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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在刑事法律规范中的梳理与优化

【摘要】:而在量刑规范方面涉及:①量刑减轻情节;②关涉被害人的结果加重犯的量刑起点确定。被害人没有主动参与定罪量刑的实体法依据,即使存在关涉被害人的实体法规定也多由司法机关单方认定适用。表2含有被害人内容的程序规范梳理表续表续表从表3 的梳理情况来看,同处《刑事诉讼法》上“当事人”地位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对各类简式程序准入适用的影响地位上却大相径庭。

(一)刑事实体法中的被害人

从表1 的梳理情况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 年)(以下简称《97 刑法》)关涉被害人的内容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 年)(以下简称《79 刑法》)有所增加,但其实质内容并没有新的变化。其条文内容可归纳为:①对被害人合法财产保护的规定(第三十六、六十四条);②对被害人提出控告案件的追诉时效规定(第八十八条);③对被害人自诉权的规定(第九十八、二百四十六、二百五十七、二百六十条);④对涉及被害人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第二百三十六、二百五十七、二百六十条)。而在量刑规范方面涉及:①量刑减轻情节;②关涉被害人的结果加重犯的量刑起点确定。在国家追诉主义的基本框架下,除刑事自诉案件赋予被害人一定主动权外,刑事实体法在定罪与量刑方面基本没有赋予被害人多少主动行使的权利。被害人没有主动参与定罪量刑的实体法依据,即使存在关涉被害人的实体法规定也多由司法机关单方认定适用。总之,刑事被害人的主体性不足,参与依据缺失,客体化倾向明显。

表1 含有被害人内容的实体规范梳理表

续表 

(二)刑事程序法中的被害人

从表2 的梳理情况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年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刑诉法》)有关被害人的内容较《79 刑诉法》大幅增加,就实质内容而言有质的变化,突出体现在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79 刑诉法》中的“诉讼参与人”提升为《现行刑诉法》中的“当事人”,表现出立法者愈发重视被害人,并力图使其主体化的努力。其条文内容可概括为:①配合查证的规定(第四十一、五十四、五十九、一百三十条);②对被害人保护的规定(第六十二、七十九、八十、二百三十四条);③对被害人权利的规定(第四十四、九十九、一百零八、一百四十六、二百七十七、二百八十七条);④对被害人请求监督权利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一、一百七十六、二百一十八);⑤对被害人参与庭审的规定(第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九、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条)。

表2 含有被害人内容的程序规范梳理表

续表 

续表 

从表3 的梳理情况来看,同处《刑事诉讼法》上“当事人”地位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对各类简式程序准入适用的影响地位上却大相径庭。如在简易程序的演变过程中,其适用门槛由最初的告知被告人到后来必须取得被告人同意,被告人进而获得了一票否决权。而反观被害人则在简易程序的沿革中扮演着默默无闻的角色,简易程序适用与否不和被害人发生任何关联,甚至连告知的规定都阙如。显然,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处于被遗忘的角落,其正当利益与诉求表达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忽视。直到刑事和解及刑事速裁程序建构后,被害人才被赋予了一定的影响程序适用的权利。

表3 被害人在简式程序准入中的地位情况梳理表

续表 

综上,现行《刑诉法》对被害人的需求有了更多的关切,对其参加刑事诉讼进程赋予了一定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权利多游离于定罪量刑这一中心主题之外,或者只有对相关司法机关的请求权,而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有限。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框架内,刑事被害人绝不应仅是简单而形式化地参与诉讼过程,而需在定罪量刑特别是量刑中发挥更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