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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法的价值观和公平正义观

【摘要】:由于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不同主体的需求、利益不同,其对自身利益、与他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认知也会有不同,从而形成不尽相同的价值观、公平正义观。阶级分析是一种深刻的社会学理解,基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社会生产方式制约利益格局来理解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诉求。

先根据我的理解,结合前文在探讨权力、权利、义务等问题时展现出来的法的不同侧面,整理一个粗略的图示,以突出我们曾经在之前各个主题讨论中关注到的在法的形成和运作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各种因素。

图6.1和图6.2所描绘的法的形成运作过程并非是单向的,而是相互反馈的,为更加清晰,对法的形成过程描绘地较为详细,对法的实施阶段进行了简化,图6.2是对图6.1的补充,侧重于资源和权力的转换。[1]

图6.1 法的形成运作过程

图6.2 法的形成过程中的博弈(资源转化)

社会主体特别是不同的个体、群体身处各自的物质生活条件之中,需求有差异,所拥有的可满足需求的手段也不同(需求和满足需求的手段构成利益),在与其他主体形成的社会关系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可能是缺乏资源、力量而依附于他人的、被支配、被限制的角色,可能是有较多资源、较强力量而能够对他人进行支配、限制他人行动空间的角色。由于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不同主体的需求、利益不同,其对自身利益、与他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认知也会有不同,从而形成不尽相同的价值观公平正义观。主体的价值观、公平正义观主要涉及以下这些方面:哪些资源和获取资源的方式符合其自身需要、有利于满足其利益从而对特定的资源和获取资源的行为作出价值(有无、大小、积极或负面)的判断,他人、社会主流价值标准、法律等社会规范对特定资源和相关行为的价值评价是否公正,法律将有价值的资源在社会各主体之间所作的分配和对特定主体获取资源的行为所作的认可或阻碍是否公正,等。个体的这些认识判断是形成某种权利义务要求的基础,权利义务要求即对何人何种行为给予认可保障以及给予什么样的认可保障的要求和对何人何种行为加以限制以及加以什么样的限制的要求。具有法律意识的主体会提出进一步的诉求,要求法律认可和保障其所支持的、符合其价值观(公平正义观)的权利义务要求。

并非所有人的所有诉求都能被法律所认可,谁的诉求能够被认可以及得到多大程度的支持、保障,取决于社会博弈和政治博弈过程,取决于谁所支持的价值标准占据主导地位。在博弈过程中,主体的资源优势和话语优势可转换为权威性资源。多数主体都倾向于维护于己有利的资源分配格局、利益关系,而资源、地位上的优势可以转换为较强的支配力、影响力,话语优势可将社会符号加以“编码”“定义”“解释”以界定什么是有价值的(价值高的/价值低的)什么是无价值的以及有价值的东西属于谁、分配给谁,什么应该被保护什么应该被限制,以此种方式正当化其特定利益诉求,并将之推广为主导的价值理念。譬如,资产阶级自由主义理论坚持的“自由至上”,为资本逐利自由以及放任资本逐利而形成的社会不平等关系提供正当化解释,西方国家的法律也认可和保障这一价值立场,妨碍这一特定阶级所需要的“自由”实现的行动方式都被其法律视为是价值低于“自由”的,甚至是无价值的、负价值的,由此不给支持和充分保障,甚至着力加以排斥、遏制。因此,绝对不能抽象地理解价值目标、标准,它是与“赋值”和“去值”的行动紧密联系起来的,脱离开特定主体、群体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制度对价值的认知、评价以及产出、施行价值的实践,就不可能理解他们支持的价值目标到底有什么样的内涵。[2]什么能获得高(甚至过高)赋值从而得到强有力的保障以及什么被“去值”从而被忽视,取决于谁掌握话语权,而谁掌握话语权又与谁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中占据资源优势从而具有强大影响力有关。资源优势和话语优势的拥有者能够将优势力量结合起来施加强有力的塑造作用,塑造社会规范的价值立场、主导标准,使其利益诉求及维护其诉求的价值观、权利义务要求优先得到社会承认、政治承认以及法律的承认和支持,赋予法律话语符号以特定立场、意义,并能通过其所聚集的优势对政治体制、政治权力运作施加直接的影响力保证符合其利益的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维护有利于其利益实现的社会秩序。

