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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伦比亚特区诉黑勒案:自然权利的来源问题

【摘要】:(一)基本案情2008年“哥伦比亚特区诉黑勒案”的判决,也是一个5∶4的结果,说明它是在政治上有很大争议的案件。巡回上诉法院判决《枪支管制法》的规定侵犯“持枪权”,之后特区上诉到最高法院。上诉者哥伦比亚特区认为,只有出于民兵组织防卫的目的,人民才能持有武器,在其看来,对持枪严加控制合理合法。个人的“持枪权”,持有武器的权利,属于自我防卫的权利,是一项自然权利。

(一)基本案情

2008年“哥伦比亚特区诉黑勒案”(District of Columbia v.Heller)的判决,也是一个5∶4的结果,说明它是在政治上有很大争议的案件。

这个案件判决审查的对象是《哥伦比亚特区枪支管制法》(Firearms Control Regulations Act of 1975)。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如此规定:禁止居民拥有手枪,禁止居民无执照携带手枪,要求置于家中的武器保持在拆卸状态或上扳机锁的状态。警察局局长可以签发一年期的持枪执照,黑勒想要注册一只手枪放在家里却被拒绝。他起诉,要求特区不得再实施关于持有手枪的禁令,禁令不但使在家持有未经注册的枪成为非法,还使合法持有的手枪处于无法正常使用其功能的状态。地区法院驳回了起诉,而上诉法院认为《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保障个人的持枪权,特区的枪支管制法使持枪不能满足自我防卫的需要,违背了《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巡回上诉法院判决《枪支管制法》的规定侵犯“持枪权”,之后特区上诉到最高法院。[1]

第二修正案的全文如下:

管理严明的民兵部队对于自由州的安全是必要的,人民持有及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容侵犯。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shall not be infringed.[2]

(二)案件争议和判决理由

争议突出体现在对第二修正案的解释上,尤其是前半句“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和后半句“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shall not be infringed”之间是什么关系。

上诉者哥伦比亚特区认为,只有出于民兵组织防卫的目的,人民才能持有武器,在其看来,对持枪严加控制合理合法。被诉者则认为个人持有武器的权利与组织民兵的目的无关,而与自卫的传统目的有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斯以斯卡利亚法官为首的多数派(保守派)法官称他们基于“原旨主义”解释宪法条文,认为前半句对后半句来说不起限制作用。前半句仅仅是对本条款的目的进行宣告,它的意图在于防止国家立法剥夺限制个人持有武器的权利,并不是把“持枪权”视为一种集体性的权利,并非是对“持有及携带武器的权利”适用范围的界定。另一方面,从体系上看,宪法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整个权利法案都是出于对个人权利加以保障的目的而出台的,《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目的也必然是保障个人的权利,保障个人持有武器的权利。个人的“持枪权”,持有武器的权利,属于自我防卫的权利,是一项自然权利。在多数派看来,应该尽可能取消对持枪的控制。当然,他们也认为一些特定规则应该维持,比如禁止有精神病的人持枪,禁止在敏感地区如学校、政府大楼等地持枪,枪支买卖必须符合满足一定的条件(买枪人背景审查、枪支注册等)。但是,这不妨碍多数派法官把严格控抢的做法视为违反宪法的。

与多数派相反,以布莱耶法官为首的少数派认为,不应拘泥于对宪法文字的解释,过于弱化政府对枪支的管控,而应仔细衡量对枪支的管制是否超出保护其他利益的必要限度。当前美国的枪支暴力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哥伦比亚特区的枪支管制法谈不上超出必要限度。与多数派以“宪法原意”来论证持枪权的正当性不同,少数派出于非常现实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

哥伦比亚特区的这部枪支管制法虽然是一部地区性法律,但可以说,它在针对个人持枪的控制方面是美国最严格的法律之一。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该法设置的禁令违宪,带来的示范性影响是很大的。

(三)判决引出的问题

判决有两点很引人关注:

第一,看过这个案件判决,会感觉它与第一章中讨论过的“公民联合会诉联邦选举委员会”一案的判决相比有一个突出特点,即它没有明显体现出政治争议。表面看起来,它专注于宪法条文的解释,一直在咬文嚼字,力图辨明前后文的字面意思。

第二,判决专门提到历史上威尔逊法官针对持有武器的权利的解释作为此次判决的理据:

Justice James Wilson interpreted the Pennsylvania Constitution's arms-bearing right,for example,as a recognition of the natural right of defense“of one's person or house”—what he called the law of“self preservation.”[3]

这是明显的自然法解释:持有武器的权利属于自卫的自然权利,源于自我保存本能的法则。

前述两点是紧密相互联系的,因为美国的宪政理念、宪法内容正是以自然法、自然权利学说、社会契约论为根基的,因此,在美国法官的认知中,解释宪法条文到自然法那里找依据理所当然。自然法构建的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对抗的视角,正是美国宪法及司法判决论证自由至上、个人权利正当性以及排除和限制国家权力干预的依据来源,这便是“原旨主义”蕴含的核心价值目标。

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是经被统治者同意授予的。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

无视、遗忘或蔑视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使他们不断地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立法权的决议和行政权的决定能随时和整个政治机构的目标两相比较,从而能更加受到他们的尊重;以便公民们今后以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原则为根据的那些要求能确保宪法与全体幸福之维护。因此,国民议会在上帝面前并在他的庇护之下确认并宣布下述的人与公民的权利。

第一条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除为了公共利益而体现的社会差别外,其他社会差别,一概不能成立。

第二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

——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

根植于自然法的“宪政”理念并非仅存于美国,西方国家共享着自然法理论带来的这份遗产: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天生享有一系列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建立政府的目的就是保障个人理应享有的自然权利。

那么,到底这一套理论有何特性?它如何论证权利的正当性?又如何构建起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对抗性?这一番操作的背景、原因是什么?对后世有什么影响?是我们接下来将要探讨的问题。待我们将理论问题研究透,再回过头去看“哥伦比亚特区诉黑勒案”判决以自然法论证“持枪权”的正当性、合法性是否站得住脚。最后,结合“持枪权”之所以在美国被塑造为“权利”的背景,尝试抛开自然法理论的框架去探讨如何认识权利,权利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