轻结果并非法定,酌予从轻可适用可不适用,且幅度有限。宣判后,尽可能阐明判决中各种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在最大限度释明适用结果的前提下,减少上诉案件产生(见图9)。
图9 “酌予从轻”的释明适用
立法上,未明确规定认罪可能对被告人产生的实体利益,“两高一部”意见仅规定量刑时可作为酌予从轻情节考虑,具体程度未予明确,导致实践操作无据可依。认罪作为一种“交易”,应相对明确可能带来的后果,如直接定罪、限制上诉、量刑从轻等,如意大利规定,如被告人依据简易审判程序被判定有罪,刑期可以减少1/3;[101]英国量刑指南等文件规定,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可根据案情减轻处罚,幅度由十分之一至三分之一不等;俄罗斯规定,被告人同意对其提出的指控,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并处刑时,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102]参考上述立法例,鉴于我国认罪机制尚处探索阶段,建议以明确的幅度体例规定认罪案件从轻处理方式,如若被告人认罪,则根据案情减轻处罚的幅度由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不等等。
(六)被告人辩护权立法保障的欠缺
律师的有效辩护在认罪案件中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当存在程序选择机会时,如果被告人缺乏足够的信心就将面临选择的困难,而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无疑可以增强被指控人在认罪和程序选择等决策上的信心。部分国外立法中,律师参与是适用认罪程序的基本条件。而目前刑诉法及“两高一部”意见中,认罪程序均未被纳入指定辩护人范围。从公平角度出发,[103]应当规定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后,如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法院原则应为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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