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法社会学研究的局限性与未来方向:以法治评估为例

法社会学研究的局限性与未来方向:以法治评估为例

【摘要】:(一)法治评估的局限性朱景文老师在《如何开展科学的法治评估》等文章中已经对评估的局限性作了一些探讨,[42]但主要是基于如何做好评估来谈局限性,而并非在哲学方法论意义上进行探讨。在这里,我主要对评估的局限性作一点哲学上的反思,结合个人的研究兴趣,更多地联系当前法社会学的弱点来谈局限性并试着提出一些值得探索的方向。

(一)法治评估的局限性

朱景文老师在《如何开展科学的法治评估》等文章中已经对评估的局限性作了一些探讨,[42]但主要是基于如何做好评估来谈局限性,而并非在哲学方法论意义上进行探讨。也有其他一些学者结合指标评估的历史发展脉络作了有深度的研究,提出了一些完善评估的建议。[43]我认为,此类评估存在的问题,是经验社会学不可避免的弱点所致,无法靠法治评估框架的内在调整来克服。在这里,我主要对评估的局限性作一点哲学上的反思,结合个人的研究兴趣,更多地联系当前法社会学的弱点来谈局限性并试着提出一些值得探索的方向。

1.注重形式化特征导致视界遮蔽

中国人民大学进行的这个法治评估,建立在朱景文老师的比较法社会学框架之下,强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共同具有的普遍性特征,认为有共同性才“可比”才可评估,否则“评估就没有意义”。[44]另外,由于评估的对象必须是可指标化、可量化的,意味着评估的对象主要是可通过直观感知的现象,尤其是在指标化的前提下,评估的对象很大程度上是被割裂的现象。因而,在法治评估中对法治的界定注定是比较形式化的,只有形式化的特征,才能感知的到。但是,相比法治的形式化特征而言,更重要的是法治的价值内涵,不同国家的法治要实现的价值目标是不尽相同甚至差异很大、对立冲突的。但这个东西显然是被划入“不可比”范畴的,而且其不能被指标化、量化,所以会被评估所忽略。我关注到立法科学性之下的子指标“立法合理公正程度”,看起来似乎最接近价值目标问题,但仔细看其内容,评估调查主要依赖的是对现行规则的认识:法律制度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和国家机关权力责任方面是否合理公正,规则以外的视角很难在此加诸讨论。

细分指标会割裂对现实法治状况的整体性把握和深入认识。运用主观指标评估依赖于研究者的认知(体现在指标设置和问卷设计上)和被调查者的认知(体现在问卷回复上)将一些表面现象通过经验联系起来,但是,背后的体制机制等深层次问题会被忽略,换句话说,有些现象看起来符合表面的法治标准,但其背后的原因有可能是违背法治原则的,过度关注各个环节的功能、实施效果的评估而缺乏对正当性的整体认识判断。比如,评估立法的民主性时,分为三个子评估指标即立法公开、公众参与、专家参与。[45]专家参与立法是一个指标。从通常的经验来看,这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各地的人大和政府都建有专门的立法咨询专家库或聘任提供立法咨询服务的法律顾问,在立项论证、草案稿论证的时候邀请专家发表意见,委托专家学者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和开展立法评估也都不鲜见了。尤其是对于经常参与立法论证的专家学者来说,他们也会觉得专家参与立法是一个常态了。专家参与这个指标得分较高,但是,这一项得分高能否代表专家参与切实有效地提升了立法民主性?很可能事实是相反的,立法民主性主要体现为参与的深度和力度,深度和力度不仅仅体现为意见得到反映或反馈,“有反馈”可以说是很形式化、很低的一个标准了,因为,在实践中,即使有意见反馈通常是也是含糊的,对于采纳与否以及为何采纳或不采纳,立法决策机关并不充分说明理由。而且专家参与深度和力度不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体制、机制和程序上的问题,立法主体的政绩导向和权威导向,人大在制约政府提案方面缺乏力度,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立法程序具有封闭性等,而不仅仅是“选”专家偏好等微观因素可以解释的。何况,还有些群体既无渠道参与立法也无渠道反馈意见,更为重要的是,这类群体本应是我们研究关注的重点,因为他们的诉求缺乏有力发声渠道也难以对立法议程造成影响,如果说其他有资源和渠道参与立法的人们相对来说还能对立法产生一点影响力的话。而有影响力的这些人即使代表其他被忽视群体发声,也未必会把被忽视群体的利益与自身利益摆在具有同等权重的位置上并为满足被忽视群体的利益诉求而施加足够的影响力。上述这些本来应对评估产生关键性影响的问题是没有也无法进入到评估视野中去的,甚至是被评估所有意忽视的,特别是当评估由被评估对象主导的情况下。评估注重法律实施的效果,但对立法目的(不是字面上规定的立法目的而是立法者或起草方意图达到的目的)和社会影响的评估是很欠缺,这样的评估无论是用于辅助法律制定还是评价法律效果,都是有问题的。立法过程中各参与主体的行为及动机、互动模式如何影响立法议题设置、立法议程、法律制度的目的和内容,哪些群体参与不到其中且无法对立法决策发挥影响,都是应该好好研究的现实问题,甚至可以形成一种立法社会学,[46]但少有人去触及。

