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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对比与优化

【摘要】:(一)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理论并非是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的错误改造陈兴良教授认为,传统的构成要件概念只包含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苏俄的犯罪构成理论将之改造为广义的犯罪构成,涵括主客观要件。[68]特拉伊宁清楚地表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并非犯罪成立条件。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在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础上对犯罪构成的本质进行认识,以及为运用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提供方法论。

在了解了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之后,我们回过头再来考察国内学者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理解及其对两种犯罪论体系进行比较得出的结论是否妥当。

(一)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理论并非是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的错误改造

陈兴良教授认为,传统的构成要件概念只包含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苏俄的犯罪构成理论将之改造为广义的犯罪构成,涵括主客观要件。

特拉伊宁并未直接改造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而是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背后的哲学方法进行了批判,他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指出了德国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缺陷。按照特拉伊宁的研究,古典刑法学派的毕克梅耶尔、贝林格等人都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法权秩序,“行为就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法权规范相抵触的是违法行为,因此,实际上应当惩罚的是损害‘国家威信’的犯罪行为,但惩罚是通过唯一可能的形式,即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形式来实现的”,这是一种“不超出从形式上”解决法权问题的方式,这与“法在客观上对一切人平等对待”的法治国思想一致,“这样一来,正像在资产阶级的政治经济学中有抽象的‘商品占有者’,在资产阶级国家中有抽象的‘自由、平等的公民’,在民法中有失去社会特性的‘权利主体’一样,根据‘古典学者’的学说,由抽象的‘犯罪人’——法律中所描述的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对一切人都‘客观’、‘平等’的法律的违反者”,然而在这种平等之下,工人阶级、白人以外的种族承受着经济、政治、文化的不平等甚至遭受着被滥用的私刑。[66]

特拉伊宁注重社会政治结构对法的制约性作用,他继续考察了资本主义国家进入新阶段之后的刑法理论。由于阶级矛盾的尖锐化,人类学派和社会学派的犯罪论把犯罪人的人身作为刑法的核心,容许对没有实施具体犯罪的人适用刑事制裁,破坏了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罪过,使得法院权限增大,诸如将刑罚与罚金进行置换以维护有钱人的自由,建立保安处分制度都是此等破坏的体现。

在其看来,从早期的行为刑法到后期的行为人刑法,无论是古典学派将行为作为犯罪论的首要因素还是人类学派和社会学派将行为人作为首要要素,都是在个别犯罪人和个别犯罪的意义上进行讨论:原子式的个体受其理性、意志支配或者受其生理心理特征驱使作出行为,至于其所处社会地位、可以运用的资源、可以作出选择的范围以及特定法律制度的阶级立场、价值立场都不在讨论之内,“‘古典学者’根据最大限度的‘客观的’原则来确定犯罪构成的尝试,和所谓的‘时间、空间、生活以外’的某种现象一样”“人类学者们把犯罪人置于时间和空间之外,把犯罪人看成是在任何时间和任何条件下都注定要犯罪的某种生物学上的个体”[67]。它们不在犯罪构成中讨论罪过,讨论主体的质,而交付由司法为代表的程序正义来考察行为人的质,无法保证对犯罪行为的客观评价。对构成要件是仅包含客观因素还是不但要包含客观因素还要包含主观因素的争议,也都是在规范和个体经验层面进行的,而不涉及主体的质,从而也无法对行为进行全面的理解。

苏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基于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背后哲学方法的批判而建立起来的,仅从名词上推断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对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进行了错误改造,得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实证学派的翻版的结论,实难成立。

(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不是犯罪成立条件

陈兴良教授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错误改造的一大原因就是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混淆,这彻底造成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这一畸形的犯罪成立条件。[68]

特拉伊宁清楚地表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并非犯罪成立条件。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在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础上对犯罪构成的本质进行认识,以及为运用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提供方法论。

