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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7
(一)扭曲事实与价值的关系
休谟命题“由事实陈述不能推出价值判断”一直被视为事实与价值应予区分的理由,也是实证主义举起“价值无涉”大旗的理据。可能很多人未能意识到,这是哲学转向以认识论为中心从而令法哲学视域变得狭隘的结果。
在休谟看来,事实陈述即描述客观世界必然关系的因果律和以价值判断、情感基础为支撑的赏罚律(法律建诸于赏罚律上)虽然不同,但二者都出自于人的主观思维习惯(表6.1)。因果律的必然概念来自于人们在经验范围内对不同对象相随、相近、相似等关系的知觉认识的总结,因果律是否真的符合事实是不可知的,可知的只有:人们的经验认识决定了因果律。赏罚律则出自人们假定的一个必然性原则:“赏罚动机对心灵有一种规则性的、一律的影响,它们都产生了善的行为,防止了恶的行为……这个影响……通常与活动相联系,所以它应当被认为是一个原因,应当被看成是我们这里所要确立的那个必然的一个事例。”[11]对他来说,赏罚律和因果律之间最大的差异在于适用对象和理智进路不同。赏罚律适用的对象是人的心灵,善与恶的价值判断同赞扬与谴责的道德情感挂钩,道德情感与人经验到的事物的有用性挂钩,有用即为善。因果律的对象是可观察到的事物外部现象,事物内在联系存不存在值得怀疑。
表6.1 休谟理论中的赏罚律与因果律
近代西方哲学着力解决主客矛盾问题。面对这一问题,这一时期的哲学家们主要采取将主客冲突问题划归为认识问题——通过对认识何以可能这一问题进行解答——的方式去解决,不再探讨被界定为不可知的客观世界。在这一框架下,世界观的问题被弃之不顾,而只在认识论的狭窄领域里展开争论。笛卡尔提出“我思故我在”,认为知识源自内在于人的理性,开创唯理主义进路,培根则认为知识来自于观察外物的经验归纳,开创经验主义进路。二者都是唯心主义的,区别局限于认识方法的差异,并不存在根本性差异。休谟理论也未脱离上述立场,在他看来,无论是科学规律还是行为规范都是人凭自身体验发现(创制)的,对“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实际上是他所认为的不同体验对象、不同体验方式。后来,这一本来很狭窄的区分渐渐泛化,事实问题归为理性认识问题,价值问题归为非理性情感问题。
随着近代西方哲学的唯心主义特性越来越突出,“事实”与“价值”的区分裂缝变得更大,其中康德作出了很大贡献。康德面对“认识何以可能”的问题时,提出“事实”领域的因果律是人类理性的展现,由先天的理性原则引申出来,通过经验命题的普遍化形成,但人类认识只能及于事物的外在面貌,不及于事物本质,“物自体”不可知。在道德领域,自由意志被康德看作纯粹理性实现自身的能力,善良的自由意志之间的契约即“绝对命令”——“依照一个可以同时被承认的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事”——是道德、立法的最高法则、基础规范,无条件地绝对适用。[12]这可以解读为社会契约论的“纯粹理性”版本(表6.2)。在康德这里,涉及行为正当性价值判断的道德领域与通过经验命题推广得出普遍法则的科学认识彻底割裂开了,道德规范不能从经验中提炼出来,作用于“自由意志”的法则不为具体经验所困。与此同时,康德认为道德调整人的内心动机,而法律调整人的外部行为。于是,不但“事实”与“价值”被认为属于不同领域的问题而让它们的区分被进一步扩大,法律与道德也因调整范围不同而被区别开来。
表6.2 康德理论中因果律与“绝对命令”
在上述区别被人为地扩大化后,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区别才显得格外突出,自然法学被认为是涉价值判断的道德哲学进路,而法律实证主义则撇开价值判断,模仿自然科学的进路。但若站在更高层次上认识“事实”与“价值”,不扭曲它们的关系,就能发现自然法学与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差别并不大,它们有共性问题——对与法有关的广阔领域的事实避而不谈,流于肤浅。自然法学简单地信奉抽象道德律令,而法律实证主义则认为仅有可经验到的实定法律(“事实”)可作为科学认识的对象,法的价值目标等问题应由“非科学”的道德哲学来处理。