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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突破:优化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进路

【摘要】:速裁案件适用的刑期限制要求为“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相比,刑期限制使得速裁程序的适用更为狭窄,不能充分发挥速裁程序的功能优势。刑事速裁的回转程序是指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过程中,一旦发现案件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使用,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一)程序与路径:速裁程序相关规定的细化与补漏

(1)适度扩大适用范围。刑事速裁程序旨在构建一种比刑事简易程序更为简洁和便捷的程序,因此,在适用范围和条件上自然也应当比刑事简易程序的门槛更低,限制的条件也应该更宽松,这也是目前司法资源紧张、刑事案件严重积压的司法现状所决定的。[97]结合调研结果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笔者认为速裁案件的适用范围可从罪名范围、排除适用和刑期限制三个角度来探讨。

适度扩大适用的罪名范围。目前速裁程序尚处于试点阶段,范围未适当放宽,之所以将罪名范围限制在特定的11 类案件,主要是因为这些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相当大,对这些具体案件进行诉讼分流,可以节约和盘活相当一部分司法资源。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侦办的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并不局限于这11 类,如小额诈骗案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等,均有速裁程序适用空间。

适度放宽排除适用的条件。从本文统计结果也可以看出:适用速裁案件的罪名相对集中,排名前三的分别是盗窃、危险驾驶、毒品犯罪;速裁程序的适用比例不高,三个基层试点法院速裁案件的数量仅占同期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总数的15.20%,占同期审结案件总数的11.01%。如前所述,《办法》第二条排除适用的规定有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放宽,理由如下:第一,盗窃、危险驾驶这两类案件的比例相当大,且这两类案件大多都是有被害人的,但由于速裁程序的审限很短,被告人与被害人往往来不及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故被排除适用速裁程序显然不合理;第二,毒品犯罪占速裁程序适用比例也很大,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不难发现,不少毒品犯罪的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而大部分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毒品案件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且被告人也认罪,故不宜将累犯片面排除适用速裁程序。

适度扩张刑期的范围。速裁案件适用的刑期限制要求为“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相比,刑期限制使得速裁程序的适用更为狭窄,不能充分发挥速裁程序的功能优势。笔者建议参照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定,将刑期的范围界定在“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更为合适。

(2)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办法》对速裁案件关于被告人上诉、检察员抗诉均无规定。笔者与其他法官就此问题进行交流,他们对此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基于诉讼诚信原则,速裁程序应当实行一审终审;也有的认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核心权利之一,不宜取消。

德国、法国的处罚令程序是一审终审,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规定除被迫协商等法定情形外,原则上不允许上诉。[98]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速裁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结合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基于以下四个理由,笔者认为,应对被告人在二审期间反悔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可突破二审终审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

第一,从表现形式来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对法律的适用、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实质上应认为是自愿认罪服判、接受改造的表现。第二,从利益角度来看,若被告人因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罚后又提出上诉,即在服判的基础上又不服判,一方面有悖诉讼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因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二审法院无法撤销被告人在一审期间已得到的政治和法律上的利益,有失公允,且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被告人的投机心理。第三,从上诉理由来看,前文数据统计结果显示,速裁案件的被告人上诉理由均为量刑过重,实为技术性上诉,对判决本身并无意见,限制其上诉权并无实质性影响。第四,从价值角度来看,速裁案件的上诉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与程序本身节约诉讼成本资源的价值目标相背离。

(3)进一步优化庭审结构。速裁案件的庭审简化了流程,并不严格区分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甚至有人认为庭审的意义不大,只是走流程,建议用书面审理代替开庭审理。笔者认为,速裁案件开庭审理最大的意义在于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公开承认,是必不可少的审判流程。基于速裁案件审理期限短,庭审结构可突破常规。针对大多试点法院探索的集中开庭审理模式存在的弊端,应当进一步优化。

如图4 所示,笔者认为,对案由相同的适用速裁程序的同批次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采取“多案并审”的合并开庭审理模式,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开庭审理模式应当“集约化”,而不能完全“集中化”。具体而言,庭前准备阶段、宣判阶段可对各被告人同时进行,但简略化的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以及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均应对各被告人分别进行,确保庭审的实质化。

图4 同案由的速裁案件集约化开庭审理模式

此外,需特别指出的是,在庭前准备阶段的权利告知内容中,应增加“明确告知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意义和后果”,即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就意味着放弃上诉权利。

