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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6
154.【可辨识案件中的信息】每一项与可认定的罪行有关的资料,如以口头方式向警察局承办警官提供,则须由他或在他的指示下以书面形式提供,并向告发人宣读。而每项此类资料,不论是以书面形式提供还是以书面形式记录的,均须由提供此类资料的人签署,而其内容须以总统为此而规定的格式,记入由该人员保存的簿册内。
155.【非可辨识案件的信息】(a)如果在不可受理的罪行的限制范围内向负责该警察局的官员提供信息,他应将上述信息的实质内容保存,并将线人提供给法官。
(b)任何警务人员不得在没有第一或第二类法官的命令的情况下调查不可受理的案件,第一类、第二类法官有权审理该案件或对其作出审判。
(c)任何接受该命令的警务人员可以在调查方面行使与警察局负责人在调查可辨识案件时相同的权力(除了在没有逮捕令下逮捕的权力)。
156.【对可辨识案件的调查】(a)任何警务人员都可以在没有法官的命令的情况下,调查任何可受理的案件。若案件在该局限制范围内,根据第十五章关于调查或审判地点的规定,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调查或审判。
(b)任何办理可辨识案件的警务人员在案件办理的任何阶段,均不得以该案件是该人员未根据本条获赋权进行调查这一理由而被质询。
(c)根据第190条获赋权的任何法官可命令开展上述调查。
157.【涉嫌为可辨识犯罪案件的程序】(a)如果根据收到的信息或其他资料,如警务人员有理由怀疑任何人有根据第156条获授权可以进行调查的罪行,他应立即将相应报告送交警察局。法官授权在警察的报告中认定这种罪行,并应亲自前往或令其一名下级官员前往现场调查。可以通过一般或特殊命令(该命令不得低于联邦总统在为到现场调查案件的事实和情况作出的一般或者特别规定),并在必要时采取措施找到和逮捕罪犯。
规定如下:
如有关于该罪行的任何信息已指明嫌疑人姓名,同时该案件并非严重性质,则警务人员无须亲自前往或下令下级人员到现场调查;
如果警察局负责人认为没有充分理由进行调查,就不得调查此案。
(b)在第(a)款附加条款所述的每宗案件中,警察局负责人须在其报告中述明他不完全遵从的理由。根据该款的要求,并且在附加条款第二项所述的情况下,该官员还应立即以联邦总统规定的方式通知提供消息的人,官员本人不会调查此案或导致案件被调查。
158.【根据第157条提交的报告】(a)根据第157条,如果联邦总统有规定,送交法官的每份报告应按照一般或特别指令,由该警员的上级官员以联邦总统指定的方式提交。
(b)该上级人员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向警察局负责人发出指示,并在记录有关该报告的指示后,立即将该等指示送交法官。
159.【进行调查或初步调查的权力】法官在收到此类报告后,可指示进行调查。如果他认为合适,可立即进行调查,或委托其下属的任何法官对案件进行初步调查,或以本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160.【警察要求证人出席的权力】任何根据本章规定进行调查的警务人员可以书面命令,要求在警局范围内的任何人或毗邻的警局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出席。而根据所提供的资料或其他情况,熟悉案件的情况的人可以被要求出席。
161.【警察对证人的检查】(a)根据本章规定进行调查的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不低于联邦总统一般或者特别规定的级别的警察,可以口头审查任何应该了解案件事实和情况的人。
(b)了解该案情和事实的人员有责任回答上述警务人员向他提出的与该案件有关的所有问题,但那些会使他受到刑事指控、罚金或没收处罚的问题除外。
162.【给警察的声明不得签字以使用这种陈述作为证据】(a)在根据本章进行的调查过程中,任何人向警官所作的任何陈述,如被以书面形式记录,则不得由作出该陈述的人签字。任何此类陈述或其任何记录,无论是在警察笔录中还是在其他情况下,其中的任何部分均不得在作出此类陈述时作为与任何被调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或审判的证据(除非下文另有规定),但在警察笔录或其他记录里的陈述和记录或此类陈述和记录中的部分除外。
如果证人的陈述已如上所述转化为书面陈述,证人在被调查或审讯或在起诉中为自己辩护时,该陈述如经充分证明均可由辩方或控方(视情况而定)适用,可依据《证据法》第145条所规定的方式反驳该证人,或依据《证据法》第155条所规定的方式质疑该证人的目的。当该陈述被如此使用时,它也可用于复审或仅用于为解释在交叉询问中提及的事项作证。
(b)如上述任何陈述为书面形式,法院须应控方的要求,指示辩方须提供其副本。但如果法院认为该陈述的任何部分与调查或审判无关,或者其向被告的披露对司法公正而言并不重要,并且对于公众利益也是不合适的时,法院应记录此类意见(但不包括其原因),并将此部分排除在提供给被告的陈述的副本之外。
(c)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视为适用于证据法第32条或第32条第(a)款条文内的任何陈述。
163.【不能提供任何奖励】(a)任何警务人员或其他当权者均不得提供、制造、促使或作出《证据法》第24条所述的任何诱惑、威胁或承诺。