1.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构成

陈兴良教授站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立场上,认为没有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就不能称之为犯罪构成,特拉伊宁将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看作是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将描述主客观因素总和的犯罪构成视为犯罪成立的具体条件。[69]他认为,特拉伊宁的问题在于,构成要件的意义已经从初始对事实的描述转为一种抽象的法律概念,而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理论保有了事实描述性的所谓一般的犯罪构成,源于其不理解构成要件的抽象性。[70]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作为一种理论,并非犯罪构成本身。特拉伊宁认为,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是不一样的,如果某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就有根据对其适用刑罚,而犯罪构成理论解决的问题是对犯罪构成的认识,以及为犯罪构成的运用提供理论支持,只有对犯罪行为进行正确的认定才能保障审判权的合理实施,并保证个人不承受不相应的刑罚,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的意义就在于,考察犯罪构成的本质以及有哪些因素属于犯罪构成。[71]樊凤林教授明确地指出,“不同类型国家不存在有无犯罪构成的区别,而是在犯罪构成的阶级本质、理论基础、内容结构和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着区别。这种区别归根到底是由不同类型的经济基础决定的”,“犯罪构成不是以资产阶级提出的罪刑法定主义为存在前提。……罪刑法定主义是资本主义国家确立、说明和运用犯罪构成的一种理论,它使资本主义国家的犯罪构成独具特色……”。[72]在这里,特拉伊宁并非批判“罪刑法定”原则,而是在批判法律实证主义式的罪刑法定。特拉伊宁说过,“一般构成引不起而且也不可能引起刑事责任”。[73]其所谓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并非是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而是对犯罪构成本质的认识。特拉伊宁对构成要件的抽象性不是没有了解,而是深入了解的。三阶层理论把构成要件变成了脱离生活事实的抽象的东西,是因为它不去认识犯罪主体和客体的性质,零散的事实并不能体现出社会关系结构,这就涉及对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之间关系的理解了。

2.犯罪客体

三阶层体系对行为客体(对象)与法益进行区分,如汉斯认为,法益是价值观、目的思想,与行为客体之间的关系,是理想与现象的关系,它是构成要件形成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解释基础,构成要件源自规范,而规范则源自法益。[74]

张明楷教授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犯罪客体与西方的法益说相联系,力图将犯罪客体转化为法益。在他看来,法益概念始终承担着对法的目的的解释性机能以及对违法性进行判断的机能。他认为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体——“社会关系”难以把握,导致犯罪客体内容精神化,犯罪客体应为利益,犯罪构成理论应围绕法益建立,法益为构成要件提供实质解释。[75]

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客体是基于对犯罪本质进行解释而形成的概念,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其列举了以下几个理由: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应当是犯罪的实体性存在,而犯罪客体不属于犯罪的实体内容本身,因而不能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中;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分缺乏理论根据;犯罪客体的功能在于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一功能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承担的,而是犯罪概念的功能。[76]

特拉伊宁明确地指出,“犯罪构成的使命是揭示犯罪的具体内容,因此在构成中可以而且应当划分的是表明犯罪的客体及其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及其主观方面的因素”,有的教科书将犯罪构成和犯罪相混淆,将犯罪客体、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把主体和客体同犯罪放在一起讲,而把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同犯罪构成放在一起讲”,“十分显然,没有统一根据的两重划分法——时而是犯罪的要件,时而是构成的要件,使人不能对构成因素进行正确的分类”。[77]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指导方向。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一般学说的集中体现,其中最重要的概念就是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

如前所述,犯罪主体是苏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具有方法论意义的重要概念,要深入理解主体的质就必须研究因果关系与犯罪客体。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注重原因和结果这两种客观要素,但是不重视因果关系。从犯罪论整体来说,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在不同层次探讨原因和结果、行为人和行为,它在构成要件、违法性中讨论行为,在责任中讨论罪过。从实质违法性的判断这一方面来说,进行违法判断的时候或者说讨论行为的不法要素时所考虑的评价因素,主要依赖结果无价值论或行为无价值论,前者关注的是侵害法益行为的客观结果,后者关注的是行为本身对法律规范的违反。这种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争议是未能将罪过和因果关系视作有机联系的整体而导致的,仅仅将行为或行为结果作为评价对象。像张明楷教授所说,“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是谁的行为所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只是在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起一种桥梁作用,或者说,它是为认定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服务的,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连接起来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而不是因果关系本身。既然犯罪因果关系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当然就不应是犯罪客观方面和构成要件”。[78]在这种框架内,由于行为主体的质及主观因素特别是罪过不是评价因素,各种条件都可能是结果的原因,行为与结果以及二者是否具有某种一般倾向上的联系如条件说、相当说等就演变为似乎是“客观的”评价标准。

