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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转移及其重要性

【摘要】:当联邦最高法院或地区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从任何法院撤回任何案件进行审判时,除第267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此类审判中遵循该法院在案件未被如此撤回的情况下会遵循的相同程序。任何地区法官或分区法官可从任何下属法官处撤回任何案件,或召回移交至该处的案件,并可亲自调查或审理该案件,或将其转移至其他有权调查的法官处进行调查或审理。

526.【高等法院可以移送案件,也可以自己审理】(1)当联邦最高法院或者省、邦高等法院或者州高等法院认为:

(a)其下属的任何刑事法院无法进行公正公平的调查或审判;

(b)出现了一些异常困难的法律问题;

(c)为了对罪行进行令人满意的调查或审判,需要发现罪行所在地或附近的地点;

(d)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会给予当事人或证人以便利;

(e)此等命令有益于实现司法目的,或此等命令被本法的任何其他条文所要求。

法院可命令:

(i)任何罪行根据第177条至第184条(包括这两条)未获授权,但是在其他方面有权调查或审讯该等罪行的任何法院调查或审讯;

(ii)将任何特定案件或上诉,或某类案件或上诉从其下属的刑事法院移交给任何其他具有同等或更高级别管辖权的刑事法院;

(iii)任何特定案件或上诉直接移交至其面前进行审判;

(iv)将被告人送交区法院进行审判。

(2)当联邦最高法院或地区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从任何法院撤回任何案件进行审判时,除第267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此类审判中遵循该法院在案件未被如此撤回的情况下会遵循的相同程序。

(3)联邦最高法院或者省、邦高等法院或者州高等法院可根据下级法院的报告,或根据利益相关方的申请采取行动,或主动采取行动。

(4)每项行使本条规定所赋予的权力的申请,须以动议作出(申请人为总检察长除外)且须以誓章支持。

(5)当被告人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申请时,联邦最高法院或者省、邦高等法院或者州高等法院可指示他在有保证人或无保证人的情况下执行保释金,条件是如法院依此作出命令,他将以补偿的方式向反对申请的人员支付高等法院依据本条裁量的金额。

(6)提出此类申请的任何被告人均须向公共检察官发出书面申请通知书,连同其所依据理由的副本;除非在发出通知与聆讯申请之间至少已过二十四小时,否则不得就该申请作出实质性命令。

(6A)凡任何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的申请被驳回,高等法院如认为该申请属轻率或无理,在该案情况下认为适当时,可命令申请人以赔偿方式向任何反对该申请的人支付不超过两万五千缅币的赔偿金。

(7)本条任何规定不得视为影响根据第197条作出的任何命令。

(8)—(10)***

526A.***

527.【院长移交案件和上诉的权力】(1)联邦总统如认为案件的移交可促进司法目的的实现或将便利当事人或证人,则可通过公报公告的方式指示,将任何特定案件或上诉从一个省、邦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移交至另一个省、邦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或从一个省、邦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的下属刑事法院移交至一个同级或更高级别的省、邦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下属法院。

解释:本款规定中,“省、邦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指高等法院并且包括当地不在高等法院的刑事上诉管辖范围内进行刑事上诉或修改判决的最高级法院。

(2)被移交该案件或上诉的法院,应如同案件最初在该法院提起或提交至该法院一样处理。

528.【分区法官可以从助理分区法官那里拿回案件】(1)任何区法官可从任何下属助理区法官处撤回任何案件,或召回移交至该处的案件。

(2)任何地区法官或分区法官可从任何下属法官处撤回任何案件,或召回移交至该处的案件,并可亲自调查或审理该案件,或将其转移至其他有权调查的法官处进行调查或审理。

(3)联邦总统可授权地区法官从下属法官处撤回任何他认为合适的某类案件,或特定类别的案件。

(4)任何法官可从其他法官处召回他依据第192条第(2)款作出判决的案件,并自行进行调查或审理。

(5)法官根据本条作出命令的,须以书面形式记录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