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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取证和记录-法庭程序之询问

【摘要】:当整体与他所宣称的事实相符时,记录应由被告和法官或此类法院挑选,此类法院或法官应亲自证明审查是在他的见证和听证中进行的,并且记录包含被告所作陈述的完整和真实的陈述。法官如不能按前述要求备制备忘录的,应将其不能备制备忘录的理由记录在案。

353.【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收集证据】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根据第十八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第二十二章和第二十三章取得的所有证据,应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取得,或在被告人免于亲自出庭时,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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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在传唤案件中的记录,以及在某些由第一级第二级治安法院审理的特定案件中的记录】(1)在向法官审讯的传唤案件中,及在第260条第(1)款第(a)至(i)款(含首尾两款)所述罪行中,当由第一级别或第二级别法官审讯时,及在根据第514条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如非在审讯过程中),法官应将询问中的每位证人提供的证据的实质性内容制作备忘录。

(2)该备忘录应由法官或由其在公开法庭上以法庭语言所作的口述书写而成,应由法官署名,并应成为记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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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其他案件的记录】在其他区法院及法官的审理中,及根据第十二章和第十八章进行的所有询问中,每名证人提供的证据均应由法官或治安法官在公开法庭上以法庭语言所作的口述书写而成,应由法官或治安法官或由其口述并在其个人指示及监督下的口述作出,并应由法官或治安法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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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根据第355条规定的案件选择法官】如第355条所述的情况,法官如认为适当,可按第356条所规定的方式,将任何证人提供的证据记录在案。

359.【根据第356条记录证据的方式】(1)根据356条取得的证据通常不应以问答的形式取得,而应以叙述的形式取得。

(2)分区法官可自由裁量,将任何特定的问题及答案记录在案或由他人记录在案。

360.【该类证据完成的程序】(1)根据第365条对每一个证人的取证完成后,如果被控一方或者其辩护人在场,应在被控一方或者其辩护人在场时向证人宣读该证据,如果有必要,应予以更正,证人应在此类证据的每一页签名。

(2)如在向证人宣读证据时否认该证据的任何部分的正确性,则法官或分区法官可就该证人对该证据提出的反对作出备忘录,而非更正该证据,并须加上他认为需要的备注。

(3)如取证所用语言是与提交该证据所用语言不同,且证人无法理解取证时所用语言的,该取得的证据应以提交该证据所用语言或证人理解的语言向其解读。

361.【向被告或其辩护人解释证据】(1)凡以不能使被告理解的语言提交的证据,且被告亲自出庭的,应于公开法庭以被告理解的语言向其解读。

(2)如被告由辩护人代表出庭,而证据并非以法庭语言提供的,且辩护人不能理解,则应以法庭语言向该辩护人解读。

(3)作为正式证明而放入的文件,应由法庭自由裁量该文件所需被解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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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关于证人行为的评价】如分区法官或法官已记录证人的证据,其亦应记录其认为对该证人在接受询问时的行为举止有关键影响的评论(如有)。

364.【对被告人的审查如何记录】(1)凡被告由任何法官根据第342条第(2)款或省、邦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外的其他法院询问时,包括向其提出的每个问题及其所作的每个回答在内,均应以其被询问时所用语言完整地记录,或在前述情况不可行时,应以法庭语言完整地记录,并应据此向其展示或宣读,或如其无法理解该记录所用语言,应以其理解的语言向其解释,且其有权对其回答进行解释或补充。

(2)当整体与他所宣称的事实相符时,记录应由被告和法官或此类法院挑选,此类法院或法官应亲自证明审查是在他的见证和听证中进行的,并且记录包含被告所作陈述的完整和真实的陈述。

(3)如被告人的询问非由法官或法官本人记录的,则在询问进行时,其有义务用法庭语言书写一份备忘录,且该备忘录应由法官或法官亲笔书写及署名,并应附于该记录后。法官如不能按前述要求备制备忘录的,应将其不能备制备忘录的理由记录在案。

(4)本条不得当作适用于根据第263条对被告进行的询问。

365.【健康法庭的证据记录】联邦最高法院应适时通过制定一般规则,规定在地区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取证的方式,且应按照该规则进行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