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客体是“苏俄刑法学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的第一个要件,成为承载政治价值评判功能的一个重要要件”,因其含义难以捉摸,有空泛性的缺陷,在犯罪构成之外通过犯罪概念对认定犯罪起了价值判断的作用,犯罪客体应该去除。[79]张明楷教授则进一步想要把“形式化”的犯罪客体用德国犯罪论中的法益说来代替,他们的理解首先与对犯罪客体意义的理解错误有关。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对行为对象与客体进行区分,因二者在理论中居于不同层面,行为对象是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侵犯的客体,在它的具体的实际体现中,可能是物质有价物,也可能是政治上、道义上、文化上及其他方面的东西”,而对一切客体(具体犯罪构成的因素——行为对象)的保护始终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的体系中来保护的,行为对象“与作为一般客体的社会关系有着密不可分的有机联系,而且在逻辑上和实际上也都是并列的”。[80]社会关系并非是一种空洞的抽象,而是特定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结构的所制约的社会利益关系,某种行为是否被视为犯罪、被视为何种犯罪以及何种程度的犯罪,取决于在社会博弈过程中取得支持和承认的对利益关系的正当性评价。

如陈兴良教授、张明楷教授那样将“社会危害性”降低为三阶层体系中判断实质违法性的客观不法要素,将使犯罪构成脱离现实的社会政治内容。“认为社会危害性及违法性是与犯罪构成的其他特征并列的特征,就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即在每一个别场合都应该特别证明是否具有这些特征,这种结构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意义”。[81]

3.犯罪主体

要真正理解什么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社会危害性,就必须将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联系起来,研究犯罪主体的现实地位。特拉伊宁强调司法规律,认为犯罪构成因素只是犯罪成立的基础。犯罪构成因素是立法在对应适用刑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主客观因素中拣选出来的典型因素,仅仅具有犯罪构成因素并不一定成立犯罪,“虽然犯罪构成是具体的,但是它永远带有概括的性质,它包含的不是特定的特点,而是典型的特点。因此,在表明某个犯罪的事实特征和该罪的构成因素之间既无相同之点,更无完全吻合之处”。[82]必须从犯罪构成理论,尤其是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结合的角度来理解犯罪构成因素的总和,判断该符合犯罪构成所有典型因素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根据。[83]

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及其行为的具体情况,必须通过司法来审查。特拉伊宁认为有两种因素是不能放在犯罪构成的因素中考虑的,一种是表明主体本身的情况,另一种是表明主体行为的情况。[84]前者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后者指的是犯罪构成因素之各种具体情况,二者不属于犯罪构成,但是它们是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认定犯罪和量刑必须要考察的情况。[85]特拉伊宁之所以认为这些因素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因为它们涉及的是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对刑法所规定的有限的犯罪构成因素的考察是无法深入了解这些情况的。除此之外,四要件理论将罪过和因果关系从构成要素中突出,是强调对行为人具体行为的考察,以此才能具体判断行为是否有危害性,“罪过和因果关系划分出来与犯罪构成的其他因素一起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乃是刑法概念具体化过程的进一步表现,这种做法提出了刑事责任的又一个实质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形式特征)的,不是犯罪,也不得惩罚;没有罪过和因果关系(实质特征)的,不是犯罪,也不得惩罚”,“刑事审判实践的任务并不在于确定所研究的行为是不是已发生的结果的原因,而是要确定有罪过地实施的这一行为是不是这种原因”。[86]

