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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以规则为中心?为什么忽略规则以外的东西?

【摘要】:前文主要说明为什么法学教育“以规则为中心”的倾向是个问题。[26]在我看来,“我只相信我看到的”说的就是实证主义哲学,“以规则为中心”背后的法律实证主义是实证主义的一种形态。法律实证主义或称规范法学,认为实在法律规则以外的东西不应属于法理学、法学考察的范畴,把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等重要问题排除出法学领域,将此类问题定义为非科学所及的,从而把重心放在对现行法律规范的阐释上面。

前文主要说明为什么法学教育“以规则为中心”的倾向是个问题。虽然在其中也提及了这一倾向形成的理论传统历史渊源,但是之前关于历史上思想观点的讨论仅限于“以规则为中心”及其阐释传统兴起之后的阶段,主要目的在于说明这一传统对当今法学教育的影响。本部分的讨论,会把这个近代以来才形成的传统放到更长的历史时期中来讨论,来说明为什么这一传统会于近代兴起,从而使法学研究和教育发展到今天呈现出“以规则为中心”的特征。

某部文学作品很生动地揭示出了“法律人”风格背后的哲学态度,到位辛辣的讽刺,给我极为深刻的印象:一位年轻女孩儿形容自己的父亲“思考、讲话和行事都是律师风格……他很喜欢引用圣多马的话‘我只相信我看到的’……跟他谈灵感、缪斯、激情或者绝望毫无意义,比跟一面墙谈还要糟糕!因为面对一面墙,如果你对它用力大喊,你还能期望最终让它出现裂缝。这在我父亲那里是不可能的,他那颗被权利和义务轰炸过的心寸草不生”。[26]在我看来,“我只相信我看到的”说的就是实证主义哲学,“以规则为中心”背后的法律实证主义是实证主义的一种形态。

在理解法律实证主义的特性之前,我们要尝试摆脱关于社会历史发展进程的线性观念,即认为社会历史一直是从低级到高级、从落后到先进、从原始到现代依照线性上升的路线进化的,不存在倒退,旧的绝无可能比新的更有价值。这种关于社会进化的思维,受近代牛顿物理学和生物进化达尔文主义的影响,认为生物在自然环境中的演变模式能适用于社会,人类及人类社会的发展必然受自然规律支配,而且这一规律是完全能够被理性所认识和掌握的。受这种思维的引导,以及资本主义时期西方国家社会财富迅速积累成为“发达”的代表,逐渐形成了一种以资本主义道路界定的“现代化”方向——仿佛与发达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制度统一起来,就能获得同样“发达”的结果。在这个预设之下,模仿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学习其背后的理论,“自然地”被当作实现“现代化”的必要手段。前文提到的社会学家韦伯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影响力,与他致力于挖掘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关键条件很有关系。在他看来,新教伦理、法理政治、形式合理性的规则对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没有这些,资本主义经济没法取得令人惊叹的成果。西方当代学者感兴趣的命题,诸如民主、法治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多是从他那里挖掘资源,或者不如说,是以韦伯的理论来界定自己的命题。也就意味着,这些学者承认韦伯预设的立场(不管奉行所谓“价值无涉”的韦伯是否意识到自身的研究有明显的倾向性),在他们的视野里,民主、法治、经济的发展,都应当以资本主义模式为标准,不符合这一标准的,便要进行质疑。

资本主义制度被塑造为标准模式与18世纪、19世纪实证主义哲学的兴盛有密切的关系。实证主义仅相信可以看到、触碰到的对象,科学研究的领域也被限定在此范围内,而探讨世界本质、价值目标的哲学被驱逐出实证主义界定的“科学”领域。[27]在实证主义可及的领域,出于对人类理性的强大自信,相信自然规律包括社会发展规律都是可以被理性所掌控的。实证主义的流行,意味着只有现行的一切包括现行制度才可被视为科学研究对象,法律实证主义逐渐生成。法律实证主义或称规范法学,认为实在法律规则以外的东西不应属于法理学、法学考察的范畴,把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等重要问题排除出法学领域,将此类问题定义为非科学所及的,从而把重心放在对现行法律规范的阐释上面。[28]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极大地制约法学研究的目的、内容、价值取向——法理学、法学研究局限于资本主义社会当下的制度,倾向于反映制度的既有外部特征(优越性)。这一完全承认现行制度合理性的立场使其能够作为符合资本主义政治经济需要的意识形态。

