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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和重新评判法院判决

【摘要】:高等法院有权复核该案或其中必要的部分,并最终裁定该问题,并随即更改原司法管辖权法院所判处的刑罚,以及通过联邦最高法院或者省、邦高等法院或者州高等法院认为适当的判决或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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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保留高等法院原管辖权内所产生的问题的权力】(1)当任何人在法官联邦最高法院或者省、邦高等法院或者州高等法院行使其原始刑事管辖权的审判中被判定犯有罪行时,如果法官认为在审判此人的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以及确定哪一个会影响审判的事件出现,如果觉得合适,可以保留并提交由两名或两名以上该院法官组成的法庭裁决。

(2)如法官保留任何该等问题,则被定罪的人须在该项决定作出前被还押监狱,或如法官认为适当,则须获准予保释。高等法院有权复核该案或其中必要的部分,并最终裁定该问题,并随即更改原司法管辖权法院所判处的刑罚,以及通过联邦最高法院或者省、邦高等法院或者州高等法院认为适当的判决或命令。

435.【要求下级法院提供记录的权力】(1)联邦最高法院或者省、邦高等法院或者州高等法院或任何地区法院,可要求和审查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下级刑事法院进行的任何诉讼的记录,以满足记录或通过的任何裁决、判决或命令的正确性、合法性或适当性,以及此类下级法院任何程序的正常性或其本人的要求。在要求提供此类记录时,指示暂停执行任何判决,如果被告被监禁,在审查记录之前,被告将被保释或以自己的担保释放。

(2)如根据第(1)款行事的任何分区裁判官认为任何该等裁断、判刑或命令是非法或不当的,或任何该等法律程序是不正常的,则其须将该纪录连同其认为适当的在该纪录上的备注,送交分区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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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已根据本条向会议法官或区域裁判官提出申请,则其他人不得受理进一步的申请。

436.【命令调查的权力】在第203条或第204条第(3)款,或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已被解雇的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或者省、邦高等法院或者州高等法院或地区法院在根据第435条或其他条文审查任何纪录时,可指示区域裁判官亲自或由其下属的任何裁判官作出,区域裁判官亦可亲自或指示任何下级裁判官就任何已被驳回的申诉作出进一步研讯。

但法院不得根据本条作出任何指示,就任何已获释放的人的个案进行研讯,除非该人有机会提出不应作出该项指示的理由。

437.【命令承诺的权力】在根据第435条或其他条款审查任何案件的记录时,如果地区法官认为此类案件完全可由地区法院审理,并且被控人被下级法院不当释放,地区法官可将他逮捕,并可立即命令将他交付审判,而不是进行新的调查,因为地区法官认为此事已被不当释放。

假如如下:

(a)被告人有机会向该法官或裁判官提出不应作出承诺的理由;

(b)如该名法官或裁判官认为证据显示被告人已犯其他罪行,则该名法官或裁判官可指示下级法院调查该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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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高等法院的修改权】(1)对于本身要求记录的任何程序或据其所知的其他程序,联邦最高法院、地区高等法院、州高等法院、自治地区法院、自治区域法院、分区法院可根据其自由裁量权酌情行使第423条、第426条、第427条和第428条授予上诉法院或第338条授予法院的相应权力,并可加重判决;如组成再审法庭的法官意见不一致,则该案件须按第429条所规定的方式处理。

(2)除非被告人有机会亲自或由辩护人陈述意见,否则不得根据本条作出命令,损害被告人的利益。

(3)凡根据本条所处理的刑罚已由一名并非根据第34条行事的裁判官判处,法庭不得对被告已被一级裁判官判处的罪行判处更重的刑罚。

(4)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第273条作出的记项,亦不得当作授权高等法院、联邦或地区法院将无罪判决转为定罪判决。

(5)根据本法典,在可以提出上诉的一方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改判。

(6)尽管本条有相关规定,但根据第(2)款已给予任何被定罪人机会提出不应加重其刑罚的理由的,该人在提出理由时,也有权提出不利于其定罪的理由。

440.【法院可选择是否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任何法院行使其再审权之前,任何一方均无权亲自或通过辩护方进行陈述。

但法院如认为适当,可在行使该项权力时,听取任何一方以亲自或以辩护人方式的陈述,而本条不得当作影响第439条第(2)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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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高等法院下令向下级法院或地方法官证明】当高等法院、联邦法院或地区法院根据本章对案件进行修改时,应按照本章前文第425条规定的方式,向记录或通过修改后的判决或命令的法院以及法院或裁判官证明其决定或命令。经如此证明的决定或命令,须作出符合如此证明的决定,如有需要,该纪录须据此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