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是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这一问题,陈兴良教授等持不同态度,这种态度与三阶层犯罪理论没有犯罪主体这一概念相关。三阶层体系没有关于犯罪主体的理论,是因为其把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视为平等的,因此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是犯罪主体,只通过罪责要素来考虑犯罪人的责任和刑罚。所以,对责任能力的考察包括是否达到法定的责任年龄等成为罪责的主要要素。陈兴良教授认为,将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会引起逻辑上的矛盾:到底是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先于犯罪行为独立存在,还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先于犯罪主体被评价?其给出的答案是,将主体与责任能力相剥离,即将行为人与其罪过相剥离,使责任能力与罪过相贯通,才能对行为人进行主观归责。[87]

如前所述,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主体并非犯罪构成,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才属于犯罪构成,表现在立法中,即某些有具体范围的主体和特殊范围的主体的犯罪构成,并不是任何一个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作为某种或某类犯罪的主体。[88]犯罪构成的功能在于对犯罪事实的确认,在没有出现具体的犯罪事实的时候,就不可能通过犯罪构成对任何人进行衡量,考察其是否具备犯罪主体方面的特征,所以并不能得出任何一个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是犯罪主体的结论。特拉伊宁将刑事责任年龄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的时候指出,“只要没有犯罪人就不会有是否存在犯罪构成的问题;此外,正如前面所指出的,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有责任能力的人,也就没有刑事责任和犯罪构成的问题”。[89]刑事法律惩罚犯罪人并不是因为他心理健康,而是在他心理健康的条件下来进行惩罚,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并非是犯罪构成的因素。[90]

“保安处分”是与犯罪主体相关的概念。保安处分的设置往往被冠以特殊预防、教育和再社会化犯罪人、人道主义的理由。它实际上代表德日刑法理论对犯罪主体的认识,用对个性的抽象认识代替对主体的质的认识。如考夫曼从自由意志论与决定论的对立出发,认为在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罪责的时候,意志自由论与决定论均无法对此进行全面解释,二者区分的难题明显体现在:意志自由论在确定刑罚中占据主导,而决定论在保安处分中占据主导,把人分为正常人和非正常人。保安处分,是对潜在犯罪人进行的处罚措施。“刑罚与保安处分之间……采用最简洁的方式来表述这个区别,那么可以说:各种刑罚都是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当时所具有的罪责为条件的,各种保安处分则是以行为人对将来的持续危险状态为条件的”。[91]

犯罪主体与犯罪人个性不同,前者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回答的是在实施了刑法所给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下,谁(处于何种地位的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后者执行的是刑事责任个别化的任务,解决罪犯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问题。[92]因而特拉伊宁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等因素不属于犯罪构成,因为这些因素都属于犯罪人个性。[93]而这些个性因素是三阶层体系中“责任”这一阶层关注的对象。

4.因果关系

对于认定犯罪最为关键的是对因果关系的认识。三阶层理论体系将规范性因素最大化,导致其只通过几个选择出来的因素来认识犯罪行为,必然会以偏概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依赖决定论或自由意志论来理解犯罪行为,这两种理论都是机械主义的唯心论,它们都不考虑主体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决定论把单一的生物因素(如“天生犯罪人”的长相)或人的贪婪、贫穷等导致犯罪的直接因素作为各类犯罪的原因,自由意志论则把“自由意志”这一经验感受作为犯罪的原因,并以此界定犯罪行为的本质。如此,对犯罪的认识就流于表面。

陈兴良教授在其“刑法哲学”的奠基作品——《刑法的人性基础》一书中讨论的就是上述社会决定论和自由意志论之间的争议。在他看来,社会决定论是从社会必然规律的角度说的,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犯罪学研究的对象,自由意志论是从个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角度说的,犯罪作为个人自由选择的行为是刑法学研究的对象——只有从意志自由论出发,才能有刑法学研究的余地。[94]

