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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审级制度渐进改革的民事再审审查规范化进路

【摘要】:民事申请再审上提一级后,有限的三审终审制度胚芽已悄然形成,将申请再审程序改造成为有限第三审是其理性的制度归位。在借鉴域外经验合理性因素的基础上,我国审级制度改造仍需立足于本土的司法传统和现实需要进行渐进式变革,下文将详细探讨。应依审级次序适用诉讼程序,但可允许双方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且满足第三审条件时提起“飞跃上诉”。

(一)“二审终审为原则,有限三审终审为补充”视角下审级制度的理性归位

目前我国审级制度产生了两审难以终审、司法公正难以保障、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造法机能缺失等一系列问题,设立有限三审终审制可以赋予当事人有条件的第二次上诉救济机会,吸纳消解当事人不满,同时可发挥解决司法冲突、统一司法适用、加强上级法院的法律监督等作用,并使审判监督程序回归其本来职能,减少申诉信访带来的工作压力,结束目前“终审不终”的混乱局面,“二审终审为原则,有限三审终审为补充”的审级制度变革势在必行。民事申请再审上提一级后,有限的三审终审制度胚芽已悄然形成,将申请再审程序改造成为有限第三审是其理性的制度归位。

我国之前对确立三审终审制已有过诸多探讨,其顾虑主要在于司法成本及司法效率,但从目前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承担的再审审查职能来看,三审终审只不过为再审审查制度“正名”而已,不存在大幅增加司法成本问题,而司法效率的问题可通过制度设计得到解决。不过,确立有限三审终审制仍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三审是否只进行法律审;二是适用三审的限制条件;三是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的配套重塑;四是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最大程度避免影响司法效率。

1.域外经验概述

域外的三审终审多采用“上诉许可制”,三审不同于二审上诉的必须受理,而是由三审法院依据一定规则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受理,如美国移卷令制度的“管辖权声明”程序,要求律师在提起上诉后说明“本案提出的联邦法律问题是具有实质争议的、非琐碎的也未被先例所解决的”。[65]同时,绝大部分国家三审只进行法律审。但域外的当下制度并不一定是“标准答案”,除了中外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治传统存在差异外,更因为域外制度形成亦是制度竞争的结果,实际上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同时,制度的确立亦需要逐步过渡,贸然急改恐造成整个司法体系的强烈不适,滋生更多的矛盾。在借鉴域外经验合理性因素的基础上,我国审级制度改造仍需立足于本土的司法传统和现实需要进行渐进式变革,下文将详细探讨。

2.我国三审是否只进行法律审的探讨

相较于三审法院,一、二审法院因其临近事发地和当事人的地缘特点,在查明案件事实上具有显著优势;且理论上经过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二审解决争议事实,事实问题应基本查清,若再由三审对事实问题反复认定会动摇案件的实体根基,有损程序的安定性;同时,三审主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承担,只进行法律审最符合其职能定位,也可有效控制三审的工作量以适应其司法容纳力,故三审只进行法律审应是我国审级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但结合目前的司法运行现状,笔者认为过渡期间的第三审不宜只进行法律审。

首先,当前一、二审中事实认定质量不高,没有为三审只进行法律审奠定制度基础。对C 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 年度1 至6 月受理的1360 件申请再审案件统计表明,以事实证据问题为由申请再审的比例高达92.8%,法律适用问题却不足60%,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动因绝大部分是基于事实问题,或者同时提出事实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等再审请求,该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一、二审难以全面解决事实认定问题的客观现实。域外各国之所以能将第三审确定为法律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初审法院(或上诉法院)能够较为全面扎实的解决事实认定问题,而我国尚不具备此基础,因此过渡阶段的三审难以坦然的定位为只审查法律适用而不过问事实问题。

其次,大量问题处于基本事实问题与纯粹法律问题之间,区分技术尚不成熟。鉴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与制度以陪审制为基础设立,实行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区分的二元审判法庭,相对而言积累了一定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技术,但仍是一个令人纠结的难题,存有相当的混合问题。[66]在法国和意大利虽然最高法院的管辖以“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律”为标准,但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之间并不做明确划分,甚至有法国学者认为“确定一个问题是否属于‘事实问题’这本身就是法律问题”。[67]十八大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做出了有益探索,但区分实际仍是一个相当专业、复杂的过程,依赖于审判长或承办法官确定。立足于我国民众的法律素养,恐更难以明确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并提出只针对“法律问题”的第三审上诉请求,三审法院亦会耗费大量精力审查区分法律问题。

当然,待时机成熟,一、二审法院能够贯彻彻底的“事实审”、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区分技术相对成熟后,我国三审再进行专门的“法律审”也就水到渠成了。[68]

3.我国适用三审的限制条件探讨

过渡期间三审虽不能只进行法律审,但仍需严格限制受理条件,避免当事人寻求更高一级的救济而架空下级法院认定事实的职能。同时,我国三审并不适宜同域外一样设立“上诉许可制”实行裁量受理,而应进行明确的受理条件限制,理由如下:

首先,政治社会系统难以兼容。美国对三审实行裁量受理实际上是实现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需要强势的最高司法机关。在我国目前政治社会体制下,让司法机关以积极姿态介入社会利益分配和公共议题解决,勇于表达自身意志,实现从“权利主导”到“权力裁量”的转变,某种程度上与行政、立法相抗衡,实为其不能承担之重[69];但若其过于消极,又会难以回应制度需求。其次,遵从信任法治的信仰缺失。由于法治历史资源的稀缺,遵从和信任“法的规范”“法的逻辑”的信仰缺失,若无明确受理条件限制,无论第三审做出何种裁量,都会饱受诟病,致使制造出新的申诉问题。最后,裁量受理易被滥用的忧虑。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职权主义传统的国家,如果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则作为依据,裁量受理没有必要的限制和束缚,滥用几乎不可避免。[70]

