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瓶颈探查:阻碍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运行的障碍及其优化

瓶颈探查:阻碍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运行的障碍及其优化

【摘要】:而实践中,被告人的关注重点往往并非在于是否适用速裁程序,而在于能否享受最大幅度减轻处罚的“待遇”,且多数被告人希望能判处非监禁刑。反观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相关文件,均未提及“集中审理”,但当前多数试点法院就此种审理方式进行了摸索性创新。笔者认为,因案件自身及速裁程序所具有的特殊性质,在刑事速裁案件中可有限适用自认。检察院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

尽管“两高两部”出台了《办法》,各地法院也陆续制定了相关实施细则,但因速裁程序尚处于试点阶段,在运行过程中问题凸显。

(一)程序弊端

(1)速裁程序适用范围较窄。速裁程序作为一项试点工作,本身尚未成熟,只是在部分地区推行,并未全面放开实行,适用范围也未放宽,仅适用于特定的11 类刑事案件,并将被告人有累犯情节的案件排除在外。

此外,《办法》第二条第(五)(七)项规定不合理[90]:其一,速裁案件的审限相对较短,有被害人的案件往往来不及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片面将其排除在适用速裁程序的范围之外不合理;其二,毒品案件的很多被告人有前科、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司法中常见的“小毒案件”数量较大,且通常也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适用刑罚也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能适用速裁程序。

(2)程序启动激励保障不足。一方面,从法院角度来说,《办法》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启动速裁程序,《细则》第一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之一是法院认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即便如此,法院作为速裁程序的启动主体之一,却处于被动状态,多为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才适用。另一方面,从被告人角度来说,即使其同意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其量刑也不能超越量刑规范化的幅度。而实践中,被告人的关注重点往往并非在于是否适用速裁程序,而在于能否享受最大幅度减轻处罚的“待遇”,且多数被告人希望能判处非监禁刑。

(3)“集中审理”方式缺乏基础。[91]这里所谓的“集中审理”是指法院在审理速裁案件时,采取集中办案人员专门负责审理、集中时间统一向被告人送达法律文书、集中排期开庭审理和宣判的办案方式。反观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相关文件,均未提及“集中审理”,但当前多数试点法院就此种审理方式进行了摸索性创新。笔者了解到,为了提高庭审效率,Y 区、S 区、T 区法院所有的速裁案件几乎都是尽量“集中”、同时开庭审理。但笔者认为,这种审理模式缺乏一定基础。首先,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沿革来看,不管是简易程序,还是简化审程序,或是关于速裁的文件中都未提到“集中审理”模式;其次,从集中庭审的流程来看,多个案件的被告人集中参与庭审,导致庭审过程缺乏严肃性,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尊重程度不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再次,从“集中庭审”的效果来看,各被告人可能会相互比较,但基于被告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可能会对某些非法律事实或非关键性差别的事实进行不必要的比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被告人对法官主持庭审、作出判决结果的认同度。

(4)转化审理程序规定不明。就三个基层试点法院而言,速裁程序案件的立案是按简易程序的立案规定进行的,在案号中体现不出来是否为速裁案件。当出现需要转化为其他审理程序时,案号亦无法改变,无疑给司法统计数据带来相当大的难度。此外,审限如何计算关系到法官的工作效率,关系到被告人的利益,应有统一规定。是否需要制作文书、文书类型、文书格式也应制定标准,否则,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统一。

(5)二审操作程序缺乏规定。整体看来,速裁案件的上诉率不高,但也有部分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如此,就推翻了适用速裁程序的基础。一审简略了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二审原则上要对事实问题进行全部审查,这就相当于宣告了一审的程序无效,案件审理沦为实质的一审终审。此外,被告人在一审期间同意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同时,也享受了量刑从宽的待遇,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即使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后悔,二审法院也不能对其加重刑罚,不仅导致司法成本的浪费,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二)实体缺陷

(1)刑事自认效力的规定不明确。自认是一种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同时对法院事实认定具有约束力,在私益诉讼即民事诉讼中是辩论主义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公益性强的刑事诉讼中,自认的适用受到一定限制。笔者认为,因案件自身及速裁程序所具有的特殊性质,在刑事速裁案件中可有限适用自认。刑事自认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在意志自由并知晓认罪后果的情况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接受和认可。[92]一旦被告人实施了自认行为,就应对其自身产生一定的拘束力。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自认的规定并不完善,自认效力的规定也不明确,被告人随意翻供的现象导致检察机关和法院陷于被动状态。具体到速裁程序中,被告人在一审阶段中,已经明确表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无异议,但仍有少数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进行技术性上诉,脱离了因最初自认而产生的拘束力。

(2)量刑激励的制度供给不充足。量刑激励是刑事自认制度的配套鼓励措施。从实践来看,世界各国普遍重视发挥量刑激励功能。意大利处罚令程序的适用中,公诉人可以要求适用相对于法定刑减轻至一半的刑罚;《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关于“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做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的规定,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的犯罪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法国关于“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程序”规定,如果判处监禁刑,则刑期不得超过一年,也不得超过当处监禁刑刑期的一半;在英国,根据字面上的反映,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执业律师普遍认为作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应当得到减刑1/3 的奖励。[93]

被告人因选择或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而得到量刑从宽的优惠待遇,是刑事速裁程序的应有之义,亦是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应然要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仅规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可以减少基准型的10%以下。《办法》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没有具体明确的规范,被告人对自己自愿认罪后的处罚难以预期,自然缺乏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动力。

(三)理念矛盾

作为职能不同的办案机构,检察院和法院所坚持的理念不同,与辩诉交易体现的价值理念也不同,导致在量刑协商的适用方面出现矛盾。第一,检察院行使职能的原则与辩诉交易价值之间存在矛盾。检察院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94]基于该目的,国家赋予检察院指控权,且不允许其消极行使该权力,而辩诉交易中检察院与被告人之间可以基于量刑协商来降低指控标准、量刑幅度等。第二,法官把握量刑的标准与辩诉交易价值之间存在矛盾。法官在办案时把握量刑的标准是量刑适当,这里的“量刑适当”是法官基于被告人的行为而做出与之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判断,而非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换取减轻刑罚的行为做出的。第三,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间存在矛盾。[95]量刑建议权,也称求刑权,是指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建议法官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尽量具体的意见,法院应当对公诉人的意见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96]但公诉人和法官对量刑的掌握标准往往不一致,甚至认为量刑是法官的事情,自身对量刑的把握不准。就刑事速裁案件而言,公诉人在提起公诉时,会提交一份量刑意见书(往往表述为量刑幅度),法官可能认为量刑建议过高或过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