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已引发争议的案件,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应预期到,若判决书中未针对案件争议充分说理,则后续可能引发公众对判决结果的争议。而对于因判决结果而引发争议的案件,因具有事后性,则需要法官基于常情常理预计判决可能引发的争议,并在判决书中通过说理进行事先回应。(二)繁简分流之思维:正确处理判决说理的繁简关系并非所有的刑事判决都需要强化说理,应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及争议大小,选择说理的方式。......
2023-07-18
(一)民意不是判决的理由,但应在判决理由中回应民意
民意,即公众意见。本文具体是指涉案民意,它是不特定的大众对待决案件所持有的理想判决的意愿,是对案件当事人的情感,等等。[80]涉案民意具有主观性、不确定性、非理性的一面,涉案民意不应当作为判决理由。“法律唯一”这一审判元规则的确立,是现代法治国的主要标志之一,主张民意为审判的理由是经不起法理上的推敲,民意审判不仅违反法治原则,且具有直接违法性。[81]涉案民意不能作为判决的理由,绝不代表判决说理不能回应民意。判决说理回应民意需厘清两个关系:一是回应民意绝不应等于顺从民意,民意不是判决的理由,依据事实与法律裁判是底线;二是判决说理回应民意的关键在于回应案件争议、解答公众对案件定罪量刑之疑问。虽然民众的情绪是无法统计的,有冷静、也有狂热,有理智、也有冲动,但这些都不应影响法官在自己的判决书中理智地向公众解释,为什么要这么判?[82]
判决的正当性包括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层次。合法性是正当性的表层要求,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而合理性是正当性的深层要求,属实质正义范畴,判决的法律效力在直观层面来自合法性,实质上也由判决的合理性所决定。[83]判决正当性的获得取决于法官,也来源于其受众。判决说理的过程,是法官向受众展示判决合法合理的过程,是法官与民意对话的过程。法律的言语行为,如法官的判决,是司法沟通民意的重要桥梁,其作用不可小觑。对话性的说理方式,实际上是法官换位思考受众对判决的疑问,想象受众希望看到一份什么样的判决,进而选择说理的方式。
(二)回应民意的着力点:针对性地回应案件争议焦点
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应预计判决可能引发的民意反响:一是要考虑因裁判文书上网,判决受众为潜在的社会公众;二是预计民意对案件关注的重点,通过说理充分阐明判决的理由,对民意进行合理回应。那么,如何在刑事判决中合理回应民意?其一,对理性民意进行回应。涉案民意具有主观性、非理性与不确定性的一面,且民意是那么抽象的概念,判决说理回应民意的难度岂不是很大?其实不然,正如休谟将公众意见划分为“公共理性”与“公共激情”,判决说理时应注意区分理性民意与非理性的大众情绪,法官在判决中可对公众理性进行回应,与理性民意对话。其二,找准回应民意的着力点。回应民意的着力点在于,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准确把握,并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展开说理。因为理性民意对案件关注的重点会围绕案件的定罪量刑,实则与案件争议焦点、控辩双方的争议是相通的。如,李昌奎案二审改判,民意支持死刑,反对死缓,民意的关注重点还是围绕案件量刑;许霆案,公众对案件的关注重点在于为何构成犯罪及量刑尺度;田仁信案,公众对案件的关注重点在于为何不构成正当防卫,围绕的还是案件定罪。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确立案件争议的焦点,并作出具体回应,详细论证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不仅有助于准确把握案件的关键问题,避免判决言之无物、空洞乏力,亦能够及时消除被告及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可能产生的疑虑。[84]
(三)说理的重点:围绕定罪量刑之分析
现行刑事判决主要写作模式为:叙述查明的事实,列举证据,从证据直接到案件事实,从案件事实直接推演判决结论,如“本院查明事实……证据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缺乏对定罪量刑的充分论证。而法官的任务不仅是查明案件事实,也应关注法律适用中的“辨法析理”。
1.关于定罪的说理
