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优化后的标题: 民事再审审查运行现状的非规范化问题检视

优化后的标题: 民事再审审查运行现状的非规范化问题检视

【摘要】:即便出于维权职能定位考量,严格奉行“事由审查”,因再审审查标准与再审审理标准不同,经审查符合再审事由进入再审后被维持的案件不在少数,又极易导致当事人的误解和更大的不满,司法公信力受损。因申请再审案件卷宗移送不及时或者当事人联系方式变更等原因,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常难以通知送达到位。

(一)审级悖论:披着再审审查程序外衣的实质“第二审”或“第三审”

为实现信访问题的法治化治理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救济,再审审查不预先收费,只要申请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二百条及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事由且没有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即可由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立案受理,而《民事诉讼法》二百条中十三项申请再审事由实际上涵盖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瑕疵等当事人上诉的大部分事由(尤其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实为实体事由的兜底性条款[63]),其虽然有“足以推翻”“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实质影响”等限制性条件,但在立案受理的形式审查环节实际上难以明确,是否满足限制性条件需经过再审审查才能判定,故受理再审申请的入口相当宽,且申请事由与上诉事由某种程度上已“同质化”。同时,民事申请再审上提一级后,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可由上一级法院审查,审查过程中上级法院需结合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规范性等问题作出审查评价,再加上再审审查程序进一步规范化,询问(听证)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逐步趋同,再审审查实质上已接近于上诉审理的效果。

实践中,许多当事人经一审裁判后放弃上诉权利,转而借宽泛的申请再审事由启动审查程序,利用免费的司法资源对其“上诉理由”进行审查,由此致使民事再审审查程序成为不预先收费的“实质第二审”。对C 市Y 中院2015 年度申请再审案件统计表明,该年度申请再审案件总数为132 件,其中不服一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案件数为94 件,占比高达71.2%,部分再审申请人在审查听证时甚至明确表示其未提起上诉是想直接申请再审而不用缴纳上诉费。同理,上级法院对二审生效裁判的审查已异化为“实质第三审”,且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已成为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主业”,根据审管系统数据显示:2016 年度1 至6 月,C 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1360 件,而同期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26 件,民事二审案件375 件,即申请再审案件数量为民事一、二审案件之和的三倍还多。目前大幅增长的再审审查案件数量表明当事人申请再审已成“常态”,再审审查制度已经异化为实质“第二审”或“第三审”,对我国的审级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冲击。

(二)矛盾丛生:再审审查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职能定位存在冲突

再审审查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一部分,虽然具有过滤再审的功能,但其自申诉信访衍生的扩大化的权利救济职能与审判监督程序的严格纠错职能难以自洽,宽泛的立案审查标准已严重背离审判监督程序的有限性和补充性原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职能定位角度看,主要在于纠错,而提供权利救济则应属于“附加产品”,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只是为了提供发现错误裁判的途径[64],权利救济职能主要应由常规的诉讼程序承担。出于司法政策的考量而设定审判监督的前置审查程序承担过重的权利救济职能、受理与审查门槛过低,会造成审判监督程序的扩大化适用,动摇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另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的严格纠错思维方式亦会对再审审查产生重要影响,使其陷入“维权”与“严格纠错”的两难,摇摆不定。为畅通当事人权利救济渠道,再审审查标准经多年论证已明确为“事由审查”,不以“确有错误”或者“可能改判”为标准,但基于司法效益的考量,审查法官仍不可避免的衡量审查案件进入再审的价值(在原审裁判存在瑕疵或者仅为程序性申请再审事由时更是如此),为了避免严格纠错的再审审理环节做“无用功”,承办法官更倾向于对满足再审事由但进入再审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影响不大的案件做调撤工作,事由审查标准有被架空的危险并导致实践中的“阳奉阴违”、做法不一。即便出于维权职能定位考量,严格奉行“事由审查”,因再审审查标准与再审审理标准不同,经审查符合再审事由进入再审后被维持的案件不在少数,又极易导致当事人的误解和更大的不满,司法公信力受损。

目前以权利救济为主要职能的再审审查程序已难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找到适宜的定位,并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再审审查标准的适用混乱及审查过程的复杂化。