(b)警务人员或其他人不得以警告或其他方式阻止他人在根据本章规定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作出陈述,他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
164.【记录口供和供词的权力】(a)任何第一类法官及任何由联邦总统为此特别授权的第二类法官,如果他不是警务人员,在根据本章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可以记录任何对他作出的陈述或供述,或记录在陈述或供述开始前的真实调查。
(b)该陈述须以下文所述的,法官认为最适合该案件的记录证据的方式记录。此类供词应按照第364条规定的方式进行记录和签字,然后将此类陈述或供述转交给应由其审理的法官。
(c)法官在记录供认之前,须向作出该供认的人说明他并非必须作出供认,而如果他供认,可将其供词用作对抗他的证据,而法官不得记录任何供认,除非询问供述人后,法官有理由相信这是自愿作出的,并且在他记录任何供词时,他必须在该记录的脚注中作出备注来达到以下效力。誓词模版如下:
“我已经向(供述人姓名)告知他没有义务作出供词,而如果他这样做,他作出的任何供词都可能被用作反驳他的不利证据,我相信这是他自愿作出的供认。它是我在现场亲耳听到的,供述被宣读给供述人并得到本人的确认。供词包含供述人所作的完整和真实的陈述。”
法官A B(签名)
注:接受和记录供认或陈述的法官不一定是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官。
165.【警察搜查】(a)每当负责警察局的警务人员或进行调查的警务人员认为,为了调查罪行,可以做与之相关的任何必要的事情。在他所负责的警察局的管辖范围内或他所附属的警察局的管辖范围内,他有权调查该罪行。当他有理由相信根据第94条发出传票或命令可能无法收集到相关的东西,或者不知道相关的东西由什么人占有,或者相关的东西在警察局管辖范围内时,他可以作出同样的搜查。
(b)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该人员须亲自进行搜查。若他无法亲自进行搜查,则可要求任何他的下级人员进行搜查。此时,他应该向下级官员发出书面命令指明要搜查的地方,并要求尽可能地搜寻要搜查的东西。下级官员应该在指定的地方搜索指定的物品。
(c)本法典关于搜查令的规定和第102条、第103条所载的关于搜查的一般规定,应尽可能适用于根据本条进行的搜查。
166.【当负责警察局的警官可能要求另一个人进行搜查时】(a)负责警察局的警官或进行调查的警官可要求负责另一警察局的警官(无论是在同一地区还是在不同地区)在任何地方进行搜查,只要该前警官可能推动在他的警察局管辖范围内进行这种搜查。
(b)该警员须按照第165条的规定进行,并将发现的物品(如有的话)交给要求搜查的人员。
(c)我们有理由相信,另一个警察局的警员根据第(a)款进行搜查,造成的延误可能会导致罪行的证据被隐藏或者被销毁时,根据本章进行调查的警察局负责人或警务人员搜查任何在其他警察局管辖范围内的地方是合法的。根据第165条的规定,这样的地方可以被认为是在警员自己所属的警察局的管辖范围内。
(d)任何根据第(c)款进行搜查的人员,须在该地方所在的范围内,向警察局的负责人发出搜查通知,并根据第103条的清单附上该通知书(如有的话)。
(e)***
167.【调查无法在二十四小时内完成时的程序】(a)无论何时任何人被逮捕和拘留,如果调查不能根据第61条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完成,并且有理由相信指控或信息有充分的根据,负责警察局的警官或进行调查的警官应立即向最近的法官转交下文规定的与案件有关的记录中的条目的副本,并同时将被告送交该法官。
(b)被告人根据本条被送交的法官,不论是否有审理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均可授权将被告人羁押在该法官认为适当的羁押地点。但是,如果一个人被指控犯有可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对他的拘留不得超过三十天,如果一个人被指控犯有可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对他的拘留不得超过十五天。如果该法官没有审理案件或将其交付审判的管辖权,并且认为没有必要进一步拘留,他可以命令将被告移交给具有这种管辖权的法官。
(c)法官根据本条授权(将被告)拘留在警方的监管之下,须记录法官这样做的理由。
(d)如该命令是由地方法官或二级分区法官以外的法官作出的,他须将其命令的副本及该命令作出的理由转交上一级法官。
168.【下级警官的调查报告】当任何下属警官依据本章规定进行调查时,他应将调查结果报告给警察局负责人。
169.【证据不足时释放被告】在根据本章进行调查时,负责警察局的警官或进行调查的警官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或合理的理由将被告移交给法官,如果该人被拘留,该警官应在执行保证金后释放该人。根据该警官的指示,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在有此要求时,警察都有权根据报告认定,让犯罪的法官面前出庭,让被告受审或将其交付审判。