按照笔者的理解,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对因果关系的基本认识始终停留在因果行为论的“意志—行为”的机械框架内,流行的目的行为论或人格行为论也不过是更为强调主观因素而已,它们与因果行为论没有本质的区别。照其理解,“意志—行为”这个框架以外的因素对犯罪行为的认定来说似乎是可有可无的。三阶层体系将人的行为分为若干部分,通过相应的标准来对每一部分进行法的评价,在构成要件的部分考虑行为(意志的外部表现),在违法性的部分考虑行为无价值或结果无价值,在罪责的部分讨论个人的主观意志,即罪过。而四要件理论则注重将罪过和因果关系联系起来考察,如前所述,罪过和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核心,罪过与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行为过程中紧密联系的两个要素,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时候,绝不能把因果关系和罪过、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割裂开来进行考察。将行为人与其罪过相剥离,会造成罪过与因果关系相割裂从而无法全面地认识行为是否从实质上符合犯罪构成。因此,三阶层体系将因果关系和罪过放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和有责性两个层面考察,是不适当的。

前面提到过,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争议是因未能将罪过和因果关系视作有机联系的整体而导致的,而要么仅仅针对行为本身,要么仅仅针对行为结果作出评价。有的学者还提出了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评价犯罪的对象基准是:行为以及结果,其中对行为的评价是核心。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对于违法性的判断,应当以结果无价值论为基础,同时,作为对结果的违法性的限定,也应当考虑行为对于社会通常观念的脱离或者偏离”。[95]这种理论实际上是对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糅合。德国刑法理论也致力于将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调和起来,如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和托马斯·魏根特认为法规范具有双重意义,一则是命令,一则是评价。行为违反命令(形式违法)涉及行为无价值,对行为事后所造成的后果的评价(实质违法)涉及结果无价值。因此,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应该结合起来考虑。[96]

实际上,形式违法性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主观违法意识,实质违法性强调的是行为对抽象“法益”的违反,将二者结合不过是寻求“新”的评价标准来作为行为(违法意识)与结果(侵害法益)的中介,如罗克辛认为适当理论(哪一些原因情节在法律上是有意义的和能够向实施该行为的人归责的)作为一种归责理论是对因果关系(西方刑法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解释的主流观点:等值理论,即将造成结果的多种条件均视为结果的原因)的一项补充,因果关系用来确定一种符合法律的条件关系,而对适当关系的审查对行为构成具有重要意义,意在将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联系起来考虑。[97]照笔者的理解,在这种框架内,由于行为主体的质及主体的主观因素特别是罪过不是评价因素,因此各种条件都有可能被视为结果的原因,行为与结果以及二者是否具有某种一般倾向上的联系都由“客观的”评价因素来判断。所谓的“客观的”评价因素,实际上是以概率、远近关系、优势劣势等为基础的抽象分析,具有随意性。

陈兴良教授认为,将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必要的客观要素是不合适的,如有些形式犯罪并不造成实际结果,事实上的归因关系不同于法律中的因果关系。[98]依陈兴良教授的梳理总结,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在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上经过选择的因果关系,条件说或原因说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相当关系说则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与将事实上的原因与责任的二元区分观点相联系,前者只是刑法研究的材料,而后者则是刑法评价的基础。[99]从相当关系说出发,形成了客观归责论,一种实质的、规范的归责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实质违法的判断,三阶层由此进化为二阶层——归因和归责两个阶层。前者用客观归责评价客观要素,后者用主观归责评价主观要素。[100]陈兴良教授也注意到,以往的德国刑法理论借助于因果关系的范畴研究事实,不涉及责任。[101]即使是客观归责的倡导者罗克辛也将客观归责作为因果关系的补充。但是,陈兴良教授却认为罗克辛的客观归责无法脱离因果关系论而具有不彻底性。因此,应该将事实与评价、归因与归责彻底区分。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不认为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核心,因为在实质犯(造成某种实质结果的犯罪)中,也只是在责任范围内考虑因果关系,即哪些是被法律类型化的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而在行为犯中,根本不存在结果,更不用论及因果关系。[102]