(三)操作混乱:询问(听证)程序的宽松性是把“双刃剑”

目前询问(听证)程序已与开庭审理程序逐步趋同,程序规定愈加细致,但相较于审判程序仍要求较为宽松,如没有严格的通知送达规定,既可以单方询问,又可以双方询问,为法官的走访调查预留下较大的空间。然而,询问程序规定的宽松性是把“双刃剑”,虽可满足法官灵活多样的审查方式,却带来了程序随意性较大及缺乏强制性等弊端,仍需要予以规范化。从审查流程来看,实践中操作混乱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准备阶段。一是移送卷宗不规范。查阅原审卷宗为再审审查基础,但因再审审查的卷宗移送不同于上诉审,调卷时常面临原审案卷尚未扫描归档、超期移送等问题,导致了审查进程的拖延。二是申请再审材料不规范。如再审申请书事由不清,仅笼统表达对原判的不满或者将申请再审13 项事由全部列明、再审无关事项大幅赘述。三是委托手续不规范。再审申请案件中公民代理比例较高,但经常出现委托手续不符合要求,无推荐函或者认为随意社会组织出具推荐函均可以的现象,而承办法官因询问程序不同于审理程序的严格要求,为保障程序进行常默许不符合要求的公民代理人发表意见。

(2)发送材料及通知询问阶段。一是发送材料不规范。依照《民诉解释》的规定,法院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发送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但因解释仅规定“发送”而不要求“送达”到,被申请人收到副本与否并不影响再审审查,实践中经常在通知询问时或者开庭询问同时发送材料。二是通知询问不规范。其一,询问程序并无严格的通知形式要求,既可以电话通知,也可以发传票,但不规范的电话通知常导致通知与否难以有据可查、随意性较大;其二,通知时限无明确规定,再加上发送材料不规范使得被申请人答辩及举证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三是通知送达存在困难。因申请再审案件卷宗移送不及时或者当事人联系方式变更等原因,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常难以通知送达到位。四是原审其他当事人是否要求通知参加询问不明确,实践中均是由法官自由裁量。

(3)审查程序。一是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往往不配合,拒绝到庭参加询问,而法律又无明确限制性规定。二是审查组织虽为合议庭,但常由合议庭委托承办法官独自询问。三是法官为审慎衡量进入再审的价值,常表现出“超职权主义”的审查倾向,同时因被申请人及证人到庭率低,为查明案件事实不得不实地走访,亲自调查取证,突破了法律规定的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四是审查程序中的陈述、答辩及举证环节无明确流程规定,随意性较大。

(4)审查结论。一是调解结案程序不规范。实践中在审查过程中达成调解的,一律先决定再审或提审后另立再审字号调解结案,但部分案件并不符合再审事由却进入再审,从逻辑上难以说通。二是驳回裁定论证说理非规范化。驳回裁定常直接复制原审查明事实及裁判理由,针对再审申请回应不够或说理不足现象明显。三是终结审查的告知程序非规范化。对于错误立案或者已无实际审查必要的案件通常以内结方式结案,无终止裁定或者仅向当事人发送通知书。

(5)再审移送阶段。经审查进入再审后需经历送达、扫描归档、将归档案卷调出、通知当事人缴费、再审立案等环节,此为程序流转真空地带,无明确时限规定,实践中常出现拖延移送的情况,极易造成当事人不满。

(四)滥诉之嫌:申请再审的有效率较低

从图1 所示2013—2015 年C 市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情况来看,受理基数大且有逐年上升趋势,而驳回比例均在75%以上,进入再审比例总计不超过14%,申请再审的有效率非常低;图2 进入再审案件的后续跟踪显示,维持比例逐年下降但仍超过20%,申请再审的实际效果被再次打了折扣。目前申请再审门槛低又不预先收费,客观上刺激了当事人的非理性诉讼行为,促使其无论理由是否充分均走一道“再审审查”程序,导致申请再审的有效率非常低,大量申请再审案件有滥诉之嫌。

图1 2013—2015年C市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情况

图2 2013—2015年C市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进入再审后情况跟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