2.量化指标型研究的盲目性

用于评估的主观标准有其局限性,直接依赖数字统计分析的客观标准也存在很大问题。用于客观性标的数据难于收集,但是客观性指标的最大问题在于其实质并不一定是客观的。国外已经有些关于量化指标数字操纵管理决策导致认知盲目性的研究。[47]

法治评估中应用的客观指标的设计依赖于研究者经验的构造,结果依赖于一些总体性的数据或比率、平均数值以及相关性的计算。这些数值和计算方式忽略了不可测量的因素,也忽略了实际生活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差异。用相关分析、回归分析等方式计算出来的相关性(所反映的两个指标间的相关程度)也只是个数字,只是个数理性的概率统计分析,它只是一种表达形式,表达的内容依赖于研究者的预设、解读,而现实问题背后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机制将不同的相关因素或指标联系在一起,不清楚,或者说,在进行翔实的具体分析之前,都无法得到扎实的印证,甚至有可能误导决策。在《寻求有尊严的生活:正义的能力理论》一书中,作者花了大量篇幅讨论了GDP(人均GDP/GNP)、单一化排名等总体数值、平均数值和评价排序方式遮蔽了对处于边缘化的群体、个体的实际困境和承受的不公正对待的认知,阻碍人们探究不公正问题的根源,阻碍人们提出和实施推进社会公正的恰当举措。[48]再举个例子,美国环境学者发现大气污染方面的法律政策制定及实施很大程度依赖于设置在道路上的监测器展示数据的年度平均值,有的监测器设置在人烟稀少之地无法衡量污染的真实强度,平均值也不能体现各季节和时段的污染特点(高峰期),也不能反映身体机能不同的人群(如更易受到污染伤害的儿童)受伤害的情况,虽然有监测数据统计数字这种“客观”证据,但其导致的结果是对现实问题的严重歪曲,依赖它作出的决策也势必是不科学的。这位学者设计的方法,是让他上学的女儿携带监测仪器上下学,追踪儿童在校车里、学校里面临的污染情况,其显示的数据与监测统计差异很大,除此之外,他还关注到城市土地利用密度低、通勤路程长加重了某些群体受污染伤害的风险。[49]在其呼吁之下,政府不得不改变了原先的一些治理措施。

总的来说,不管是主观指标还是所谓的客观指标,[50]很大程度上都是应某种经验预设构造出来的评估标准,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数理统计分析流行的时代,有人坚持认为定量分析显得更为“科学”,但是国内外社会科学界已经在反思这种流行趋势存在的问题。社会科学涉及人的行动选择,具有对情境条件的敏感性,相比量化分析,对价值、权力等问题的定性研究在社会科学中有着更为关键的意义。[51]