对于此问题,犯罪学家们基于对犯罪现象的社会学研究所得出的结论要比普通刑法理论学者的想法深入得多。犯罪学家邦格探讨了有关犯罪原因的哲学——自由意志论与决定论的争执。他认为,自由意志论的基础在于“人们很难理解其意志的原因”,“人类感到(feels)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是自由的,有人觉得的是完全自由的,有人觉得是部分自由的”,这种幻想以及对决定论将导致责任和刑罚不复存在的担心,使得人们将犯罪的原因归结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实际上,自由意志论与决定论在实践中的分歧并不大,无论是根据自由意志论还是根据决定论,刑罚的实施都会不平等地降临在无法由自由意志决定的具有不同社会地位的人身上,如精神病人因其也具有“自由意志”而能作出犯罪行为,决定论则不认为应当完全平等地对待所有人。[103]出于犯罪学的立场,邦格并未从法律本身来解释犯罪以及认定犯罪的司法程序,他的阐释为我们认识古典的犯罪论体系提供了一个更贴近社会现实的视角。中世纪后期及16世纪、17世纪和18世纪的大部分时间正是古典犯罪论体系形成的阶段,邦格认为这一阶段的刑罚一直是极具威慑性的、残酷的,“主要考虑的是对犯罪的一般预防。不把进行犯罪行为的人看成是人,犯罪人仅仅是他人面前的一个‘可怕的榜样’,最终考虑的是犯罪中包含的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成分”,纠问式的诉讼程序的设置也表明,“被告人仅仅被看成是调查的对象;诉讼活动根据书面证据秘密进行,而且十分短暂”,直至法国大革命后,刑罚也依然严苛,“犯罪中人的因素被大大忽略了。一旦确认犯罪人有罪,犯罪人就变成了一起案件(case),就会像所有其他‘案件’那样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104]另一学派则专注于犯罪人纯粹生理特征的分析,早期的精神病学、犯罪医学、犯罪人类学可以说是延续了神学时代将某些人的缺陷视为罪恶的观念。[105]后期龙勃罗梭“天生犯罪人”等犯罪学的研究结论也都建立少量样本的分析与大量假设之上,缺乏科学性,这种非科学性已经为近期的研究所证明,这一理论带来的影响就在于将对犯罪行为的理解重心从“犯罪”转向“犯罪人”。[106]任何犯罪都由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结合起来导致,但是这个公式不能简单地理解,尤其不能像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社会学那样将某种类型的犯罪视为特定个人因素和特定社会因素的结合。如果这样,那些与犯罪无关的因素往往会被当作犯罪因素,因为相同的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会形成各种各样的行为。[107]犯罪论体系的发展、犯罪学理论的发展和历史文化条件紧密不可分,在当时占主流地位的理性哲学、以社会契约论为核心的政治学、以自利心为行为基础的经济理论的影响下,古典犯罪学理论视人为理性、自利动物并能通过自由选择而行为。因此,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也将自由意志作为犯罪人承担罪责的根基。在实证哲学思想的影响下,犯罪学理论趋向实证的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研究,犯罪论体系也开始重视犯罪人实施犯罪的生理、社会原因,在责任阶段注意考察行为人违法的意识和能力。此外,除了保留以自由意志为根基的刑罚,还采取针对某些群体的教育、矫正等特别手段。[108]由于三阶层犯罪论立足于上述既定的关于犯罪原因的预设之上,同时对“因果关系”的研究相对形式化,要么倒向“客观主义”,要么倒向“主观主义”。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例子正好可以用来说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和四要件构成学说在因果关系认识上的分歧。在特拉伊宁看来,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应放入犯罪构成理论中解释。陈兴良教授等则认为这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一大缺陷,因为三阶层犯罪论将二者放在体系内进行了合理化的解释。三阶层理论认为二者是法定的阻却违法性事由,将其放在违法性这一阶层进行考虑。而四要件理论则更关注二者与犯罪的区别,二者与犯罪的区别不仅仅存在于违法性阶层,把罪过和因果关系结合起来考察,构成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行为从实质上不符合犯罪构成,这两种行为与犯罪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三阶层体系首先通过构成要件该当对客观因素进行评价,然后对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规范评价,再对主观因素进行有责与否的评价。违法性有形式违法和实质违法两种观点:以形式(规范)违法说来解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违法阻却事由;以实质违法说来解释,正当防卫并未侵害法益,紧急避险是为了保护较大的法益而牺牲较小的法益。对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认定,都是禁止规范与允许规范(正当化事由)共同作用的结果,“不法构成要件只是对犯罪行为的典型的要素的综合,并无其他用途。某一行为除具有一定犯罪种类的普通要素外,还可能具有阻却违法性判断的其他要素,因为,从不法的本质中可得出行为人可能会在整体上被法秩序肯定的结果”[109]。某些要素使得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突破因构成要件该当被判断为违法的一般情况,而例外地成为法律允许的行为。不同的是,正当防卫源自个人防卫权利,而紧急避险植根于财富衡量的原则。