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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和审判过程的一般规定

【摘要】:但如该罪行处于询问或审讯阶段,则除区法官外,任何第一级别法官均不得行使本条授予的权力,除非是负责询问或进行审判的法官;如该罪行处于调查阶段,则除非是可进行询问或审判具有管辖权的法官,且已获区法官同意行使此权力的,其余法官均不可行使该权力。

337.【向共犯提供赦免】(1)如果任何罪行只能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审理,或任何可判处十年以下监禁的罪行,或根据《刑法》第211条可判处七年以下监禁的任何罪行,或《刑法》下列任何一条,即第216A条、第369条、第401条、第435条和第477A条的任何罪行,地区法官、分区法官或任何一级法官可在调查或审判犯罪的任何阶段,为了获得任何被认为与犯罪直接或间接有关或参与犯罪的人的证据,对该人给予赦免,条件是他必须充分和真实地披露他所知的与犯罪有关的全部情况,并对所有其他有关的人,无论是主犯还是教唆犯,给予赦免,无论其是在该罪行中担任实行犯或教唆犯。

但如该罪行处于询问或审讯阶段,则除区法官外,任何第一级别法官均不得行使本条授予的权力,除非是负责询问或进行审判的法官;如该罪行处于调查阶段,则除非是可进行询问或审判具有管辖权的法官,且已获区法官同意行使此权力的,其余法官均不可行使该权力。

(1A)凡根据第(1)款作出赦免的法官,应将其作出赦免的理由记录在案。

(2)每个根据本条受到赦免的人,应在庭上由审理该罪行的法官在随后的审讯(如有)中,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

(2A)凡任何人已接受赦免并已根据第(2)款接受询问的,在尚未完结程序中对该人进行审理的法官,如其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犯有某罪,可根据具体情况,责成该人至区法院或高等法院受审。

(3)除已被保释外,该人应被羁押至审讯终结为止。

338.【直接赦免的权力】在作出承诺后但在作出判决前的任何时间,收到该承诺的法庭,于庭上考虑为取得任何直接或间接涉及或知悉该罪行的人的证据,作出赦免或命令执行法官或区法官基于同等情况向该人作出赦免。

339.【已获赦免的人的承诺】(1)如已根据第337条或第338条规定作出赦免,而公诉人证明,其认为任何已接受此赦免的人,无论是故意隐瞒重要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均不符合受到赦免的条件,该人应就作出的赦免所涉罪行或与该赦免相关的其他罪行而受审。

但该人不得与其他被告共同受审,且其有权在庭上就其已遵循赦免需符合的条件而辩护;在此情况下,控方有义务证明其未如此遵循。

(2)接受赦免的人所作的证词可以在审判中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

(3)未经省、邦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同意,不得因提供虚假证据罪起诉该证词。

但是,本条不适用于在联邦最高法院,或者省、邦高等法院或者州高等法院前所作出的宣誓。

339A.【根据第339条审判的程序】(1)根据第339条接受法院审讯且已接受该院赦免的人应:

(a)如法院是省、邦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或区法院,在根据第271条第(1)款向被告宣读和解释指控之前。

(b)如法院为区法院,则在控方证人的证供被取走前,询问被告人是否辩护其已遵守作出赦免的条件。

(2)如被告人如此辩护,法院应将此申辩记录在案,并继续审讯,而在作出案件判决前,陪审团或法院或法官(视具体情况而定)应裁定被告人是否已遵从赦免条件,如其认为被告已遵从,法庭应裁定其已遵从,尽管本法另有规定,应判该人无罪。

340.【被提起诉讼的人的辩护权和作为证人的资格】(1)在刑事法院被指控犯罪的任何人,或根据本法在任何法院受到起诉的任何人,有权由其辩护人进行辩护。

(2)上述被起诉人可在其受到起诉罪行的询问、审讯或法律程序中,代表自己作为证人。

341.【当被告不了解诉讼程序时的程序】如被告虽无精神疾病但不能理解诉讼程序的,法院可继续询问或审讯;由省、邦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审理案件中,如前述询问使得被告认罪或审讯使得被告获罪的,应将该案的具体情况制成报告并提交至高等法院,由高等法院认定是否合适据此作出前述命令。