自此,价值问题在“法学”中被彻底边缘化,而“法学”的研究重心越来越狭隘,集中于法律解释问题(表6.3)。然而,实践中,法律判断无法脱离价值判断,拉伦茨、阿列克西等专注于“法教义学”“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的学者不得不面对长期以来事实与价值区分带来的问题,他们想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论化、论辩规则的完善来回应价值诉求,说到底,他们想要坚持的是法律体系内部的演绎方法,以保持法律实证主义要求的“价值无涉”面貌。同领域的考夫曼尽管深刻揭示了自然法理论和法律实证主义大同小异的演绎论难以解决现实问题,但他作出的回应也仅是拆借拉德布鲁赫的自然法理论,试图通过对文化伦理共识的解读来消解价值冲突,未突破受限的视域。[13]归根结底,问题还是出在以认识论“观看”世界的唯心主义哲学、实证主义的流行上。“以穷尽证据的排除法为基础的实证主义和任何意义上的学术诚实都是自相矛盾的。恰恰只有通过承认矛盾的存在、压制所有得到万古不移真理的希望,我们才能达到学术的诚实。实证主义只是特殊的信条,研究范围越狭窄,对某个主题我们‘了解’的细节越多,会产生知识麻痹,难以作判断。”[14]
表6.3 从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到“法学方法论”认识领域逐渐变窄
忽视唯心主义的重大缺陷,将被扭曲的事实与价值的关系作为毋庸置疑的前提,将视野停留在法律规则上,是很多人在哲学上犯的一个根本性错误,阻挡人们看向更广阔的领域。
(二)定义个人生活目标,切割社会目标
哲学上的认识论转向,促生了个人主义,近现代社会的文化理想逐渐变为“以个人为中心”。
近代展开之前,哲学还未将主要研究领域限制在认识论之时,关于本体论的讨论还是哲学的中心。彼时,以古希腊哲学为代表,个人是被置放在世界秩序、社会目标中来被探讨的。虽然这类哲学观点带着自然崇拜的观念,服务于当时的身份等级秩序,但是,也存有值得我们反思之处。它未把个人与社会割裂开,未把个人的行动目标与社会价值目标割裂开,以一个外向的眼界看待人在世界上的、社会中的位置,审慎克制地规范人的行为。
近代科学发展起来之后,尤其是牛顿力学的出现,使处于该时代的人们相信人类可以凭自身理性认识获得、操控客观世界的规律,强大的自由意志能够征服外部世界,在唯心主义的立场上,个人中心逐渐显现出来。这一思潮,一方面,有助于突破中世纪教会和世俗政权的严苛统治对人身、思想意识的束缚,另一方面,在哲学上创造出原子式的、至高无上的“个人”以及个人“先天的”、无所不能的“理性”“自由意志”。按照当时物理学的认识,客观世界可化约为原子,原子是最基本的实体。在社会哲学领域,个人被看作最基本的实体,个人组成社会,部分就是整体,社会没有区别于个人的特征,社会问题可还原为个人问题。譬如,社会契约论的逻辑是,个人凭自由意志签订契约进入政治社会,授权于政治实体来保障个人权利。再譬如,黑格尔认为,社会发展是最高理性的逐步展开与实现。“每个人的自我变成了他的首要负担,认识自我变成了人们认识世界的目的,而不是手段”,“在内在导向的社会中,人们的行动和承诺依据的是他们内心的目标和感情……西方社会目前有点像从他人导向社会向内在导向社会过渡——只是过于关注自我的人们说不清内在意味着什么罢了”。[15]
在个人中心主义的框架下,既然“社会”是“个人”的平面延展,社会制度就应当按照个人的行动目标来制定。譬如,出现了功利主义,其认为人通过衡量计算痛苦快乐、趋利避害来行为,立法也应当以这一原则为基础。以边沁为开创者的功利主义其实早有萌芽——休谟提到过,赏罚律基于道德情感,而事物对人的有用性控制情感;斯密认为,自由竞争能够使个人追求私人利益的同时满足其他人的需要,社会便可维持下去,而维护私有财产权对于保障私人利益的追求、维护社会秩序是有用的,因而获得人们的赞同,理应作为政治法律制度的基本规则。[16]由此,社会价值目标被个人的欲望(快乐)所定义,乃至被可用于满足个人欲望的事物所定义。
