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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根溯源:解析民事再审审查非规范原因

【摘要】:(二)审级制度的再审依赖症民事再审审查异化为实质“第三审”亦反映了我国审级制度难以满足司法需求,审判监督程序的扩张除信访原因外,更是根源于我国为弥补两审终审制的不足而对再审程序过分依赖的司法传统。(三)民事再审审查固有的复杂性因素第一,民事再审审查中信访压力始终存在。

(一)审查程序的启动成本过低

其一,申请再审不要求诉讼权利用尽。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例外的、非正常的司法程序,其主要职能是完成正常诉讼程序的未竟职能,在当事人本应选择上诉程序来表达争议诉求、诉讼权利未用尽的情况下,未区分情形便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严重背离审判监督程序的补充性原则。其二,申请再审不要求预先缴纳案件受理费。因审判监督程序是以牺牲裁判的终局性、法律秩序的稳定性甚至是司法权威为代价的特殊程序,程序启动本应相对于诉讼程序更为严格和谨慎,但在宽泛的申请事由规定下,又未利用诉讼费用杠杆限制当事人理性诉讼,比一般的诉讼程序设置了更低的门槛,就难以避免申请再审的泛滥。审查程序的启动成本过低使其被动的异化为代替上诉程序的实质“第二审”,亦使得实质“第三审”复查案件量居高不下。

(二)审级制度的再审依赖症

民事再审审查异化为实质“第三审”亦反映了我国审级制度难以满足司法需求,审判监督程序的扩张除信访原因外,更是根源于我国为弥补两审终审制的不足而对再审程序过分依赖的司法传统。首先,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庞大的民事申请再审收案量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对“第三审”的强烈需求,针对二审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反映了我国二审终审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程序运行等方面存在较多问题,在没有第三审的情况下,只能借助特殊的再审程序实现常规诉讼职能。其次,针对二审生效裁判作出的驳回申请、调撤结案以及进入再审(说明存在改判可能性)等再审审查结论及其法律效果已与上诉审理结案方式“趋同”,再审审查程序实际上亦具有承担第三审职能的能力。综上,目前我国对三审的诉讼程序需求很大程度上依赖再审审查制度来满足,有限的三审终审制度正在孕育发芽,民事再审审查制度亟须在我国审级体系中“正名”。纵观世界各国,基本趋同地选择了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我国基于现实需求也终将过渡到有限的三审终审。但多数国家第三审仅为“法律审”,且为“上诉许可制”,这与我国的再审审查制度是有显著区别的。在借鉴域外经验合理性因素的基础上,我国审级制度改造仍需立足于本土的司法传统和现实需要,并据此系统化的思考再审审查的制度归位。

(三)民事再审审查固有的复杂性因素

第一,民事再审审查中信访压力始终存在。来源于信访渠道的申请案件使得承办法官难以“就案办案”,而需更多地考虑通过调撤手段化解矛盾纠纷,案结事了。当事人本身也并不关心案件进入再审与否,而更多关心其利益诉求能否得到满足,再审审查过程中法官需综合考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由此导致审查过程的复杂化。第二,再审审查承前启后,既涉及对原审裁判的评价,又涉及再审程序的启动并需考虑检察院抗诉的风险,法院内部改发考核指标及检察院的民事案件抗诉考核指标互相抗衡,导致民事再审审查成为利益交错、需多方衡量的博弈场。第三,原审裁判生效后出现的新情况(新证据或执行情况等)、当事人心理预期的变化,都加剧了再审审查过程的复杂性。最后,再审审查结论会对后续裁判产生指引效果,不得不审慎思量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