(4)健全刑事速裁的回转程序。刑事速裁的回转程序是指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过程中,一旦发现案件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使用,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99]法院立案部门将案件确定适用速裁程序,但承办法官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此时应将情况报告给庭长,以决定是否转化程序。

刑事审判程序按照繁简程度划分,一般情况下适用普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轻微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两者在适用条件上是一种递进关系,在形式上是一种并列关系。而速裁程序则是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可选择适用的一种简化审理程序,实际上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也是一种递进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应明确速裁程序的法律地位,将其作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地位平行的一种独立诉讼程序,在立案时在案号中明确体现出来。一旦出现需要转化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情形,应制作终止速裁程序告知书、转化程序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被告人。因原速裁审理程序终止,审理期限理应从转为其他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能动与限度:速裁程序相关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1)建立有限的自认制度。被告人在明确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和后果之后,一旦同意或申请适用速裁程序,就应当受其自认行为的约束,没有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撤销和变更,但被告人有证据证实其自认行为非自由意志做出或处于重大误解而为的除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速裁程序不同于一般的审理程序,为实现速裁全程序提速,提高速裁程序适用率,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确认自认印证规则,建立有限的自认制度。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只需达到“能证实发生了犯罪事实的证据,且被告人的自认内容与该证据相印证”,就认为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可不再收集。对被告人自认内容的审查判断,应“根据生活经验、常识、常理相信存在基本犯罪事实,相信该事实是被告人所为”。[100]

(2)构建有限的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对案件事实及可能的法律审理后果做过评估以后,与检察官达成协议,承认犯罪事实(或者不对检察官的指控提出异议),以换取法庭量刑的宽大处理,或者通过承认相对较轻的犯罪指控,以达到减轻量刑的目的。[101]该制度主要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尚未明确承认。如果说刑事和解是权利与权利的协商,那么辩诉交易就是权力与权利的协商。以刑事和解为代表的协商性司法已经得到理论界的认可,受到司法实务界的欢迎。而速裁程序是以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来换取从宽处罚,该做法实际上奠基了构建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因此,构建有限的辩诉交易制度具有可行性。

具体而言,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应体现个案差异,对有改造基础的被告人可通过降低指控罪名、情节和犯罪次数,进行量刑协商,在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给予一定的量刑优惠,控辩双方可就减轻原定刑罚的比例、判处实行刑还是缓刑等进行协商。

(3)建立值班律师强制介入制度。虽然《办法》和《细则》都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旨在强化被告人的权益保障,试点法院也设有专门的律师值班室,但从试点情况来看,该制度运行状况并不理想。律师协助辩护是保障正当程序不可缺少的一部分。[102]笔者建议借鉴强制辩护制度,建立值班律师强制介入制度,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速裁案件的被告人未自行委托律师,也未主动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指定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包括告知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对程序的选择提供建议、帮助进行量刑协商等。

(4)确立量刑从宽的优惠标准。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以获得相应的量刑从宽优惠,是速裁程序应然的内在逻辑,但量刑从宽的标准应当予以明确,避免法官因操作不统一导致被告人不服的情形。应当进一步明确速裁程序量刑从宽的优惠标准,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①将同意或选择适用速裁程序作为独立的从宽处罚情节,纳入量刑规范化标准。可以参照自首和坦白的量刑指导意见,增加规定:对于同意或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悔罪程度等情况,可减少基准型的3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减少基准型的30%以上,并且在法定幅度内,尽可能地适用缓刑。②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量刑应低于未适用速裁程序的类似案件。罪名相同、具体情形类似的案件,若被告人均有影响量刑的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等,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所享受的优惠幅度应更大。选择速裁程序的被告人如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按照量刑规范化减少最高比例的刑罚量;反之,如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按照量刑规范化增加最低比例的刑罚量。

结 语

尽管国外不少国家已设立兼具简易性和协商性的刑事诉讼制度,且发展得比较成熟,如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德国的处罚令程序等,但刑事速裁程序之于我国仍是个新鲜事物,不管是程序还是实体层面尚存疏漏,在操作层面也仍需司法实践的积累和沉淀。笔者基于数据统计和实证分析提出了些许改进措施,希望本文的初步探讨能对刑事速裁程序的发展完善有所禆益。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8 届学术讨论会征文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