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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不同位阶规范文本的建议

【摘要】:被告人一方有和解意愿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双方可自行和解也可申请人民法院主持和解,并向其送达书面告知书。刑事和解的期限计入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可因当事人和解对案件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若协议已履行但被认定为无效的,其中涉及的民事部分参照民事合同的规定处理。

“最优美的制度不是创造出来的,而是进化而来。”[39]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制度的设计理应适时回应实践,不断完善。

(一)立法完善建议

“法者,治之端也”,和解程序运行中适用范围、法律效果与普通程序的衔接等最重要的纷争,源头在于程序法实体法之间及程序法内部规定并未完美配套,从法规范的逻辑本身及实践运行必须的法源支撑来看,《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有必要予以完善,具体见下表。

(二)司法解释完善建议

刑事和解因其被实践证明的积极价值和功能,得到立法的认可,但立法留给了司法实务部门具体建构和解制度的巨大空间。除实务部门在严格遵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发挥司法智慧,不断优化具体操作程序外,规范文本特别是司法解释也需根据实践运行情况,对实践运行有所回应,就一些问题进行明确,化解实务部门无法解决的操作难题,就一些成熟的具体做法上升为制度性的规定,只有二者良性互动,刑事和解入法的目的与价值才能通过规范的司法运行得以实现。故而通过下表提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修改建议:

续表 

(三)具体操作规程建议稿

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司法解释也主要是对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说明,其依附于法律本身,同样不可能面面俱到,且立法和司法解释还需兼顾稳定性,因此,规范和解程序,使其与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一样具备标准、统一的流程及规范,不至于在公众面前面孔千变万化,特别是和解程序是镶嵌在普通程序中的相对独立的程序,所设事项更为庞杂,在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出台具体的操作规程不可或缺,本文在前述实践考察分析的基础上,初步拟定如下:

第一条 【和解原则】和解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原则。

第二条 【法院告知阶段及方式】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审查是否属可和解案件范围,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向符合和解案件范围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包含告知可自行和解或申请法院主持和解内容的书面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询问其是否有和解意愿。

被告人一方有和解意愿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双方可自行和解也可申请人民法院主持和解,并向其送达书面告知书。

第三条 【和解适用阶段】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再审阶段均可以进行和解。

刑事和解的期限计入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可因当事人和解对案件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主持和解】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主持和解的申请。

法院经审查,符合和解范围的案件,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在庭审后组织双方进行和解。

法院主持和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并做好笔录:

(一)主持和解的法官告知刑事和解的具体法律规定及和解规则,并向当事人释明,包括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解的法律后果,法院主持和解的流程;

(二)受害人按照本意描述犯罪造成的心理痛苦和物质损失;

(三)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自述行为的动机与目的,真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恳请其谅解;

(四)主持人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以道歉或经济赔偿等方式与受害人和解,询问被害人是否愿意和解;

(五)由申请方提出和解的大致意向和想法,对方结合申请方的陈述,提出具体的意见,双方进行具体协商,共同确定一个如何消除犯罪所造成不良影响的和解协议;其他参与人可发表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意见和建议;

(六)若涉及赔偿损失内容的,主持法官可告知附民赔偿及民事赔偿的相关标准,以便当事人确定赔偿数额时作参考;

(七)双方当事人均可在协商过程中提出终止协商的要求,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和解的程序即终结;

(八)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的,由双方签订书面的和解协议,主持人及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双方确实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主持人应及时作出终结主持和解程序的决定。

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因具体赔偿金额等暂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但又表示愿意继续协商的,当事人可以私下协商或再次申请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和解期限以法院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提出时终止,但自法院第一次主持和解起算,和解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 【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审查】当事人在庭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就和解事实进行调查,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若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和解案件的范围和条件,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确认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若案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可和解案件范围的,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等因素,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当事人在庭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通过当面或电话等方式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审查和解的自愿、合法性,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 【公安检察机关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的审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庭审时应作为量刑证据举示,若当事人对和解的自愿、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反之,应当认定无效。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和解协议。

若协议已履行但被认定为无效的,其中涉及的民事部分参照民事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衔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因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第八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和解】共同犯罪案件满足和解案件范围的,被告人不因到案的先后、分案处理、被害人是否已得到赔偿等因素影响和解程序的适用。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7 届学术讨论会征文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