法以什么价值目标为追求,在什么样的价值立场上划定权利义务以及在不同主体间划定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前述社会博弈和政治博弈过程塑造的价值选择倾向的制约,受政治体制(如政治权力由谁控制,各个权力机构之间是何种关系等)的影响,而价值标准博弈、政治力量博弈的基本格局受制于社会生产方式、生产关系塑造的社会利益结构,正是社会生产方式、生产关系制约着每个人所拥有的资源、条件以及获取资源的可能方式,制约着主体间的互动行为、相互关系。

我们说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立足于阶级分析。阶级分析是一种深刻的社会学理解,基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社会生产方式制约利益格局来理解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诉求。阶级并非人为划分出来的、具有固定边界的分野,社会经济政治体制在不断变化,阶级(阶层)分化也在变化,始终是动态的。虽然在一定历史阶段,基本经济体制、政治架构不变,基本的阶级分化变化不大,但分层可能会变化很大。比如,我国现在的社会阶层分化也是很明显的,中国社会科学院也发布过很多有关社会阶层分化的研究报告。不同阶层的人,在资源拥有上、地位上、影响力上是有很大差异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体制努力确保不同阶层的群众在经济决策、成果分享、政治份量上的平等,以实现广大人民的根本、核心利益为价值诉求。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其体制使得从金字塔尖的巨富阶层、中上层、中产阶级到中下层、底层阶级等不同阶层群体的经济地位、政治分量明显不同。

同时,我们也不能将阶级、统治阶级理解为永恒的“铁板一块”,可能多个阶层共同构成统治阶级,统治阶级里面还有主导的阶层,在一定条件下有的阶层上升为统治阶级,有的阶层被排挤出来,他们之间互有协作或冲突。所谓法体现的阶级意志,反映的是统治阶级共同的核心利益诉求。[3]比如,西方国家统治阶层里的“左”派与“右”派虽然看似在很多政治议题上分歧很大,但并没有实质区别,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90年代起一些左派开始奉行所谓的“中间道路”“第三条道路”路线,其实是整个政治风向朝“右”转的体现,左派向新自由主义靠拢,双方表现出来的政治立场变得更加接近。统治阶级通过其所掌握的政治权力将其核心利益诉求优先上升为法律要求,将其看重的有价值的资源和获取渠道、方式以法律加以控制,确保其内部的一些人便利地获取最符合自身利益的、有价值的资源并将这一有利位置固定化、合法化,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作为最有力的利益调控手段能够确保统治阶级核心利益的实现。

另一方面,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并不意味着法只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统治阶级意志是过滤、取舍社会各方利益诉求的中介,与其核心利益不相悖的诉求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障,在多大程度上得以保障取决于政治力量的对比。比如,欧洲一些国家社会民主党力量比较强,较为关注社会保障权利的全面实现,而更“自由主义”的国家并不将社会保障权视为基本权利,仅依赖一些零散福利救济、保险基金投资制度来实现部分社会保障功能。

在法的实施阶段,法通过已划定的权利义务评价特定资源和相关行为的价值高低(有无),并分配较高价值或较低价值的资源给一定的主体,规范人们的行为,展现价值导向,引导人们的思想,维持或改变不同主体的资源控制程度、价值倾向从而型塑他们所拥有的可用于博弈的力量、主体间的互动关系以及整个社会利益格局。