而法律实证主义又脱胎于自然法学。从学派分野来看,法律实证主义与在它之前占据法学思想界主导地位的自然法学之间存在诸多分歧,仿若水火不相容,但这种排斥仅是表面上的。事实上,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的思维方法一脉相承[29]——这就是我们有必要回顾西方法哲学发展历史的原因。只有了解历史上思潮的变革,才能知晓法律实证主义所蕴含的政治立场、价值目标。依照我的研究和理解,我认为西方(法)哲学[30]的一脉相承集中反映在唯心主义历史观方面。[31]在我看来,唯心主义历史观有两个层面,一个是相信人类社会遵循的法则与自然世界的规律具有类似性质,人有能力对之加以充分把握并将之直接适用于现实,另一个是把“历史”和“共时”分割开,专注于眼下可感知事物的静态特征,并以此为起点分析社会的性质、制度的结构。

唯心主义历史观的流行,需要结合集中于认识和解决主客矛盾的哲学史来看。主客矛盾是千百年来哲学领域讨论的基本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影响人们开展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的目的、方式,影响人们对于自然世界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从而影响着人们对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及其本质的认识。主客矛盾主要体现为思维与存在、必然与自由的关系: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客体的物质世界之间是否有本质区别,人的思维是否能与客体相统一,以什么方式认识客体是可能的,以何种思维方式推出的结论是能够被认可的,在承认客观必然性的基础上是否存在主体自由选择的空间。古希腊哲学着力探讨人与外在世界的关系,认为主客互为外在但又是可以完全相统一的,人类社会是自然秩序中的一个层次,服从某种不能为人所控制的客观必然规律,在此前提下,人在认知和道德领域具有一定的自由——求知的自由和践行的自由。古代哲学有两种传统logos和nous,logos认为人的主观理性与客观的宇宙理性相统一,nous强调主体具有超越客观秩序的自由。[32]在近代以前,主客必然相统一是主流立场,主客矛盾并未突出出来。直到近代,这一断言受到质疑,为什么主客必然相统一?此时,事物为什么可知以及如何被认识的这一认识论问题突出出来,并引发越来越多的争议,从而使主客矛盾越来越显现出来。苗头从培根和笛卡尔开始,此时哲学家们对主客关系的认知依然停留在主体和客体具有外在差异上,机械地认为人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取得对客体的真理性认识,达到主客统一,不同的是,培根坚持的“经验论”认为只有通过经验感知才能获得认识,笛卡尔的“唯理论”认为只能通过主体先天获得的理念才能推出真理性认识。面对二者的分歧,休谟提出所谓的因果律(客观必然规律)不过是通过经验感知获得的对于事物表象的主观理解,客观世界必然规律是否真的存在以及是否能被主体认识是不可知的。与此同时,休谟为了维护怀疑论的有效性,将认知领域与生活实践领域切割开,因为他认为在生活领域需要坚持一些相信必然的信念来引导行动。[33]至此,休谟扩大了主客矛盾,一是,在认识上,主体无从深入认识客体(尤其是客观世界的本质规律),另一方面,主体的认识和行动分属于两个世界,遵循不同的规则。自此,哲学界主要致力于解决上述矛盾。从康德、费希特、谢林到黑格尔、费尔巴哈,都是立足于主客某一端确定的概念范畴(自我意识、自我、绝对、主体、自然)出发去论证事物自身为什么可知和怎样可知,并试图为认知领域和实践领域确定基本规则,以求在更高层次上重新建立起主客统一,恢复认识和实践的统一。[34]在费尔巴哈之前,这一系列发展,都是在主观意识范围内进行的。近代哲学的高峰——黑格尔哲学,认为现实的社会发展道路是客观理性的实现,而其所谓的客观理性也只是主观理性所认可的某种“抽象规则”。如此,主观理性、自由意志成为解释认识问题、实践活动的核心因素,唯心主义历史观大行其道。

