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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刑事法典:审查证人委员会

【摘要】:如果证人在缅甸以外的国家或地方,并且政府已经就刑事案件中证人证据的取得与该国家或地方的政府作出安排,就刑事事项采集证人证词,委员会以政府通过通知方式向法院或官员发出指示,并送交该权威机关。

503.【何时证人可以不出庭】(1)在根据本法典进行的调查、审判或任何其他诉讼过程中,如果地方法官、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或地区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认为为了司法目的有必要对证人进行讯问,并且如果没有一定数量的延迟、费用或不便,在该案件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是不合理的,该法官或法院可以免除这种出席,并且可以向该证人居住的地方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一级地方法官或法官发出委托,以获取该证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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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获发委任状的法官,或(如果他是地区法官)该法官或为此委任的一等法官,应前往证人所在的地方或将证人传唤至他面前,并如同本法之下拘传案件的审判一般,以同样的方式取得证据,并可为此目的行使相同的权力。

(4)如果证人在缅甸以外的国家或地方,并且政府已经就刑事案件中证人证据的取得与该国家或地方的政府作出安排,就刑事事项采集证人证词,委员会以政府通过通知方式向法院或官员发出指示,并送交该权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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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当事人可以讯问证人】(1)据本法任何程序派出委员会的各方可分别以书面形式进行任何法官或法院指示该委员会可能认为与该案件有关的质询,而被派委员会的法官,或被授权执行该委员会职责的任何人,应在此类质询中对证人进行审查。

(2)任何该等当事人可委托辩护人出庭,或在未被拘留的情况下亲自出庭,并可审查、盘问及再审查(视属何情况而定)该证人。

506.【下级法官申请委员会的权力】无论何时,在除地区法官之外的法官进行调查、审判或任何其他程序中,若为实现司法目的需审查证人而应派出委员会,并且若促成证人的出席,案件进程会产生延后、产生费用或造成在该案情况下不合理的不便利,该法官须向地方法官提出申请,述明申请理由,而地方法官可按上文所述方式派出委员会或拒绝此申请。

507.【委员会的恢复】(1)根据第503条或第506条派出的任何委员会执行工作完毕后,应连同其审查的证词或证人一起返回至法院或派遣委员会的机构。委员会及证词应在所有合理时间接受当事人检查并服从任何公平的抗告,在案件中被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证据,并应构成案件记录的一部分。

(2)如果符合《证据法》第33条规定的条件,所取得的任何证词也可在案件的任何后续阶段进入另一法院时作为证据。

508.【调查的暂停或者休庭】在根据第503条和第506条派出委员会的每一个案件中,调查、审判或其他程序可在一段确定的、足以使委员会执行工作与返回的合理时间内中止。

508A.【外国委员会执行】第503条第(3)款及涉及派遣至法官的委员会的执行与返回的第505条、第507条大部分条款,应适用于由任何法院、法官或法官在任何缅甸之外行使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派出的委员会(政府通过通知加以明确),且在被派出委员会的该国家或地区现行法律之下就刑事案件相关的证人审查问题具有权威,如他们被适用于根据第503条第(1)款或第506条派出的委员会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