法的实现,依赖两类手段,一类是诱导性强的手段,一类是强制性强的手段,诱导性强的手段是前站,强制性强的手段是后站。法律界定、解释权利和义务符号以提出行为要求引导人们的思想行为,主要发挥诱导性作用。在前站诱导作用达不到目的时,最能直接表现出强制性的制裁手段会展现出来,以追究违法责任和施加惩罚的方式落实法律要求。无论是前站还是后站,都有国家强制性力量为后盾,法律符号能够发挥诱导性作用也依赖于法律的权威(其背后的强制性力量),有强制,才能使诱导具有约束力。只不过,在诱导性手段可以起作用的时,无需强制性力量赤裸走到前台,显露较少。诱导——权威(强力支配混合着诱导)——直接地、赤裸裸地展现强力控制,可以看作一个诱导性不断减弱强制性不断显现的梯度。不同梯度之间、不同的力量形式之间有着内在的紧密联系。在社会博弈过程中,资源优势可转化为诱导性或权威性的力量,既影响社会主流价值观(公平正义准则)的取向,也影响政治过程,形塑国家强制力运用的方向和采取的手段,在这个意义上,国家权力、强制力可以说是社会博弈、政治博弈中所展现的支配力量的一种特殊形式。

在理解“法是什么”时强调阶级性、权力、权力关系,并不是说法是某统治阶级用以寻求权力最大化的工具。西方学者在自然权利、社会契约论、私法优于公法的框架下,将国家视为权力的唯一拥有者,并把权力认为是先天“恶”的。其实,任何人、组织都(可能)拥有权力,权力本身并非恶,不正当、不公正地运用权力才是恶。权力是指控制调动(交换)资源、支配(约束)他人行动的能力,社会主体的行为、主体间的互动始终与权力有关。[4]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也始终是在人们运用权力博弈行动空间、有利地位的相互关系及其变化中被型塑的。特定的社会结构、有特定价值倾向的规范使一定主体将资源转换为权力,运用权力增加行动空间,更有力地实现其利益诉求或剥夺其资源令一定主体缺乏权力而丧失行动空间和能力,难以实现自身利益诉求。法的形成和运作的整个过程是立体的、错综复杂的,社会主体的行动需要通过行动过程(主体间的互动)来理解,权力、权力关系始终贯穿于行动过程之中,塑造着社会结构、规范,反过来制约行动过程、主体的行动选择。权力、权力关系是认识各类社会规范形成运作过程的关键线索。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尖锐而复杂的利益矛盾普遍化,需要强有力的调控手段——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来全方位稳固社会秩序,统治阶级能够运用其在社会经济、文化领域中的优势(可转换为权力)主导定义法的功能目标尤其是通过其掌握的政治权力控制法(国家强制力)运作的方向、方式以维护有利于己的秩序、实现有利于己的核心利益诉求。相较于其他社会规范,统治阶级意志背后的权力关系(阶级利益关系)对于理解法的形成和运作过程尤为关键。

马克思主义对法的理解不同,法律实证主义着眼于某种可观察到的有形特征。法律实证主义通常以三种特性来界定什么使法律规范之所以为法律规范:有效性、效力、实效。有效性源于任一法律规范能自上一层次的规范乃至基础规范推导出来,效力在于强制实施法律的人(法官、执法的行政官员)接受和承认由某一最高权威制定或授权的规范具有效力,实效即公众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遵守法。[5]凯尔森倾向用有效性定义法,哈特、拉兹等倾向于用效力定义法,以实效定义法的观点通常被上述学者作为批评对象。法律实证主义坚持一种从自然法学那里继承而来的内在视角,由此种视角来看,法之所以为成为法的关键在其能够约束人们的行为,而法之所以能发挥约束作用(具备合法性)的最终理由,或源于人们签订契约的同意,或基于某种基本法则的内在要求,或出于既定立法程序或司法权威的认可。自然法学以契约、自然法精神来定义法,法律实证主义则立足于立法程序或司法权威的认可来定义法,局限在“律”的特性(法的外部形式)上面,形成“以规则为中心”的视野。由自然法预设的“普适”人性、“普适”价值再到法律实证主义的“普适”规范,虽然容易描述并转化为可在各处套用的普遍化命题(知识),却无益于我们对现实的深入理解。这种视角排除对特定社会条件下权力关系和博弈过程及其塑造的价值立场的动态理解,不关注法形成运作的社会过程,行为主体活动的社会环境,忽视社会利益格局和政治博弈过程中不平衡的权力关系始终型塑着社会利益关系、主导价值观以及政治格局进而塑造法的内容、价值取向、实施方式。