马克思主义对旧哲学的变革并非简单地“把颠倒的头和脚掉转过来”,而是着重关注主体主观能动性和客观制约性之间的关系,不局限于认识论问题,而把改变世界作为中心,将认识世界和改变世界结合起来。一方面,特定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条件塑造着人们的需求、认识和行动;另一方面,人具有主观能动性,在思考行动的过程中,能够产生关于自然环境、个体和群体行为以及社会制度、文化的反思和反应,形成很多必然性的或意外性的结果,导致社会关系、社会发展进程不断调整、变化。人的活动、人们之间的互动始终是与对客观现实的认识、改造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我们可以认识制约社会变动的主要矛盾、次要矛盾或关键因素、特殊偶然因素,有意识地调整我们的认识行动来化解矛盾克服困境,人的行动、社会发展受客观环境所制约,但并不为某种特定规律所支配、可直接预测。马克思主义认为应从人的活动的基础包括客观条件(自然或社会条件)、生理因素、心理因素来理解人,反对片面地理解人。“自由意志论”往往剥离生活的客观制约,“社会决定论”则往往忽视主观能动性。以决定论、机械论、还原论的态度用生物有机体的生长趋向、个体行为特性、自然环境进化规律来比拟、理解人和人类社会,都会导致认识判断上的错误。无论是近代的唯理论、经验论,还是当代的实证主义、功能主义哲学,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机械论、还原论、决定论的特性。要么用先在的、先验的不证自明(总存在一个无须质疑的来源,如上帝、理性)的规则作为正当化人类行为、社会制度的标准,要么只关注可用具体事例或统计概率验证的“规律”(证伪即被推翻)——用以预测人的行为、社会变化趋势。这些思路,均以某种特定的认识方法限制研究的范围、问题的设置和评价理论科学与否的标准。因为哲学偏见,在持这些理论的学者看来,马克思主义理论是非科学的乌托邦理论,是对旧形而上学的沿袭,不可证伪。而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来看,上述哲学用简化的认识方法、规范标准来代替对现实问题的深入全面探索。

清楚了以上哲学史的发展线索,我们可以更切近、具体地看看法哲学的历史变化。在以斯多葛学派、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希腊哲学体系中,包含着带有浓重自然崇拜元素的朴素自然法思想。在社会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的时期,对外部力量的敬意使他们都认可人类社会应当遵从一种高于现实的自然秩序,无论是人的行为正当性还是城邦政治法律制度的正当性都取决于是否依照先天的自然法则行事。当然,不同思想家所认定的法则表现形式、具体内容,由他们各自所持的认识思路、政治道德观点而定:斯多葛学派强调人的理性是自然秩序的一部分,人应该遵从理性生活;柏拉图认为法律应遵从正义、善德,而对于他来说正义、善德主要体现为各安其分的身份等级秩序;亚里士多德从当时的政治法律制度经验出发,总结提炼一般性的正义原则,譬如,以公民对城邦的贡献来定义普遍的正义,将奴隶制视为天然的正义,他认为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城邦中全体人有德性的幸福生活。总体而言,在他们眼中,不管自然法具体内容是什么,自然法具有高于实定法的地位,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定法是不正义的。

启蒙思想时代兴起的近代自然法学说,其表现形式类似于古代自然法理论,但其内核,逐步由向外转而向内。之前,在人们的观念里,自然秩序或上帝意志[35]控制人类社会的一切,指导人们的行动。而在牛顿物理学、工业革命大发展的情况下,人们似乎感觉到自己可以如上帝一般掌控自身的命运。于是,上帝的功能被逐渐转化(言说)为世界运转的最初推动力,当世界自行运转之后,上帝不再决定所有事务,而人既然生来具有上帝给予的神一般的理性,便可凭自由意志自主地决定自身的事务。[36]与此如出一辙,自然法学的话语把“与生俱来”的权利作为社会法则的正当性来源,坚守这与生俱来的东西被塑造为人的使命,现实的法律制度应有助于实现这一使命,如此才符合人的理性、自由意志的要求,具备不受质疑的合法性。剩下的就是遵守这些已被先天确定的规则了,若有的国家所建立的制度不以维护那些“与生俱来的权利”为首要使命,就需要对其进行“改造”——某种意义上是按照造物主的意志改造,因为赋予人理性能力、自由意志、与生俱来的权利的是造物主。不过,如今代替“造物主意志”形象出现的是“普适价值”。

古代自然法理论和近代自然法理论之间的一些差别,彰显出近代哲学、自然法理论的偏执。古代自然法更倾向于从社群的角度理解社会制度,社群有序,个人才能生活,将人的生活方式置放于社会中考虑,从社会关系的角度探讨良善生活的目标,认可人作出行为受制于一定的外部约束。而近代的自然法,则把人放在中心位置,个体的人被视为世间唯一的实在——“我思故我在”,人组成松散社群,只能透过个体的人来理解社群,社群不具有不同于个体的人的特性。一切向内看,不问外部约束,形成“权利优先于善”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文化理想,即个人权利优先于良善生活的价值目标考量,权利首先被定义为个人凭意志作出选择的自由,至于个人选择什么行动目标仅是私人范围的事,社会关系不过是个人的目标、选择交错形成,社会如何发展取决于个人理性之选。古代自然法和近代自然法在对待社会历史问题时都是唯心的,认为社会发展必然遵循某种不可动摇的法则(不可动摇的法则往往不过是思想家自身生活经验的正当化),而相比古代自然法,近代自然法更重视自我内在的心理体验。