个人主义是自由主义的基底,自由主义鼓励个人追求自认为好的东西作为私人目标,而政治法律制度的主要目标是维护个人追求私人目标的空间。这一做法,导致私人目标和空间的放大,导致公共空间、公共讨论的衰落,对人们的想象力和道德表达产生影响,表达符号越来越主观,演变为信息流。最终的结果是,把人们捆绑在私人空间,致使他们着眼于物质私欲的竞争,同时冷漠地面对与自身生活有重大关系的社会问题、政治课题,而让人们专注地通过物质满足私欲的竞争正是“理性经济人”的要求,正是资本主义经济生活纪律的要求。前一部分讨论到将事实和价值关系扭曲到极致的实证主义研究方法迎合了将社会问题私人化的需求:对道德问题的忽视,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此消彼长有关,实证主义认为人类的行为和道德观念井水不犯河水,并且认为这种科学只要研究前者就够了,因为它们在研究人的行为时变得短视和固步自封,倾向于研究特定场景中的角色之间的互动,仿佛一切都能达到某种均衡,至于角色如何改变场景,场景如何产生,如何因社会的历史因素而出现和消失,都漠不关心,这种暂时性的静态化的研究并不能揭示真相。[17]受实证主义影响,无论是以封闭的演绎方式维系法律运作的法律实证主义,还是以供需结构、交易成本定义市场行为、经济规律的西方经济学,以及丢弃社会结构的社会学研究,都属于这种“暂时性的静态化的研究”。借此,实证主义将关于社会关系及社会价值目标的考虑剥离出去,把价值目标作为私人问题留给个人自我定义,人们便习惯于以自我为中心来定义事实、定义社会。
当理性主义、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缺陷凸显出来之后,西方兴起了“非理性主义”“西方马克思主义”“社群主义”等思潮,试图以文化变革改造西方社会。“非理性主义”要求突破“理性”对“激情”等非理性因素的贬低与压制,通过非理性的活动来反叛“理性”要求的市场竞争纪律。“西方马克思主义”揭示资本主义经济技术理性带来的人的“异化”,揭示公私划分的意识形态实质,希望通过投入更“自由”的艺术活动来摆脱“异化”或提升政治商谈论辩的参与度来改变政治生态。“社群主义”的提倡者则强调“共同体”对于个人的意义,以求使人们关注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所忽略的问题。存在主义、结构主义、现象学、后现代主义等其他形形色色的思潮,也都与前述思潮大同小异,多是在不改变西方哲学主导立场的前提下,相互借用资源,通过对不同于主流文化的意义探寻,倡导人与人之间的精神交流互动,以掀起思想认识领域的变革来应对资本主义社会的现代危机。[18]但这种变革思路有其缺陷,因为理性主义、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是适应资本主义经济、政治现实需要的文化形式,问题根源并非在文化上。这些思潮之所以始终坚持文化变革的思路,原因在于“以认识论为中心”的哲学,使他们认为改变了人的认知就能够改变世界。
不过,无论如何,上述这些反叛性的思潮对西方主流文化理想——理性主义、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批判,反映出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这套文化扭曲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极其狭隘地界定个人目标和社会目标。一方面,对个人的定位极其狭隘、肤浅,将满足私欲看作人性的基本面,并将这偏狭的人性正当化为“普适的”人性,把对私欲的追求正当化为个人理应不懈追求的“目标”;“普适”人性追求私欲的自由这一“普适”目标要求不对个人私欲作过多限制,否则就是蔑视人性侵犯权利。这就是所谓“权利优先于善”的立场,个人的自由意志是权利的核心,如何理解和选择生活中具体的“善”都是个人私下的事情,不能对其施加外在干预或只能施加最小限度的干预,个人如何应对与他人的关系、与社会的关系主要靠自己的理性选择。西方主流文化理想通过这种把公共问题转化为私人问题的立场,贬低关于社会关系、社会结构问题的考虑,贬低关于社会价值目标的考虑,使社会目标服从于私人目标。之前讨论过的建立在“私法优位”基础之上的公私划分,就是这套文化理想的法学版本。
(三)把形式目的奉为核心目标,拒斥实质目的
