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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特别规定及其执行

【摘要】:509.外科医生或其他医疗证人在被指控人面前做出,经法官取得并证实的证词,或根据第四十章被委员会取得的证词,在根据本法进行的调查或审判等程序中均可作为证据,但该宣誓人不能被称为证人。如之后宣誓人已经死亡,无法提供证据或已不在缅甸的管辖范围内,则其所作的任何证词可被用作证据指控随后被控告该罪行的任何人。

509.【医疗证人的证词】(1)外科医生或其他医疗证人在被指控人面前做出,经法官取得并证实的证词,或根据第四十章被委员会取得的证词,在根据本法进行的调查或审判等程序中均可作为证据,但该宣誓人不能被称为证人。

【传召医疗证人的权力】(2)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法院可就该证词的事项传唤并审查该宣誓人。

510.【化学检验报告】任何声称是化学检验员或助理化学检验员向政府提交的报告,就任何提交至他在法院依据本法进行的任何程序中进行审查或分析的事项或报告,均可在本法下任何调查、审判或其他程序中被用作证据。

511.【之前的定罪或无罪证明】在根据本法进行的任何调查、审判或其他程序中,除了当时有效力的任何其他方式外,在此之前的定罪或无罪宣判也可通过下述方式被证明:

(a)通过在法院保管记录的人员手下核证的摘录,无罪或定罪宣判在此记录中需是判决或命令的副本;

(b)在被定罪的案件中,或通过由负责处以全部或部分刑罚的监狱主管官员签署的证明,或通过做出刑罚被遭受的执行判决令;同时在每个案件中,还应加以被指控人与被定罪或宣判无罪的人的身份证据。

512.【被告缺席的证据记录】(1)如已有证据证明被指控人潜逃,并且没有直接逮捕他的可能性,有权审判或有权将被指控该罪行之人提交审判的法院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可审查代表控方出席的证人并记录其证词。任何此类证词,在逮捕该人后,在宣誓人已经死亡或无法提供证据,或促成宣誓人的出席作证可导致案件程序严重地延后、大量的花费不合理且不便时,可作为被指控人被控告的罪行调查或审判过程中的证据。

【罪犯身份不明时的证据记录】(2)如有发现某人或不明身份的人犯下一项可被判处死刑或流放或者根据相关法律判处终身监禁或者无限期监禁或者监禁二十年的罪行时,联邦最高法院或者省、邦高等法院或者州高等法院可指示任何一级法官进行调查,或审查任何可就此罪行提供证据的证人。如之后宣誓人已经死亡,无法提供证据或已不在缅甸的管辖范围内,则其所作的任何证词可被用作证据指控随后被控告该罪行的任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