170.【证据充足时,将案件送交法官】(a)在根据本章进行调查后,如果警察局负责人或进行调查的警务人员认为有足够证据或合理理由,则如上所述,这名警员应将被监禁的被告人转交给有权在警方报告中认定该罪行的法官,并审判被告人或将其交付审判。或者,如果该罪行是可以保释的并且被告人能够提供担保,则应当在法官出庭之前或者法官指令缴纳保证金之前采取保障措施来确保被告人的出庭。
(b)警察局的负责人或进行调查的警务人员将被告转交法官,或者根据本条在法官开庭之前对被告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出庭,如果有必要的话可以使用武器或其他物品或者提交报告和有关证明文件,如果该类财产在物质上很难生产。警员要求原告(如有的话)以及那些熟悉案件的情况的官员在开庭前有必要执行保释,以便起诉或提供证据。
(c)如果在保释书中提及地区法院或二级分区法院,则该法院应被视为包括在可将该案件提交调查或审判的任何法院中,但应对原告和相关人员给予合理的通知。
(d)***
(e)执行保证书的人员应将其副本送交执行保释金的人员之一,然后将其原件及报告送交法官。
171.【报案人及证人无须陪同警务人员】在前往治安法庭的途中,不得要求原告或证人陪同警察。
【报案人和证人不受限制】应受到不必要的限制或有不便,或者要求为他自己的按时出庭提供保释金外,还要提供其他担保。
【不服从规定的报案人、证人可以送交拘留】如果投诉人或证人拒绝按照第170条的规定出席或执行保证金,该警察局负责人可将其羁押转交给法官,法官可将其拘留,直至他交纳保证金为止,或直到案件审理结束。
172.【调查过程中的日志】(a)根据本章进行调查的每一名警官应每天在日志中记录其调查过程,列明其获得信息的时间、他开始和结束调查的时间、他访问的一个或多个地点,以及通过调查确定的情况。
(b)任何刑事法院均可要求警方提供该法院正在调查或审判的案件的日志,并让其使用这些日志,不是作为案件的证据,而是在此类调查或审判中为其提供帮助。被告或其代理人无权索要这种日志,也无权仅仅因为法院提到这些日志就查看它们;但是,如果记录它们的警官使用它们来刷新他的记忆,或者如果法院使用它们来反驳这样的警官,则《证据法》第161条或第145条的规定将适用(视情况而定)。
173.【警察的报告】(a)根据本章进行的每项调查均须在没有不必要的延误的情况下完成,并在完成后,负责警察局的人员:
向一名法官提出上诉,他有权以警方的方式报告该罪行,并以联邦总统规定的形式提交报告,列明当事人的姓名,信息的性质和熟悉案件情况的人的姓名,并说明被告(如果被捕)是否已经被拘留或因为缴纳保释金已被释放,如果是,是否有担保人。
以联邦总统可能规定的方式,就他对相关人员所采取的行动(如有的话),首先向法官提供有关犯罪的资料。
(b)如已根据第158条委任高级警务人员,则在由联邦总统发布一般或特别命令的情况下,报告须由该高级警务人员提交,而他可在法官的指令未下的情况下,指令警察局负责人员开展进一步调查。
(c)每当根据本章规定的报告显示被告因其保释金已获释放时,法官须做出保释书的命令,或采取他认为合适的其他措施。
(d)***
174.【警方调查并报告自杀事件等】(a)警察局的负责人员或其他警务人员,获得联邦总统的特别授权能获取有关某人的信息。
如遇自杀,死者被他人或一只动物、机器杀害或因意外事故死亡,在合理怀疑其他人犯了罪的情况下已经死亡的情况,须立即告知有权进行审讯的最近的法官,并须前往该死者遗体的地方,并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对附近居民进行调查,并制作一份明显死因的报告,描述可能在死者身体上发现的伤口、骨折、瘀伤和其他伤痕,并说明这种伤痕似乎是以什么方式,或通过什么武器或工具(如果有的话)造成的。
(b)报告须得到警务人员及其他大多数工作人员中的认可,并须立即转交地区法官或分区法官。
(c)警察如果对死因有任何疑问,或出于其他任何原因,认为这样做是有利的,他应在符合联邦总统为此规定的规则的前提下,为了对尸体进行检查,将其交给最近的外科医生,或由联邦总统为此任命的其他合格的医务人员,如果没有防范天气和距离导致的尸体腐败的情况,那么尸体腐败的风险会使检查变得毫无意义。
(d)***
(e)第一类的区域法官,分区法官或任何由联邦总统或地方法官为此特别授权的法官有权进行审讯。
175.【传唤的权力】(a)根据第174条的法律程序,通过书面命令,警务人员为上述调查可以传唤上述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人,以及任何其他熟悉案件事实的人。传唤的每个人都必须出席并回答询问,除了回答那些往往会使他受到刑事指控、被处罚或没收的问题外。
(b)如果事实并未披露第170条适用的可辨认的罪行,则警务人员不得要求上述人士出席裁判法庭。
176.【法官对死因的调查】(a)若任何人在被警方拘留期间死亡,除非根据第154条的规定记录了第一份情况报告,否则在该条款中提到的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第174条第(a)款,除了由警官进行调查,有权进行死因调查的最近的法官应进行死因调查,并且在进行这种调查时,他应拥有他在进行犯罪调查时所拥有的所有权力。进行该调查的法官须以下文就传票案件所规定的方式,记录他所取得的证据,并时死因作出裁决。
【发掘尸体的能力】(b)若法官认为适宜对任何已埋葬的人的尸体进行检查以调查其死因时,可安排将尸体挖出并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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