既然法律实证主义要求把法律与道德区别开,法律仅规范外部行为不涉及内心道德动机,个人主义要求最大限度地尊重私人自由意志,止步于不干预私人空间的“普适”价值目标,就必然要求一个排除实质回应现实问题,不明确表现出价值倾向的规范框架,如此,这个框架肯定是形式化的。
从社会契约到绝对命令,再到罗尔斯的正义原则,除了告诉我们个人天生具备解决社会矛盾的道德直觉、理性能力所以要尊重意思自治、必须把人当目的不能当手段以外,没有谈及任何实质内容。
表面上,这一原则性的规范给人以尊严和自由,平等地对待所有人,仿佛任何人不论身处何种条件之中都能运用它来达成自己选择的目标。实际上,它只是回避矛盾,尽可能把公共问题、社会矛盾交予私人间博弈形成的规则来解决,而私人规则的主导权往往由掌控资源更多、博弈力量更强的群体夺得。基于这一框架建立的政治原则,使法律制度用于保证私人规则主导权不会旁落。在此基础上,以排除实质价值目标的形式特征界定法律、法治,可保持其“中立”“普适”的面貌,显得超脱公允。西方理论界将这种形式平等、形式公正打造为首要的价值目标,抗拒进一步对实质公正进行讨论。
哲学上的形式化与实证主义的浅薄化、庸俗化相辅相成。韦伯对形式合理性的看重便是此一代表性观点。他将统治体制分类为传统型统治、个人魅力型统治和法律理性的统治。在他看来,各类统治的正当性(合法性)来源不同,传统型统治依靠民众对道德教条、习惯、宗教的信仰,个人魅力型统治依靠民众对领导人的情感,这些模式主要依赖个人主观内在的动机、目的、情绪起作用,在统治中主要采取针对具体个案实质性的、带有倾向性的判断,评价规则是不稳定的,评价结果是不可预期的。而法律理性统治则依靠“普适”规则作为“客观标准”对外部行为的规范来进行治理,稳定可预期。对于韦伯来说,具备形式合理性特征的法律更符合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是实施社会治理的最佳模式。
一旦形式合理性特征被视为法律、法治的内在特质,形式目的获得了超越实质目标的重要性,实质价值目标就被边缘化乃至排除出法的内在,被视为与法没有必然联系的东西。正由于此,当前许多人对法、法治的理解就停留在法律的外在形式上,并将其视为法的内在特性。如前面提到的,照一些人的理解,法治无非就是“规则之治”。然而,如果法不致力于实现具有正当性的实质价值目标,以正当的目标来统筹社会治理,便不存在所谓的法治。在资本主义社会,被视为正当目标的是自由主义的“自由”——逐利自由,即把财富增加作为个人生活和社会追求的首要目标——这是资本家追求利润的另一种说法。新自由主义代表人物哈耶克把金钱与“形式合理的”普遍规则相类比,声称金钱是每个人实现自身目标的手段,具有同“普适的”抽象规则一样的特征,政府制定规则应当尊重个人利用“普适”的手段来实现个人特殊目标的行动自由,将追求金钱的目标正当化,同时,以“形式合理”之治是治理最佳方案为由拒斥关于其他价值目标的讨论,“那种惟有通过某些抽象特征才能够得到界定的秩序,会有助益于人们追求各种各样的不同的目的”,“……一个人为之努力的即时性目的,在绝大多数情形中,都在于获取某些可以被用来满足未知的未来需要的手段——在一个发达的社会里,人们最频繁使用的那种能够有助于实现其大多数特定目的的普遍手段就是金钱”,“人们之所以能够成为同一个文明的成员并能够在一起和平地生活和工作,实乃是因为在追求他们各自目的的过程中,那种驱使他们努力追求具体结果的金钱驱动力也受着同样的抽象规则的指导和约束”。[19]
西方主流法理念以抽象的“个人”、“普适”的规则来割裂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扭曲形式目标和实质目标的关系,掩饰其背后的实际价值倾向,阻碍我们深入认识什么是法、法治,阻碍我们对资本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法治区别的理解。因此,我们要透彻地认识法、法治,就必须重视法的价值问题,重新思考社会价值目标与法的关系。
以下,将从法、法治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关系入手来探讨法的价值问题,因为,在我看来,社会公平正义可以说是评价社会利益关系的基本价值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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