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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官关于传唤案件的审理及优化方案

【摘要】:241.地方法官审判传唤案件时应遵守以下程序。经原告或被告申请,地方法官认为合适的,可以传唤任何证人出庭或提供任何文件或其他事项。法官在应任何证人的申请传召其出庭前,可要求其为审讯目的而招致的合理开支存放于法院。地方法官未依照本法第349条或第562条规定继续审判的,如其认为原告有罪,应依法宣判。

241.【传唤案件的程序】地方法官审判传唤案件时应遵守以下程序。

242.【指控的实质内容有待陈述】当被告出庭或被带至庭前由地方法官审讯时,地方法官应告知被告其被指控的罪行的详情,询问被告是否有任何表明其不应被定罪但该理由不得为作出正式指控所需的理由。

243.【对承认指控的事实案件的定罪】如被告承认已犯被指控的罪行,应尽可能接近地将以他所使用的言辞进行记录,同时如其无充分理由表明不应被定罪,地方法官可据此判其有罪。

244.【对不承认指控的事实案件的程序】(1)地方法官未根据本法第243条规定给被告定罪或被告未认罪的,地方法官应继续聆讯原告并取得原告为起诉提供的所有证据,同时,如被告愿意代表自己提供证据的,地方法官应继续聆讯被告;如被告无意提供证据的,地方法官应继续询问被告,并取得被告辩护中提供的所有证据,但地方法官不必对任何由某法院起诉案件的原告进行聆讯。

(2)经原告或被告申请,地方法官认为合适的,可以传唤任何证人出庭或提供任何文件或其他事项。

(3)法官在应任何证人的申请传召其出庭前,可要求其为审讯目的而招致的合理开支存放于法院。

245.【无罪释放】(1)如地方法官根据本法第244条所指的证据及被告因个人的动议所引证的证据,以及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情况下,对被告进行询问,认为被告无罪的,地方法官应作出无罪的命令并记录在案。

(2)地方法官未依照本法第349条或第562条规定继续审判的,如其认为原告有罪,应依法宣判。

246.【不受报案或传票限制】地方法官可根据本法第243条和第245条规定,在本章规定的可审判的罪行范围内,依据被告承认或逃避的事实判定其可能犯下的罪行,无论该被告是经起诉还是被传唤的。

247.【报案人不出现】如已向原告作出传唤令,原告在被告指定出席审判之日或随后的延期聆讯之日未出庭的,尽管有前述的任何事项,地方法官应宣判被告无罪,除非由于某些原因地方法官认为择日延期聆讯是恰当的;但原告是公务人员且亲自出庭是非必需的,地方法官可在无其出庭下继续审判。

248.【撤回报案】在本章规定的案件作出最终判决前的任何时间,原告有充分理由使地方法官允许其撤回起诉的,地方法官应允许其撤回,并且随即宣判被告无罪。

249.【在没有报案人的情况下停止诉讼的权力】对于以非上诉方式产生的案件,第一级别地方法官或持有区法官先前作出的制裁的其他法官,可按照其记录的原因在审判的任何阶段停止审判,不作出任何无罪或定罪的判决,并随即释放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