法律实证主义过于狭隘地定义法,法人类学通常运用的宽泛化的法的定义也存在问题,值得注意。此种定义把所有社会规范都纳入法的范畴,依照这种观点,国家及其强制力因素并非法律规范的内在性质,无须将其放入法的定义之中。以纠纷解决为中心来理解什么是法,是法人类学尤其热衷的课题,将研究课题聚焦于在此类问题上,容易将社会结构、权力关系边缘化,从而将原始形态的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等而视之,塑造出一个非正式规范和正式规范的二元结构。基于我的理解,其他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有关键区别,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中有政治权力、国家机关的介入,并非所有的社会规范都会被政治力量的掌控者纳入视线、看得很重要以至于需要由国家集中分配资源、要求全体民众遵行来落实。能进入掌权者视野并能够获得上升为法律的优先地位的,是有利于实现其核心利益诉求、有必要将其重视的利益关系控制到位的规范。如果以法人类学的立场来理解法,容易忽略阶级关系对法的内容、价值立场的形塑作用,如此便难以深入认识法的本质。

图6.2及其解释结合了我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以及吉登斯社会学理论的理解。在我看来,作为西方马克思主义的代表,深耕社会学领域的吉登斯在社会角色、规范、符号和权威资源转换关系方面的观点[6]对于更细致地理解法的形成和运作过程、理解“什么是法”大有裨益。马克思主义哲学其实是一条社会哲学的进路,要求扎进广阔的社会领域进行不懈的探索。恩格斯曾经批评那些止步于哲学标签不深入作社会研究的人:“无论如何,对德国的许多青年作家来说,‘唯物主义’这个词只是一个套语,他们把这个套语当作标签贴到各种事物上去,再不作进一步的研究,就是说,他们一把这个标签贴上去,就以为问题已经解决了。但是我们的历史观首先是进行研究工作的指南,并不是按照黑格尔学派的方式构造体系的方法。必须重新研究全部历史,必须详细研究各种社会形态存在的条件,然后设法从这些条件中找出相应的政治、私法、美学、哲学、宗教等的观点。在这方面,到现在为止只做出了很少的一点成绩,因为只有很少的人认真地这样做过。在这方面,我们需要很大的帮助,这个领域无限广阔,谁肯认真地工作,谁就能做出许多成绩,就能超群出众。但是,许多年轻的德国人却不是这样,他们只是用历史唯物主义的套语(一切都可能变成套语)来把自己的相当贫乏的历史知识(经济史还处在襁褓之中呢!)尽速构成体系,于是就自以为非常了不起了。”[7]在恩格斯看来,他们所做的仅是迈出第一步,如果不能将哲学与人文社会科学考察结合起来,对社会问题作细致探讨,只能让哲学变得空洞,丧失其价值。因此,我一直努力寻求构建一个容纳性、开放性更强的认识框架,将社会学研究线索纳入进来,以有助于更加细腻地理解制约法的形成和运作过程的社会结构。

经由图4.3再到图6.1和图6.2,我们不断加深对法的理解。可以发现,如果采取“以规则为中心”的视角来定义法,会忽视多么广阔的领域,会忽视制约法的内容、价值倾向的社会过程和作用其间的多重关键因素。在法律实证主义看来,法律就是法,是立法机关制定并且被行政部门所遵循、司法权威所承认、个人所遵守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当我们不再忽视被法律实证主义所遮蔽的东西,就会发现,“法”与“律”(或者广泛的“法律”与狭义的“法律”)是有区别的。忽略二者的区别,是法学教育陷入误区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此,我们有必要深入理解这一区别。

通常人们关注到的是法律的外在形式特征——“律”——被一体遵行的规则,由此,很多人认为法就是国家制定出台的调控人们行为的,应由所有人遵守的,国家以其力量约束人们的东西,表现为享有立法权的机关在有形载体上刻印明确的规则以示人人必须遵守的效力。这样的理解只是表面化的,着眼在“律”的特性(法的外在形式)上。