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此罪与彼罪是公众最为关注的。关于定罪的说理要有一条论证的逻辑主线,才能层次鲜明。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围绕犯罪的构成要件展开论证,对存在定性争议的,比较分析此罪与彼罪的构成要件,全面评价被告行为的性质。且在说明被告行为为何构成犯罪的过程中,法官的说理能起到警示及道德规劝作用,让人们感觉法律离他们并没有那么遥远,如惠州“许霆案”判决中写道:“被告人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的贪欲,而欲望虽是人的本性,却应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对财产犯罪科以刑罚目的就在于通过报应和预防两种方式,不让欲望演变为贪欲而危及他人利益。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说,必须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通过惩罚和警示,将被告人以及有类似想法和行为的人的贪欲限制在一个正常合理的范围之内,以防止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85]
2.关于量刑的说理
量刑是“对一个被告人而言最重要的、对法官而言最困难的、对公众而言最关注的刑罚问题”。[86]“自由裁量权下的个案公正”是民意的隐忧。量刑说理,即展示量刑的全过程,法官结合查明的犯罪事实,针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列明应考虑的对被告人有利及不利的量刑情节,论证刑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在展示量刑的过程中,能反映法官量刑时的心理,这也是与民意对话的契机。如惠州“许霆案”判决中法官考量被告当以较轻处罚时写道:“对于一个穷孩子来说,几乎是从天而降的钱财对他意味着什么?!我们不能苛求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同等的道德水平和觉悟。被抓获之后,被告人随即全部退清所有的款项,我们觉得,这个孩子仍心存良知。”[1]这样的量刑说理,以对话的方式,基于人性化角度,辅以道德情感的力量来褒贬是非责任,往往更能引发共鸣。
(四)需要特别说明的两个问题
1.说理的整合:定罪量刑分析与争议焦点回应
因控辩双方的争议实际也是围绕定罪量刑,将定罪量刑分析与争议焦点回应进行说理上的整合,“判决理由”部分的逻辑会更清晰,可读性会更强。在结构上,以定罪量刑分析为主线,以控辩双方的争议为回应点,在定罪量刑的分析中,同时完成对控辩双方意见的法律评判。在说理技巧上,采用对控辩双方意见进行比较分析的方法,从正反两方面论证定罪量刑的理由,更清晰地向受众展示判决的理由。
如惠州“许霆案”判决在说理的整合上做了很好的尝试,在进行定罪分析时,即以分析罪与非罪(是否构成犯罪)、此罪与彼罪(盗窃罪或侵占罪)为主线,展示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意见进行法律评判,并对法院采纳及不采纳意见的理由进行充分说明,如此既论证了被告为何构成犯罪及构成哪种犯罪,又充分回应了控辩双方的争议,可谓一举两得。
2.对证据列举的技术化处理
许霆案与惠州“许霆案”,相似的案情,前者判决中用了一半以上的篇幅罗列证据,后者简化证据列举(仅200 余字),重点说明判决理由,后者判决说理得到了公众的认可。但并不是说,在判决中就必然需要简化证据列举。列举证据无疑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简化证据列举是否必要,需要法官根据案情及说理的必要性而定。但现行的机械罗列证据的方式是需要改变的。因证据与事实间缺乏分析,事实与证据间并未建立逻辑上的联系,如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随后罗列证据1、2、3 等。这与我国刑事判决书结构设计有一定关系,我国刑事判决将事实部分与判决理由部分分开,要求事实部分分析证据,同时对控辩双方在事实上的不同认识作出辩驳,然后在判决理由部分又认定和论证被告人行为、性质、情节和应负责任并对控辩双方的不同看法作出辩驳,这种将事实问题的辩驳和行为法律性质和情节方面的辩驳分开处理的方式在逻辑上似有不顺,在操作上似有困难。[87]在这样的判决结构体例下,若一味强调加强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则可能会陷于另一误区,即在事实部分与判决理由部分反复论证,导致说理重复。在判决书样式结构未变革之前,至少应对证据列举进行技术化处理,增强可读性:一是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内容,对证据进行分组;二是充分说明每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能具体证明哪一部分事实,而建立事实与证据间的联系。
结 语
惠州“许霆案”带来的启示是,判决说理是回应民意的一种有效方式。通过判决说理回应民意能预防负面“后裁判效应”,在个案处理中维护司法权威。刑事判决说理不足的现状及引发的负面“后裁判效应”决定判决说理回应民意成为现实之必须。而将回应民意融入判决说理,使回应民意成为强化判决说理的应有之义,判决说理回应民意与加强判决说理的相通,又决定判决说理回应民意是现实可行的。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7 届学术讨论会征文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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