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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庭前自发行为的思考与理论探讨

【摘要】:(二)规制“自发”行为的必要性分析尽管当前庭前“审查”活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为法官带来不少困惑,但对于有无必要通过规制“自发”行为以助其功能发挥,对此法官的倾向性意见也很明确(见图9)。

(一)庭前审查行为的偏差

面向两级法院行政法官的调研显示,不少法官在庭审前均会“有意识”地对案件进行审查,但此种操作方式也存在需要完善之处。

1.制度偏差——规则体系缺失

从法官访谈中可知,现行立法对行政诉讼庭前审查的规制作用有限,难以凸显出“自发”审查行为应具备的特性。具体表现为:第一,条文规定零散,未体现审前程序的整体功能。当前涉及庭前审查的内容散见于强制答辩、举证时限、证据交换与调查等规定,缺乏逻辑严谨的体系化规则,程序特征不明显。第二,立法“真空”导致标准缺失。如法官职权限度不明晰,法官应保持消极中立,还是依职权加以主导,对此难以达成共识;[50]程序性事项与实体事项剥离界限不明,影响庭前审查与开庭审理活动的有序衔接;双方当事人庭前审查环节权利义务的规定缺失,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体现出个案差异。立法规范不足主要是受“重实体、轻程序”思维影响,程序设计偏重于实体纠纷的处理,忽略了剥离程序性事项的必要和审查过程所具有的独立程序功能。[51]

2.认识偏差——价值定位模糊

庭前审查的直接目的在于提升庭审实效,但对于这种自发行为的定位,法官并未形成清晰认识,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观点将审查行为理解为庭前准备活动,其功能主要是处理程序性事务,以保证庭审顺利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庭前审查除了保障庭审集中化以外,还有其独立功能,如在判明起诉适法性问题等争议的基础上,对部分可以终结的案件作出裁驳处理。分歧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诉讼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未能提供清晰的方向指引,造成庭前审查与庭前准备活动的混同(见表1)。

表1 两级法院法官关于审前程序价值定位的观点分歧

3.实践偏差——操作方式差异

基于“自发”性特征以及制度层面规范不足,实践中法官进行庭前审查表现出多种差异,如审查模式多元,两级法院法官中,有的惯以阅卷形式审查,有的偏好与当事人进行当面沟通完成审查事宜。参与庭前审查的组织多样,有的由庭审合议庭进行,有的由承办案件法官自行审查。案件审查范围差异,有的法官采取每案审查的方式,而有的法官则仅针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52]审查行为涵盖内容不明晰,目前审查行为大多围绕原告起诉条件展开,是否需要进行证据交换、整理和固定诉讼争议焦点,以为庭审顺利推进提前准备,法官对此认识也存有分歧。

(二)规制“自发”行为的必要性分析

尽管当前庭前“审查”活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为法官带来不少困惑,但对于有无必要通过规制“自发”行为以助其功能发挥,对此法官的倾向性意见也很明确(见图9)。多数法官认为有必要设置独立审前程序的主要理由如下:

1.促进庭审实质化

独立的审前程序的价值在于通过程序性事项的剥离,将不需要开庭审理的非实体问题集中于庭前处理,确保庭审围绕事实查明、证据核实、法律适用、责任分清展开,使“庭审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辩论之中,促进庭审的集中化,”[53]最大限度提高庭审效率。而此前“一步到庭”模式,虽然能够防止法官先入为主、未审先判,但也使所有问题集中于庭审程序解决,以致案件因审查起诉条件、整理争议焦点等事项多次开庭、久拖不决,不仅背离了不间断审理原则,也弱化了庭审的针对性。

图9 法官对庭前审查的倾向态度

2.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立案登记制和《行政诉讼法》实施,由此带来的案件数量激增,进一步凸显当事人诉讼需求与司法供给之间的矛盾。而庭前审查程序可以对部分案件作出实质性处理,以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如前所述,对于因程序事由阻却而不能进入开庭审理的案件,可在庭前审查予以终结,减少程序空转和当事人参与环节,从而降低诉讼成本。经程序性审查,还可初步预判案件繁简、难易程度,进而对案件处理程序进行分流,实行简案快审、难案精审,确保司法资源有效利用。

3.弥补类型化缺失带来的弊端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对诉讼请求的归类方式,虽然体现出向类型化靠拢的倾向,但并未采用类型化立法体例,这也导致当事人诉请多样、指向行为不具体、模糊等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进而影响案件法律关系和诉讼争议焦点的确定。设置庭前审查程序,可以使法官在开庭审理前,通过释明方式帮助当事人确定诉讼请求,在此基础上整理争议焦点,以保障庭审的针对性和集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