“律”体现的是法的外在形式,而对法的深入理解需结合法的内容和法的形式。如果我们从法的内容、价值立场来看,从整个法的形成和运作过程来看,不排除对社会博弈过程、权力关系的动态理解的话,我们就能够认识到,在社会中被主导价值观所认可的社会利益关系、权力关系深刻影响着政治(国家)权力作出的价值选择,塑造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反过来,法通过国家权力贯彻特定的价值目标以重构、调适主体间的互动来调控社会利益、权力关系、价值观。这是一个各环节不断相互反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国家能依靠集中控制的强制力对社会利益冲突、相互博弈的力量施加一定程度的约束确保实现法的全面调控作用。一方面,有国家强制力量作为后盾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行业规范等的主要特征,另一方面,法的内容,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向,体现特定的价值立场,是由社会利益关系的博弈格局所塑造的。法的内容主要体现为给一定主体赋予的权利与义务(自由与纪律),圈定合法行为的范围、方式,掌权者对不同主体的角色定位、行为评价以及资源分配作出价值选择,认为有益的、正当的予以确认、合法化,加以支持,认为有害的、不正当的则加以遏制,视为违法犯罪或不予保护任其自生自灭,而这一系列要求有国家权力来保证兑现——可能以过程监管的方式,可能以资源倾斜予以保障的方式,可能以强制协议履行的方式,可能以追究违法犯罪责任的方式,等。保有国家权力的介入和强制管束,才能使权利义务的落实具有现实可能性,使法的实际作用符合形式上刻印的效力,确保法律要求的真正落实也是掌权者实现自身利益诉求、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权利义务的正当性是否被社会所承认、被法律所认可,依赖于社会话语和国家政治法律话语符号的编码,内在地依赖于强制力,强制力既来自社会中支配性的权力关系,也来自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的掌控者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什么样的行为要求及追责方式能被法律符号所正当化,决定着如何运用法律符号对行为要求加以编码定义、解释以赋予其特定的价值份量、资源支持和强制力度来引导和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

举个例子,立法者或许将“政治平等参与”纳入法律,但在立法中不提出保障性的措施,不限制危害平等参与的行为,更不限制扩大不平等的行为,也不给予缺乏平等参与资源、渠道的主体以倾向性的支持,意味着法律符号给“政治平等参与”所作的编码是表面化的,并未赋予其以实现条件的支撑,体现立法者的价值立场——可能是对该价值目标的不重视,也可能是对其有意加以抵制。而这一立场,仅从文字上是看不出来的,必须深入到社会结构、利益关系中才能认识到。再比如,低收入者、无地位者在实际生活中承担更多事实上的义务,很多人不得不在条件极有限、认识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解决很多关系生存的难题,有时不得不委身为奴隶。虽然我们处于现代社会,各国法律上普遍消除了奴隶制,但事实上的奴隶制并没有消亡,在很多地方,法律以各种方式将人压榨人的潜规则合法化,将处于困境的穷人的义务及其义务不断累积的状态合法化,使其无力摆脱经济生活上的困境,无法参与到正式的政治体制中,不得不以承受压榨为生,成为事实上的奴隶。[8]不平等、不公正依然普遍存在,法的形成、运作及其立场倾向受制于现实的社会关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是我们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并非现实状态。因为社会现状、不平等的社会关系会影响法对权利义务的划分和落实,法对社会不公的矫正作用也受此制约,维护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并不能确保平等的实现。在这个层面上,法的作用是有局限的。当然,并不是说法只能被动反映社会现状,如果其能够树立更加公正的价值准则,以此为目标有力规范人们的思想行为、凝聚社会共识和行动,是能够进一步推进社会公正实现的。关键在于法的价值导向是否能满足人们的核心利益诉求,这取决于民主是否能真正实现,中下层群体是否能真正参与到政治决策、社会治理、制度建设中来。

以上,结合法的形成运作过程、法的价值目标和形式特性之间的内在联系阐释如何理解法。在此基础上,我们需注意把握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两个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狭义“法律”强调法的外在形式特征,也就是“律”的特性。广义与狭义仅是对现有用语不同意义的总结,不意味着可以简单地以“狭义”来理解法。在将“法”与“律”合起来称为法律之后,切不要仅以“律”来理解“法”或广义上的“法律”,不要忘却“法”才是“法律”的核心。法的内容(权利义务的划定)具有特定价值倾向,不理解法的价值目标,就不能理解法的内在要求。所以,为什么要一再强调,不能以“规则为中心”、法条主义来理解法,而要着重理解法的目的——在法的形成运作过程中理解孕育于其中的价值目标和价值准则。