综合来看,对三审受理条件的限制应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及申请期限为改造模板,作为三审受理审查的基础条件,但对申请事由必须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定,申请期限亦须压缩。二是规定诉讼权利用尽原则。应依审级次序适用诉讼程序,但可允许双方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且满足第三审条件时提起“飞跃上诉”。当事人在原审中因主观原因未充分用尽的诉讼权利,在上诉审和第三审中会产生失权的效果。三是以案件受理费为杠杆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避免再审审查过程中出现的滥诉问题。不同于一、二审的普适性,基于三审的限制性特点,应对当事人苛以更高的诉讼费要求。四是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经过一、二审审理后,三审多为专业化、疑难复杂问题,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申请法律援助

4.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的配套重塑

目前,我国四级法院在审判权的设置上具有高度的同质性,仅根据标的额或者影响力大小划分一审法院,各级法院均有权对管辖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理,这与四级法院职能定位严重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本应为解释和统一法律适用、制定司法政策的核心主体,却因同时担负一审案件的初审任务而阻碍了其职能的充分发挥;同时,经过实践检验,中基层人民法院实际上也具备审理疑难案件的能力,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难度并不因为标的大小或者影响力大小而不同,再加上中基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地缘优势,审级重心下移势在必行。审级制度变革有赖于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的配套重塑,在建立三审终审制度的情形下,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享有一审案件管辖权会有损当事人审级利益,应予取消,应规定第一审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一些影响重大或极为疑难、复杂、性质特殊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71]

5.避免影响司法效率的制度设计

其一,因以“二审终审”为原则,第三审的启动须满足一定的限制条件,故不同于一、二审立案实行的“登记制”,而需有立案审查环节。审查过程中应不中止执行,避免审级增加造成司法效率低下,影响社会秩序安定性,确定第三审立案受理后再根据需要决定是否中止执行。其二,为提高诉讼效率,第三审可借鉴目前再审审查程序灵活多样的优点进行程序改造,并予以适度的规范化限制。比如,审查询问程序中由合议庭委托承办法官负责,审查仅围绕申请事由进行等。其三,应明确除非有正当理由,审查询问过程中双方无争议事项在第三审审理过程中仍然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以提高审理效率。

(二)有限第三审审查的程序改造

因第三审需对限制性事由进行审查,故仍应采用二阶段模式,分为立案审查和审理环节,通过审查程序过滤掉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案件。经审查满足第三审受理条件的及时转入第三审审理,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不再进行第三审。第三审审理程序与一般诉讼程序无异,在此不做探讨,但审查阶段需要比照目前的再审审查询问程序进行改造,具体为:

(1)申请受理阶段。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第三审的,需通过原审法院递交申请书及基本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接到申请材料后可组织判后答疑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但当事人坚持申请第三审的,原审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若符合申请受理条件,通知当事人预交第三审受理费,缴费成功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原审卷宗根据上诉审移送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移送第三审法院。若当事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原审法院应予以释明并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补正,以当事人第一次递交材料之日为申请日期。

(2)询问通知送达阶段。第三审法院应自收到齐全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发送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诉讼权利,给予双方必要的举证期限。应采用邮寄等方式保障被申请人及时收到申请书副本等材料,但法院进行形式上发送后,其仍未收到则不影响审查进行。承办法官决定开庭询问的需提前五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可采用传票通知,也可采用电话通知,但应有据可查。

(3)审查阶段。①明确告知当事人询问由合议庭委托承办法官进行,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场,核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告知其诉讼权利。②法官首先审查申请人是否适格、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是否属于可以申请第三审的裁判、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等问题。③由申请人陈述不服原审判决、申请第三审事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④双方提交新证据并质证。⑤法官根据案情调查相关事由。⑥法官释明并主持和解。⑦当事人核对笔录并签字。

(4)庭外走访调查。因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依据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可能会出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背离,第三审不同于一、二审,具有某种程度的公共性,为纠正原审中因严格遵循诉讼规则导致实质正义缺失的问题,彻底化解矛盾纠纷,法官应加强职权审查。首先,若被申请人拒绝到庭、证人未到庭或合议庭认为需核实相关事实的,可加强庭外职权审查,进行实地调查。其次,专业性问题需走访专业部门,由其提供专业意见。最后,如有必要可走访原审承办法官,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调查走访需做好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再次询问时需由承办法官向双方当事人说明调查走访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但仍需要注意:其一,需权衡因加强职权审查作出的结论与依据诉讼规则作出的原审结论的冲突,避免两套审查标准导致对原审的不利评价,对原审的评价应仅限定于原审的诉讼资料,故需拓宽“新证据”来源,将法官查证的新证据也纳入,避免第三审改判对原审的不利评价;其二,需要把握加强职权审查的限度,最大程度上尊重诉讼规则,以避免反向引导,致使当事人在原审中怠于履行其举证等诉讼义务,当事人在原审中未充分行使的诉讼权利在审查中不得行使。除非有充分理由推翻原审裁判,否则应尊重原审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对优势证据的认定。

(5)规范审查结论。①加强驳回裁定说理,针对申请理由予以充分回应,达到服判息诉的效果。②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直接以审查字号作出调解书,无须另立第三审字号。③根据申请人诉求及案件新情况裁量决定是否中止执行。④内结案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原因并做好告知笔录,需终止审查的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终止裁定。

(6)规范审理移送。审查程序完结后30 日内归档移送审理合议庭。

(三)渐进式审级制度变革视角下的各程序职能关系示意(见表1、2)

表1 当事人诉讼内请求的处理

表2 当事人诉讼外请求的处理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8 届学术讨论会征文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