当人们觉得自我是世间唯一的理性存在,能掌控一切的时候,就需要一种适应个人中心、至高地位的思想。近代自然法理论即适应了这一变化。以一种切割历史的方式,塑造了个人超越历史的突出地位,构造出个体订立社会契约形成政治社会、授予政府权力以维护个人权利的模式,定下了近代以降西方主流思想家思考政治法律问题的框架。自然法学通过造物主赋予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构造了一种抽象的普适“人”类型,构建了一种非历史的历史形象,把真实的历史与现实生活中的人隔离开,把复杂的社会关系与人的自由理想隔离开,仿若人天生如此,世道天生如此,关注当下就足够了。隔离了真实的历史和现实之后,只关注当下的实证主义、法律实证主义才有用武之地,才能被奉为信仰,被看作认识和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

按照一些学者的判断,从古代社会到近代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变革,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变革,是社会的重大进步。不否认这种变革有积极意义,更加尊重人的主体地位,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过度地抬高抽象个人的自由意志,忽视不同个体、群体身处其中的物质生活条件、需求、利益、认识的差异及相互间的矛盾,不可避免地形成一种更为主观、琐碎、偏狭的哲学思路,导致人们更加碎片化地看待人以及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在世界上的地位。前面我曾提到,现在很多人只看当下,不关注历史发展的进程,缘于把“历时”和“共时”分割开。这始自资本主义发展、工业革命,为形成稳定的生产纪律和生活节奏,把一天划分为精确的时点,人们根据钟表来安排作息,往来重复的时刻尺度嵌入生活点滴。当眼下时刻成为生活节奏的中心时,人们首先看到的、关注的是眼前时空中的重复性碎片,无暇也无意顾及、追溯眼前生活领域之外的时空、人和事物,渐渐地忽略、感受不到历史的发展变化,丧失对社会问题的敏感性。[37]人们对时间、对随着时间流逝的事物的感知受对时间的认识、视角所限,特定视角又会经由感知而强化,铸成特定的思考模式。近代自然法学及之后的法律实证主义,正适应了人们这一思考模式。在先的自然法学,以唯理论、演绎法的方式,要求所有人所有社会遵循同一个基础性规则——个人自然权利必须得到保障,政治权力以保障个人自然权利为宗旨,后继的法律实证主义则着力研究从上述普适性规则演绎而来的具体规则。

近代自然法到法律实证主义的发展,其所关注领域的变化呈现的是这样的脉络:自然法理论解决的是政治体制框架的问题,赋予资产阶级政治体制框架正当性、合法性,法律实证主义便能够抛去政治问题只讨论所谓的法律问题,只谈法律规则,并将法律规则视为与政治立场无关的、中立的技术系统。霍布斯、洛克、卢梭等自然法理论家虽然以推崇自然权利、社会契约为旗帜,但实际的关注重心是政治权力和社会秩序,以拥有自然权利的个人签订契约的方式解决政治权力来源、合法性的问题,合法性问题解决之后最关键的问题是政治权力的分配,三权分立理论由此而生,它并非是为权力相互制衡而生,而是为确定谁拥有权力而生。自然法理论实质上的功能是为资产阶级国家奠定政治架构,将其正当化——自然权利以个人私有财产权为核心,政治权力以保障个人私有财产权为首要准则,与此同时,建立了意识形态上的个人与国家(政府、集体)/私与公的对立、对抗以保护资本主义市场自由尽情释放,塑造的这一系列规范针对的都是政治权力运行的问题,而比政治权力运行更重要的政治权力由谁掌握的问题并未或不再提及,因为一切已经在契约的幕布后悄然确定。在政治权力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剩下的就是如何使用政治权力制定和实施法律以稳固秩序的问题了。所以,以奥斯丁、凯尔森、哈特、拉兹等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学者的眼界逐渐集中在法律本身,而且关注的环节越来越细化:奥斯丁关注的是法律如何产生实效——主权者有权命令,臣民有义务服从;凯尔森描绘出一个独立自洽的法律体系,若干法律规范之所以成体系因其演绎(源)自同一个基础规范;哈特区分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将守法环节与立法、司法环节相区分,将立法者、法官遵守的规则与一般人遵守的规则相区分;拉兹则更进一步细化研究具有不同特性、承担不同功能的规则——授权规则、禁止规则、义务规则、制裁规则等,并将法律权威系于司法环节,相信司法权威认定适用的规则才是真正的法律;在此之后,关注如何解释操作规则的法学方法(法律方法、法律论证、法律诠释)渐成显学。