在充分理解法的形成和运作过程、法的本质的基础上,才可进一步理解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区别,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的区别,初步认识法制与法治的区别。而对这些问题的把握,也有助于我们更进一步领会法是什么,摆脱“以规则为中心”的狭隘视角。

1.法律规范的内涵

法律规范的完整逻辑结构内在地需要假定、处理、制裁三个要素的联结来提出具体明确的法律要求。“假定”和“处理”提出行为模式,“制裁”提出突破合法行为界限的违法责任及惩罚,只有三者结合起来才能组成使法充分发挥作用的链条。“假定”明确适用条件,指明发生何种情况或具备何种条件下,法律规范中处理部分所认可的行为模式生效,“处理”指明具体的行为模式——或权利或义务(通过权利义务赋予你一定的自由或给你设定一定的纪律),禁止你做一定行为,或要求你积极做一定行为,或给予你在一定的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自主行动的空间,你在这空间中的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或者说是不禁止的,而“制裁”明确违反法定行为模式的后果——主要表现为违法责任、落实责任的强制性措施。制裁是权利义务(行为要求)得以贯彻的支撑,虽然法律可以通过主体主动守法得以落实,未必会用到制裁,但是假定、处理提出的行为要求之所以能够起到约束、引导主体行为的作用,内在要求国家强制力保证的制裁为后盾,没有制裁,法律提出的要求就缺乏实现的力量。这也有助于我们厘清关于法的定义、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争议。有人认为国家强制力(突出体现在制裁中)仅仅为法的形式因素,无关内容,剥离形式来理解法并无不可。事实上并非如此,国家强制力内在支撑着假定、处理发挥诱导性作用,覆盖法发挥作用的方方面面,没有强制力作为支撑,没有制裁作为后盾,法律提出的行为要求就难以得到彻底实现。

2.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法律条文的区别

法律规则是法律规范的一种表达形式,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文字载体。法律规则适应于语言简明清晰等要求,通常以“如果……则……”的句式表达,只包括两个要素,形成两类规则:“假定”和“处理”构成的规则,或“假定”和“制裁”构成的规则。前一种,“假定”提出适用的情况条件,“处理”划定权利义务,框定行为模式,告诉人们在一定条件下如何行为,建立法律认可的社会秩序;后一种,“假定”展现违法行为的事实特征,“制裁”明确责任的追究,告诉人们什么属于违法行为的情形,如何追责,以强制力维护权利义务建立的社会关系秩序,当秩序被破坏时能够有力地予以恢复。[9]因而表达出来的法律规则并不一定与具备完整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一一对应,法律规范的要求可体现在多个法律规则中,譬如,在经由立法出台的法律文件中,为了令立法体例结构更为清晰,体现制裁要素的规则往往与体现权利义务的规则分开规定,放在法律责任专章中。罕见能够在一个法律条文中呈现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与法律规则也不一定一一对应,由于语言表达具有弹性等因素,法律规范的要素可能体现在多个条文中,一个法律条文可以承载多个法律规则。此外,有些条文并不直接涉及规范、规则,而是对特定概念、标准、信息来源等加以说明。

3.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的区别

法律规范形成的体系,权利义务、行为要求构成的有机系统,可称为法律体系(法的体系)。理论上,我们认为其应当是内在统一的体系,划定的权利义务相辅相成,法律规范相协调。而立法体系是条文、文件的体系,享有立法权的主体自上而下的权力层级决定载体(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的效力层级。通常来说,地位更高的机关通过更为严格的程序出台的法律法规效力层级更高。载体形式相对于内容的表达,可能表达得比较到位,也可能表达得不到位,甚至可能表达得很随性任意,不符合社会调整的需求和目的,因为立法受制于立法者的认识,受制于立法权限、立法程序,受制于语言表达、立法技术等因素。这些因素制约着立法的立场、取向和立法质量。立法体系内,不同法律条文、法律文件可能因为前面提到的各种因素,出现相互冲突打架的情况。

