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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构成及职权委任和解除原则

【摘要】:13.联邦总统可委任任何一级或二级法官负责管理二级分区,并视需要而解除其职务。

9.【分区法院】(a)联邦总统有权为每个分区设立分区法院并任命法官

(b)联邦总统可在公报中刊登一般命令或特别命令,指示分区法院在何处开庭,但在发布该命令前,各法院应在常规地方照旧开庭。

(c)联邦总统还可任命兼任的分区法官和助理法官在一个或多个分区法院行使管辖权。

(d)一个分区的分区法官可能被联邦总统任命为另一分区的兼任法官,在这种情况下,他可在总统规定的分区处理案件。

10.【地区法院】(a)在每一地区,联邦总统都应任命一名一级法官,该一级法官应被称为地区法官。

(b)联邦总统可任命一级法官作为其他地区兼任法官,地区兼任法官拥有在本法或者其他现行有效法律规定下的地方法官所享有的权力。

(c)但就第192条第(a)款、第407条第(b)款及第528条第(b)款及第(c)款而言,地区兼任法官从属于地区法官。

11.【在分区法官空缺时暂时接替职位的公职人员】每当地区法官职位空缺时,其他临时接替的公职人员在联邦总统的命令下达前行使本法授予地区法官的所有权力并履行所有职责。

12.【下属法官】(a)除地区法官以外,联邦总统可为任何地区任命其认为合适的人出任该区域的一级法官、二级法官或三级法官。联邦总统或者受联邦总统任命的地区法官,可不定时界定上述法官可行使的本法授予他们的全部或部分权力。

(b)除该定义另有规定外,上述法官的管辖权和权力应扩展至上述地区。

(c)不论其他法律中是否有其他规定,在1947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所任命的名誉法官,均被视为根据第(a)款任命的,任期三年的法官,其任期自获任命之日起计算。

13.【让法官管理二级分区的权力】(a)联邦总统可委任任何一级或二级法官负责管理二级分区,并视需要而解除其职务。

(b)此种法官被称为二级分区法官。

(c)【授予地区法官管理二级分区的权力】联邦总统可将其在本条中的权力授予地区法官。

14.【特别法官】(a)联邦总统可就特定案件或特定类别的案件,将根据本法授予一级、二级或三级法官的全部或部分权力授予其他人。

(b)此类法官被称为特别法官,其任期由联邦总统的一般或特别命令直接任命。

(c)联邦总统在其认为适当的限制下,可将第(a)款所授予的权力转授地方法官。

(d)不得授予任何低于助理区长职位的警务人员本条规定的权力,但其为维持治安、预防罪行及侦查、逮捕和拘留罪犯以便将他们带到法官面前,或警务人员执行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授予其所需职责的除外。

15.【审判庭】(a)联邦总统可直接任命两名或两名以上法官成立一个审判庭,并可授予其依据本法授予一级、二级或三级法官权力的权力,并可指令其仅可在适当地域限制内行使权力。

(b)【在没有特别指示的情况下,由审判庭行使的权力】除非根据本条作出的其他命令另有规定,否则审判庭拥有本法授予的参与法律程序的最高级别法官的权力,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审判应被视为该级别法官所作出。

16.【制定审判庭指引的权力】联邦总统或者在联邦总统授权下的地区法官可就以下内容不定时作出与本法一致的指导审判庭审判的规则:

(a)审判的案件级别;

(b)开庭的时间与地点;

(c)审判法官的组成;

(d)庭审会议中处理法官之间可能产生的意见分歧的方式。

17.【地区法官与下属于地区法院的审判庭及二级分区法院】(a)根据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委任的所有法官及根据第15条组成的所有审判庭,均隶属地区法官,地区法官可不定时根据本法制定针对下属法官与审判庭所审理案件的分配规则或者特殊命令。

(b)【二级分区法官】每名在二级分区行使权力的法官(二级分区法官除外)以及审判庭工作人员均隶属于二级分区法官,但是二级分区法官也受地区法官的控制。

(c)【助理分区法官下属于分区法官】所有助理分区法官均隶属于开庭时有管辖权的分区法官,分区法官可不定期制定与本法一致的规则以分配助理分区法官之间的工作。

(d)分区法官在其本人不可避免地缺席或无法行事时,可由兼任法官或助理分区法官处理紧急申请,如果没有兼任法官或助理分区法官,则由地区法官或此类其他法官处理此类申请。

(e)除下文明确规定的范围和方式外,根据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而委任的地方法官或组成的审判庭,均不得隶属于分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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