[110]考夫曼提出“法外空间说”,他认为紧急避险这样的行为,法既不允许也不禁止,实际上是将空白留给法以外的道德原则如自行负责原则、宽容原则等来评价。[111]这些抽象的原则具体如何适用依照法官的自由裁量。陈兴良教授对苏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未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放在体系内进行解释而对之责难,认为这样会造成犯罪构成的形式化,“在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就被描述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而实质上不具有犯罪构成的情形。因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并不是根据犯罪构成所得出的结论,而是根据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判断的结果”,“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在违法性这一要件中已经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112]按照陈兴良的说法,“只有在我国及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才会出现这种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与实质上符合犯罪构成之间的矛盾”。张明楷教授认为,按照三阶层体系,某一行为被排除违法性,即不成立犯罪,不再追究行为人责任,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与不具有犯罪构成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则是在认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后,再考虑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往往会造成先定罪的情况。[113]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所以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放在犯罪构成之外来解释,是因为二者免除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不同的,其解释了二者免除责任的根据。犯罪构成由两部分组成——因素的总和,以及作为犯罪的一定的、具体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主客观因素总和这一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是不能割裂开来的,正是一切主客观因素的总和来决定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在通常形成危害社会行为的构成因素的总和中缺少社会危害性的情况,是该种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和被排除刑事责任的根据。[114]正当防卫是出于完全合法的利益反对危害社会的侵害行为,综合主客观因素来看,其不构成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而不具备犯罪构成;紧急避险是因为两种同样合法的利益发生了冲突,为了较大利益而牺牲无辜者的较小的利益,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因为这种行为确实给他人的生活、生产手段带来了损害,只是因行为在法律所规定的严格限制条件内不被认为具备犯罪构成,一旦违背限制条件,整个行为将具备犯罪构成。[115]正当防卫不具有危害性,未侵害受法律保护的客体(可能伤害了人身等对象,但是没有侵害法所维护的社会关系,保护了人正当合理的生存需要),不可能符合犯罪构成。紧急避险有实质危害性,但是在一定条件下被免除刑事违法性(可能不免除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二者具有不同性质,却同时放在三阶层体系中的阻却违法性事由中来理解,并不全面。

按照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需要考虑的因素很不相同。前者自始不符合犯罪构成,后者则需要考虑危害性的程度,这都必须在认定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因素的过程中来确定。[116]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在讨论紧急避险时难免自相冲突:比如,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将紧急避险分为合法化的紧急避险和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前者基于法益冲突理论将紧急避险视为法禁止命令的撤回而使行为获得允许,后者根据相当理论认为紧急避险违反了禁止性命令,仅因为行为人受客观因素限制而作出行为不应该受到处罚,但是免责的紧急避险与合法化的紧急避险不能被严格区分,因为免责事由具有双重地位,既降低行为的不法程度又降低行为的责任程度。[117]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试图用形式逻辑上的理论构造来完成认定行为性质的任务是不可行的,其未在深入理解社会利益关系的前提下进行判断,不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对某种行为作评价,对行为的定性是不合理的、恣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