回顾图6.1描绘的法的形成过程。立法只是法的形成的结尾环节,这个结尾阶段通过政治过程、立法程序把社会利益博弈定型的一定的行为要求以法律规则的表达形式体现在作为文字载体的法律条文中,以享有立法权的主体的名义发布法律文件,使其具有社会主体——人或组织必须遵守的效力。在理解法的时候,我们需要着重关注的不是载体,或者说不仅仅是形式,而应当着重关注法的形成运作过程、法的内容和价值倾向。

4.法制与法治的区别

法制,指的是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国家机构和社会主体参与的法律实践以及法律意识等组成的系统,其呈现法的样貌及其实际运行情况。[10]在任何国家或地区,只要有法律规范,那么,不管其致力于维护什么样的目标,不管其在该国或地区社会治理体系中处于什么地位,不管其是否充分发挥作用,法制就存在,它可以是对特权俯首称臣的,维护封建专制君主权势或维护贵族精英阶层统治的,可以是束之高阁的或表面实行而实质上不起实际作用的。法制存在,并不一定存在法治。

法治和法制的关键区别分为外在和内在两个层面:外在层面主要在于,相对于其他社会治理手段,法治要求法律具有更高地位,社会主体都要遵守法律,其他社会规范也要遵循法律确定的原则框架;内在层面主要在于,法治致力于实现特定的价值目标,若法律致力于实现不正当的目标,即使其被奉为至上的地位,也称不上是法治。当然,最重要的还是内在层面。法治要求法律作为治国基本方式,经由民主方式创制而具有权威地位,任何人、组织和国家机关都必须遵行法律提出的要求,目的是遏制特权,保障平等,矫正不公,为实现社会健康发展和个人自由发展创造条件。法治与一系列价值目标相联系:民主、平等、公正、自由等。这些价值目标在抽象层次上似乎都是中性的,但是,若还记得第一章我们讨论判决书时对抽象概念的质疑,就会记得要问一问,我们所谓的民主是谁的民主,什么样的民主,谁的平等,什么样的平等,谁的公正,什么样的公正,谁的自由,什么样的自由。这要求我们作出价值判断和选择,明确立场倾向。而要作出合理的判断选择,就必须思考社会和人应朝着什么方向发展?什么样的社会条件有利于发展?什么样的利益诉求是正当的?等诸如此类与重大价值判断选择内在相联系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加深探索,才能让我们逐渐清晰自身所期待的民主、平等、公正、自由等价值目标的内涵,理解法治的内在要求。

社会主义法治和资本主义法治的本质区别就在于价值目标的不同。对于资本主义法治所承认的民主、平等、公正、自由,我们有不同的判断,并不认为那是真正的民主、平等、公正、自由,而只是资产阶级认为的、符合其利益诉求的民主、平等、公正、自由。若秉承不同的价值目标,所采取的实现目标的手段必然会有所不同,因其作用方向不同。不能因为法律制度的外在形式、样貌上看不出特别的差异,就简单地认为法律制度是中立的,可以随意地移植借用。只有集中关注法的形式特征排除价值考虑的法律实证主义才会让人产生这种误解。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西方主流法理念的区别就在于,前者看到了法的形成和运作过程中贯穿的价值倾向,价值倾向是在社会博弈的权力支配关系中形塑起来的,不联系法于其中滋长和作用的社会结构,就无法理解法的价值目标。而西方主流法理念则致力于用“律”界定“法”,把法律制度与政治过程、社会博弈过程、权力支配关系隔离开,将被抽掉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抽象“人”及所谓人所拥有的生来即具有的“自由”“平等”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切割其与真实社会博弈过程和主体价值倾向的联系,使法具有了“价值中立”的面孔,以忽略实质内容换来对形式特征的集中关注,“法治”由此便有了一种貌似“普适”的面孔。

下面,我们就来回顾,西方法理念在其发展过程中是如何将法与价值目标切割开来思考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