342.【讯问被告的权力】(1)每一个被指控犯罪的人,在对所述犯罪的任何调查或审判中,无论被指控的人是单独被指控还是与任何其他人共同被指控,都应是代表自己的合格证人,他的证据可被用来指控与他共同受审的任何人,但下列情形除外:

(a)除非被告愿意,否则不得以证人身份对其询问。

(b)在作证前,法庭应警告被告,其没有义务作证,如其这样做,其证据可用于对抗与其被共同指控的其他人。

(c)被告未能作证,不得成为控方评论的内容,但法院及陪审团(如有)可在其认为合适时据此作出推论。

(d)交叉询问中被告不得被提问,如被提问,除用于提问关于其所受指控或不良品格的问题外,不得要求其对任何倾向于显示其已犯罪、定罪或受到指控的其他罪行的问题,除非:

(i)证明其已犯或已被定罪的其他罪行的证据,为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以显示其犯有所受指控的罪行;

(ii)其为确立自己的良好品格,已亲自或由其辩护人向控方证人提出问题,或已提供其具备良好品格的证据,或其所作辩护是为了归咎于控方证人的;

(iii)其在作证时对与其共同受审的其他人作出不利陈述。

(e)除经省、邦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同意外,不得就提供虚假证据罪对被告人提起指控。

(2)(i)尽管第(1)款有任何规定,但为使被告能对庭上对其不利的证据进行解释,法庭可在询问或审讯阶段前通知被告,向其提出法庭认为必要的问题,而当被告人拒绝为自己作证时,法庭应为实现前述目的,在其作出辩护前,向其提出关于本案总体情况、已被询问的控方证人的问题;

(ii)被告对根据第(i)款向其提出的问题的回答,可纳入上述调查或审判的考虑之中;

(iii)被告不得因拒绝回答根据第(i)款向其提出的任何问题或对其作出虚假回答而受到处罚;但法院和陪审团(如有)可在其认为公正时从拒绝或回答中作出推论;

(iv)被告所作宣誓不得被用于本款有关询问被告的任何内容。

(3)根据第(2)款第(i)项已记录在案的被告的供词(如有),可在对被告受指控的其他罪行所作的询问或审讯且该供词或回答可能显示其认罪时,作为对其有利或不利的证据。

343.【不得利用影响力去诱导他人披露信息】除第337条及第338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承诺、威胁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影响被告,诱使其披露或隐瞒其所知道的任何事情。

344.【延期或休庭的权力】(1)在无证人或基于其他合理原因,如推迟启动或延期询问或审讯是必要或可取时,法庭在其认为合适时,以书面命令述明如此做的原因,适时推迟或延期法庭认为合适的期间及合理的时间,如被告未在押的,以令状形式使其还押候审。

但法官不得根据本条使被告的一次还押候审超过十五日。

(2)省、邦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以外的法院根据本条作出的每项命令,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主审法官或法官署名。

解释:如已经取得充分证据怀疑被告犯有某罪,且还押候审能取得其他证据的,此应作为还押候审的合理理由。

345.【多种罪行合并】(1)于下表前两栏中列明的《刑法》中应罚的罪行,可与下表第三栏中提及的人合并审理。

续表

(2)于下表前两栏中列明的《刑法》中应罚的罪行,可在对该罪行作出指控前经法庭同意,与下表第三栏中提及的人合并审理。

续表

(3)如罪行根据本条可合并审理时,该罪行的教唆或未遂(未遂即属犯罪时)可以同样的方式予以合并。

(4)根据本条本应就某项罪行而合并受审的人,因未满18岁,智力低下或有精神疾病的,如其有能力代表自己订立合约,可在法庭允许下就罪行合并受审。

(5)如被告已被交付审讯或已被定罪而上诉尚未终结,则未经该被告被交付的法庭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将聆讯其上诉的法庭允许,不得就有关罪行作出合并。

(5A)联邦最高法院或地区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或分区法院有权在第439条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改判权以允许任何根据本条能够合并审理的案件被合并审理。

(6)本条规定的罪行合并,应具有使受到该已被合并罪行指控的人无罪宣告的效力。

(7)除本条规定外,其他罪行不得合并审理。

346.【法官无权处理案件时的程序】(1)在任何区的法官询问或审讯的过程中,如其认为有证据支持其推断该案件应由该地区的另一名法官询问或审讯的,该法官应中止程序,并将该案件及一份解释其内容的简要报告,交付于其下级法官或其他经区法官指示有管辖权的法官。