(二)法社会学未来可探索的方向

前文提到过,法治评估一定程度上立足于比较法社会学的方法立场。朱景文老师在《比较法总论》中讲到规则的比较和功能的比较,前者依赖规范性的评价标准,后者依赖法社会学的评价标准,我感觉,朱景文老师一定程度上更倾向功能的比较,因为更符合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52]但是,朱景文老师的比较法社会学框架,我认为还是有功能论的倾向,如何使它与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提供的框架衔接起来,值得探索。在功能的比较中,比较评价的前提是调整同类或类似问题法律制度的政治、法律目的一样或者说发挥影响的方向一样,否则难以比较评价,也就是,必须控制立法目的这个因素,才能比较法律实施的功能和效果。我提出的疑问是,调控同类社会关系但立法目的不同的制度是否很难在比较法意义上进行比较?或者,更简化一点说,立法目的不同能否作为不可比的原因?我认为,不比较立法目的,就无法阐明立法的取向及其意在满足谁(不同群体、阶层)的哪种利益,也难以全面了解它的实际功能。制度的功能其实受制于立法目的(包括潜在意图),而且往往有多个目的,在实现不同利益之中作取舍协调,所以很难做到对立法目的的控制,另一方面,利益冲突塑造着立法目的,立法目的塑造着实际功能,不对促成立法目的形成的社会利益冲突作深入研究,就无法确定目的和功能的取向,更无法理解法的影响和效果。所以,个人认为,比较法社会学的研究不能仅聚焦于解决某一问题的效果,好似问题和解决手段是技术性的、中立的,而忽略制度对于不同阶层群体的影响。我觉得,完全可以去比较不同国家在不同目的之下调控某类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的实际功能,不仅比较法律实施的成效,而且重点比较制度对不同群体、阶层所造成的影响,包括一定历史时期内的成长(倒退)性的影响,也就是比较如今与过去相比对于不同阶层的群体来说有什么变化。比如,在全球经济危机爆发并经历长期衰退以后,一些国家(既包括资本主义国家也包括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有了不小的变化,对于不同阶层、群体的影响是不同的。尤其是税收、福利制度的变化对于某些群体来说影响是负面的,法治可以说是倒退的。特朗普上台之后,相比其他西方国家,美国一些制度的变化又是很剧烈的。我觉得,完全可以对同期历史条件之下不同国家和地区类似法律制度的变化和影响进行比较。这些比较能否成为一种有意义的比较?是否值得进一步探索?如果上述比较可行,比较的标准也就不应再限于规范的、功能的或抽象正义的标准,而要以一种实质的公正标准来评价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这就必须回到关于公平正义的研究上来了。如玛莎·C·纳莎鲍姆等提出的以能力(个体取得基本尊严和拓展自由的能力,包括政府为提升个体能力所创造的条件以及个体将资源转化为能力的机会等)衡量社会公正的观点,或可为法社会学作出评估或比较的标准提供理论资源。

我们的法社会学不能停留在功能论的层次上,而应当直面社会公正问题,做出应有的价值判断,着力研究促生社会利益矛盾生成发展的主客观因素及其对主体价值观法律意识和立法取向的影响。多元主义框架下的社会学(跨学科、多学科)研究类似于大杂烩,碎片化的杂烩综合只能形成知识固化和叠加累积的局面,而不能产生理解世界复杂结构和关怀人类普遍命运的广阔视野和强大力量。只有马克思主义能够提供一个整合不同学科的多层次而不松散的框架。应在拓展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层次性的前提下,为主题不同的研究搭建视角的融合,促成共同的研究目标。在我看来,如果法社会学和法教义学的分析能在关注的重点问题上有一个联结,就是整合的起步,对利益和价值、权力问题的敏感性应当是这个关键联结的核心,而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度探讨就有赖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提供的认知框架。

除此之外,应当持续展开对法社会学研究的哲学反思,“社会科学所形成的概念、范畴、关系和方法并不独立于现有的社会关系”。[53]社会科学重点研究的是主体的选择和行为、价值判断,所以,对社会科学研究所用理论概念进行的反思需要更加自觉更加审慎。在引入任何社会理论或研究路线、技术标准之前就应当先在哲学层面上进行全面深入的反思,考虑到由此可能带来的问题,承认局限性,有助于人们合理评估它的价值,避免在认识上犯武断性的错误。“社会科学哲学要高于自然科学,因此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最终融合可能不是通过‘社会科学的自然化’而是通过‘自然科学的社会化’”。[54]致力于研究马克思理论的学者哈维的这句话提示我们,只有哲学上的提升才能指引未来法社会学革新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