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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内省:律师庭外言论规范与司法应对审视

【摘要】:刑事律师庭外发布不当、不实言论,致当事人等权益受侵、公平正义受损、法治精神难彰,恰恰反映出法律在规制律师庭外言论的捉襟见肘和司法应对的不足。(二)司法层面关于律师庭外言论规范供应不足,只是问题的一个面向,另一个面向是司法机关重视不够、缺乏充足准备及有效应对的智慧。即便具备重视庭外言论的意识,并不必然产生有效应对的良方。

刑事律师庭外发布不当、不实言论,致当事人等权益受侵、公平正义受损、法治精神难彰,恰恰反映出法律在规制律师庭外言论的捉襟见肘和司法应对的不足。此时,需要我们客观地厘清现状,增加理性认知。

(一)规范层面

从立法层面到职业伦理规范的建设再到地方规范性司法文件的探索(见表2),折射出我国关于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供给不足。

表2 律师言论规范一览表

续表

认识问题是解决问题的起点。通过梳理,不难发现以下缺憾:

1.缺乏完善的立法设计

主要表现在:一是或从预设立场出发,忽视公共利益的考量。以律师法为例,前者本着充分尊重委托人意见的态度灵活处理此类言论,该条款可以说为律师庭外言论几乎开了绿灯,前提条件是委托人同意。条文夹缝中现身的法律空间,使律师庭外辩护可以合法地存在,至少是“不非法”;二是言论约束局限于庭内,尚未扩展至庭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虽不专门针对律师,但依文义解释亦适用律师。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辩护律师亦在“诉讼参与人”之列,但依据禁止类推原则,只限于庭审之中,对庭审之外的律师言论鞭长莫及。[48]

2.行业规范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

针对我国立法、司法解释缺乏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现状,律师协会从律师职业伦理角度制定了自律规范。其对规制律师媒体宣传虽有一定引领意义,但“轻率的言论”与“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语义本身的模糊,导致了该规范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更遗憾的是,2009 年重新修订时非但没有具体化,反而删除相应条款。

3.地方司法文件层级低适用范围有限

在规制律师庭外言论上,地方性司法机关率先开始了探索和尝试,河南、云南等地初步构建了地方性约束规范。但由于层级低,适用范围极其有限,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无法确立规范律师庭外言论的总体规则。

(二)司法层面

关于律师庭外言论规范供应不足,只是问题的一个面向,另一个面向是司法机关重视不够、缺乏充足准备及有效应对的智慧。

(1)对律师庭外言论重视不够。自媒体时代,微博、微信、博客等即时互动功能,能将律师的媒体活动迅速传播出去,并得到即时反馈,大大缩短了其产生效果的时间。对善于激情表演汇集民意的律师而言,吸引民众眼球的题目、慷慨激昂的文字更易引起民众围观,甚至短时间内就可引发民意高压。“首因效应”已显,即便法院顺势而为,发布案件信息,效果也事倍功半,司法舆情或在所难免。

(2)对律师庭外言论应对失当。即便具备重视庭外言论的意识,并不必然产生有效应对的良方。以药家鑫案为例,法院一度回应民意,允许500 名人员旁听庭审,但同时向旁听人员发放问卷征求量刑意见,对各种可能的裁判事先进行民意测验。[49]未经审判“问计”于民的应对策略显然不当,此为其一;二是运用官方媒体回应律师庭外不当言论效果有限。在靖江法院拘留王全璋律师案中,王全璋助理通过微博与法院有多次交锋,法院多是由靖江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官媒回应[50],因受众、辐射面有限,并未形成有利反击声音。

(3)审前程序待完善。庭前会议的创设,旨在实现程序性争议解决在审前,确保庭审连续性和持续性。但实践中存在功能发挥受阻、庭前准备不足加剧热点案件升温现象。如黎庆洪等涉黑案中,一审开庭第二天,庭审伊始审判长即宣布驳回前一天的回避申请,立即招致律师抗议。对律师的复议申请,审判长不予理会,引起律师站起来抗议,最终多名律师或被驱逐出法庭,或被训诫,庭审进程受挫。[51]由于“置之不理”具有针锋相对意味,引发律师不满并使庭审陷入僵局,也就在意料之中了。

(4)庭审一定程度上虚化。基于裁判活动的“形式理性”要求,法官居中裁判,不得偏倚,据此作出的裁判代表正义,具有不可更改的拘束力。[52]此为应然的图景,实际呈现样态则不尽理想,问题主要有:第一,控辩审三方权利实质不对等,控辩平等原则未严格落实。一些案件律师面临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对案情、证据信息掌控不足,庭审之前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就遭遇阻力;第二,律师有效辩护保障不足,控辩双方庭审中实质对抗难以形成。庭审过程中,法官限制律师发言时间,任意打断律师发言的“任性”行为一定范围内存在,律师的辩护辩解权未得到充分保障,有效辩护通道受阻,客观上增加了律师庭外开拓新“言论场”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