(2)受交付案件的法官,如获此授权,其可亲自审理该案件,或将该案件转交至其下级且具有管辖权的其他法官,或责成被告人受审。

347.【当法官发现案件应提交,但案件已经开始调查或者审判后的程序】(1)如在由法官进行的询问或审讯前,在其做出裁判前,于程序的任何阶段其认为该案件应由区法院或省、邦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审讯;如该法官获权交付审讯,则应根据上述条文内容将被告交付审讯。

(2)如该法官无权交付审讯,应根据第346条继续审理。

348.【审判以前因违反铸币法、印花税法或财产法而被定过罪的人】(1)如某人被判犯有《刑法》第十二章或第十七章规定的应罚三年以上监禁的犯罪,又被指控犯有前述规定中应罚三年以上监禁罪行的,如案件尚未审结,审理的法官认为有充分理由交付被告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将被告交付至区法院或省、邦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除非该法官有权审理该案并认为如被告犯有某罪,其自己可以作出充足的宣判。

但如该地区的任何法官已根据第30条获得授权,则该案件可移交该法官审理,而非交付区法院审理。

(2)当任何人根据第(1)款被送交最高法院或地区高等法院或国家高等法院时,在同一调查或审判中与他一起被指控的任何其他人也应同样被送交,除非法官根据第209条释放该其他人。

349.【当法官无法作出足够严厉的判决时的程序】(1)凡有管辖权的第二级别或第三级别法官,在聆讯控方及被告的证据后,认为被告有罪且其应受到该法官有权作出处罚的别种处罚或更严厉处罚,或其应被要求作出担保的,该法官应将该意见记录在案并交付程序,并将被告移交至区法官或其下级的分区法官。

(1A)如有多于一名被告共同受审,而法官认为有必要根据第(1)款就前述被告继续审讯时,应将其认为有罪的所有被告移交区法官或分区法官。

(2)被移交法律程序的法官如认为适当,可向当事人双方询问,召回并询问已于本案中作证的证人,并可收取任何其他证据,并应在该案中依法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裁判、判决或命令。

但其所作出的处罚,不得超出其根据第32条及第33条规定的有权作出的处罚。

350.【在部分由一名法官根据证据记录,部分由另一名法官根据证据记录的情形下作出的定罪或承诺】(1)凡法官在询问或审讯中已聆讯并记录全部或部分证据后,中止行使管辖权,而由另一名有管辖权并行使该管辖权的法官接手案件的,则接手的法官可根据其前任法官前述记录的全部或部分的证据,或由其本人记录的部分证据进行审判,或重新传唤证人并重新询问或审讯。

但下列情形除外:

(a)在任何审讯中,当第二级别法官启动程序时,被告人要求重新传唤并聆讯全部或部分证人的;

(b)联邦最高法院或省、邦高等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或由区法官下级法官审理的案件,如法庭或区法官认为被告受到严重偏待时,无论是否有人提起上诉,区法官可撤销任何由某法官作出定罪宣判但是是基于其非完整记录的证据所作出的宣判。

(2)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第346条中止法律程序或根据第349条已将程序提交上一级法官的案件。

(3)当某案根据本法规定从一名法官移交至另一名法官时,前者应被视为停止行使管辖权,并由后者接受第(1)款所指的管辖权。

350A.【改变审判庭的组成】如审判庭所作命令或判决是依据第15条及第16条制定的规定依法作出的,仅因询问或审讯某一阶段审判庭人数发生变化,不得使该审判庭所作命令或判决无效。

351.【被拘留罪犯的出庭】(1)出席刑事法庭的任何人,尽管未被逮捕或传唤,可由该法庭扣留,对其询问或审讯该法庭有权审理的罪行及经证据显示其可能已犯的罪行,并可对其作出如同其已被逮捕或传唤的控诉。

(2)如拘留是在根据第十七章的询问过程中或在审判开始后进行的,有关此人的诉讼程序应重新开始,并重新聆讯证人。

352.【法院应开放】为询问或审讯任何罪行的刑事法庭,应被视为一个公开法庭,而公众通常可进入该法庭,限于该庭空间足以便利地容纳这些公众。

但主审法官或法官如认为合适,可在对某个案件询问或审讯的任何阶段,命令公众或任何特定人士不得进入或逗留在法庭使用的房间或建筑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