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端于美国的有效辩护制度其基本理念在于,赋予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仅是辩护有效性的形式要件,律师提供实质、有效的帮助以实现权力制衡、均衡控辩双方力量、有效解决纠纷等正当程序的功能,才是该制度的终极目标。[23]出于实现制度功能的考虑,美国将有效辩护制度的重点置于对辩护过程和质量的约束,并确立了律师辩护有效性的质量控制体系。......
2023-07-18
从实证调研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客观样本呈现的样态,还是基于法官与律师的主观认知,均强化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必要性,但律师辩护对裁判结果的影响较为有限,面对如此反差有必要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分析。
(一)问题梳理
1.意见数量分布不均
从实证考察来看,辩护意见的数量分布受意见性质、案由、辩护类型等影响,呈现出分布不均的特点。就性质而言,量刑意见占据主导,而无罪、罪轻等定性方面的辩护意见数量相对较少。就案由而言,贪贿类犯罪辩护意见数量较多,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辩护意见数量较少。就辩护类型而言,委托辩护的辩护意见数量普遍高于指定辩护。
2.辩驳控方意见乏力
在认定事实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法律适用意见,是律师辩驳指控意见与控方抗衡的主要方式,但实际上辩方的抗衡相当薄弱:其一,律师基于新事实或在控方已查明事实基础上,提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极少;其二,在法律适用方面,针对控方指控的罪重等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律师辩驳成功的概率较低,而采纳率较高的量刑辩护意见,控辩双方对此几乎不存争议。
3.量刑辩护意见精细化程度低
有罪辩护中,量刑辩护是案件审理与被告人共同关注的焦点,但律师在量刑辩护方面的粗疏在很大程度上折损了最终的辩护效果,具体表现为:一是量刑辩护意见含糊笼统,缺乏具体的结论性意见,如有的律师仅概括式请求法院“从轻”“减轻”,以及“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告人自行辩解的请求并无二致,难以体现其专业优势。二是无罪辩护中放弃量刑辩护,特别是有的律师在罪与非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辩解相冲突时未做量刑辩护,易将被告人置于辩护权受侵害的危险当中。
4.法院对辩护意见认可有限
辩护意见采纳率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辩护对裁判结果的影响,样本案件中辩护意见总体采纳率为45.64%,而其中控辩双方有实质争议的仅占采纳意见数的4.64%。上述比例表明,法院对辩护意见有一定的认可,此种认可在量刑辩护中得到集中反映,但对于控辩形成争议的定性辩护而言,法院的认可度则相当有限,甚至存在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认定重罪名、罪重情节的情况,客观上降低了辩护的实质影响。
(二)原因透视
1.诉讼构造失衡:控辩不平等难以形成实质对抗
发端于英美法系的有效辩护制度,其逻辑起点即为对抗式诉讼模式。对抗式诉讼旨在扩张辩方权利以抗衡国家公权力,从而促成控辩双方由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在这其中律师的作用重要性无以复加”。[18]而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构造难以使控辩双方形成实质对抗:首先,公诉机关兼具控诉与监督双重职能,对居间裁判者形成制约,破坏了控辩平等、法官中立的理性诉讼构造。其次,刑事诉讼中控方单方指控占据主导,被告人沦为诉讼关系客体,律师辩护重要性被忽视,律师难以肩负抗衡公诉机关的角色。最后,法院在诉讼构造中亦非完全居中裁判,其身兼指控与裁判双重角色的情形仍然存在。
2.制度支撑乏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尚未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重构刑事诉讼主体间的关系,要求控、辩、审三种职能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据证据原则裁判。[19]其中,辩护实质化是实现公正裁判的必要因素,而合格的辩护律师、全面的庭前准备和称职的法庭辩护则是必不可少的制度支撑。[20]但在当前线型诉讼结构中,职权主义色彩抑制了辩护的重要性,刑事诉讼更易为公权力而非案件真实所左右,以致律师未能广泛且有效地参与审判,而履行裁判职能的法院在提升辩护实效性方面所提供的保障也较为有限。
3.立法供给不足:过程约束与效果评价缺失
在有效辩护制度较为成熟的美国,是通过确立质量控制体系以实现提升辩护质量的目的,其重点在于对辩护过程与效果的管控。2012 年刑诉法修改虽从立法层面对辩护权的制度配置予以完善,但操作层面却缺乏律师履职过程管制和辩护质量评价的内容。[21]在过程约束方面,立法对律师庭前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庭审中质证、发表辩护意见等行为缺乏必要约束与管控;在效果评价方面,对律师辩护是否发挥实质作用,辩护效果如何等也缺乏标准予以评判。立法供给不足,使律师履职缺乏必要的外在约束,而更多只能依赖于律师本人的自律。
4.救济方式匮乏:辩护失职行为规制不力
在美国,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是宪法确定的一项权利,对于律师辩护存在严重缺陷并造成一定消极后果的辩护,上级法院可将其宣告为“无效辩护”,并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性制裁。[22]而在我国,对律师未充分履职的行为缺乏必要规制:第一,律师怠于履职或未尽勤勉义务的情况,很难在法律框架内寻求有效的惩戒措施予以制裁。第二,即使律师因其辩护行为失职并造成一定消极后果,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机制对被告人权利予以补救。如果仅基于委托关系追究律师的民事责任,又因对何为失职规定不明而不具可操作性。
5.准入机制缺位:律师执业水平缺乏管控
律师执业水平是辩护质量的根基,当前刑事辩护质量堪忧与刑事辩护律师执业能力良莠不齐有关,其最直接原因在于准入机制缺位。首先,当前刑事辩护对律师资质无专门要求,只要取得律师资格证即可从事刑事辩护,加之刑事案件收费偏低,以至于相当比例的刑事辩护律师是从业时间较短、经验不足的刚入门律师。其次,重罪与轻罪案件辩护区别不明,现有机制对律师从事重罪、轻罪辩护的执业能力与要求未做区分,重罪案件的辩护质量无从保障。最后,刑事辩护与民事代理趋同,有的律师延续民事代理方法与思维模式进行辩护,刑事辩护特征无从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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