研究视野、认识领域的变化,产生了价值目标上的转向,从自然法学派强调高于实在法的“应然”自然权利转向奥斯丁对实在法实效的“实然”的重视,再到凯尔森之后沉浸于实在法内在的“应然”——法律规范设定的人们应予以遵守的关于“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的行为标准。如此,“法学世界观”产生,法律规则以外的问题,规则从哪里产生(自然法理论确定其为天生的)的问题,再所不论,无需再论,阐释法律规则指示的行为要求成为了中心,也就势必要承认实定法律规则设定的行为标准是“正当的”,是人们行为所依据的必然理由,逐渐形成了“以规则为中心”的倾向、范式。理论上的这种变革虽然带来了法律知识的精细化,但从观察视野的广度和深度来看,发展出来的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将法律运行与价值问题(政治立场、价值诉求)相剥离,构建了一种表面上将法律与政治、伦理问题相隔绝的纯粹法理论,把法律打造为可依纯技术、形式标准操作的工具,这样一副面孔似乎与特定的政治体制、价值诉求无关,也意味着可普遍适用于任何政治社会,至此,在“普适性”包装之下,法律彻底“撇开”了政治性。然而,这不过是一个循环论证,法律普适性的营造立足于理论上隔离隐藏了政治性,而政治性的隐藏实际上反而说明其具有极强的政治性。

人类社会不存在“中立的”“价值无涉”的纯粹问题,任何举措都会对人的思想行为、社会过程构成影响。法律制度也好,科学技术也好,一旦有人将其打扮为无倾向地、无差别地有益于所有人的东西,就应该对之有所警惕,盲目相信只会造成有害的后果。电影《蜘蛛侠4》中神秘客通过全息技术塑造了与真实世界不同的模拟幻象,虽然幻象是假的,却能通过逼真的效果改变人的认知和行为,他说:人们总要去信仰些什么,不论真假说出来都信。在动动手指就能够搜索到问题“答案”的时代,人们不愿费力探索,只想通过搜索到的答案简单化地理解世界和自我,在人们不愿意思考、缺乏思考能力之时,那些没有充实依据、不知所谓的信仰就会蔓延起来。搜索引擎的算法决定着我们得到的信息,技术并不如想象那般“纯粹”并能够为我们提供完整的信息,反而会根据我们的偏见来“提供”信息,从而造成人们认识上的进一步狭隘、肤浅,造就极端的信仰。法律实证主义对法的简化、表面化理解也塑造了人们对它的信仰,因为简化、表面化的理解不需要人们花费太多脑子思考,所以更容易得到传播和接受,当它变得流行,人们想当然地认为它是正确的。只有发生重大变故时,才会引发人们的反思,然而,不到位的反思,不能从根本上弥补缺陷。比如,当法律实证主义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的时候,又会找自然法理论来帮着夯实根基。在20世纪初世界大战期间,与法西斯政权亲和的学者,[38]将政治决断与法律规范割裂开来研究问题,无法全面深入地看待法的政治功能阻止破坏性的政治动荡,导致战后法律实证主义备受唾弃。此时,各种“新自然法”兴起,试图通过启蒙思想时期自然法理论中充满道德意蕴的遗产来解决冲突,把以往被摒弃的、被视为“非科学”的价值诉求导入单薄的法律实证主义。再比如,20世纪中期,美国社会矛盾尖锐、民权运动高涨之时,罗尔斯的正义论重启近代自然法的社会契约论工具来论证现行制度的正当性。在他的契约中,人依然是大写的、抽象的、以自我为中心的人,仿佛用某种“普适”道德情感装饰一下既定规则,就能赢回社会认同。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事实上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始终用唯心的思路理解社会变化和法律制度的性质,共同组成西方社会主导的法理念,回避现实问题和自身缺陷。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一些学者以排除政治对法的干预为由讨论我国法学理论的“去苏俄化”,导向自由主义[39]理论。在我看来,这些学者引入的主要就是自然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证主义(或称“规范法学”)——以权利本位论、三阶层犯罪论等为代表,武断地把苏俄理论评价为“阶级斗争范式”主导的错误认识。但是,他们可能没有意识到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背后的思维方式带着政治意识形态因素,在引入这些理论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否定了苏俄理论承载的经验智慧包括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扬弃改造西方理论制度先进经验的价值。

如今,很多“法律人”的思考模式依旧沿袭法律实证主义路线,只重视现行规则,考虑如何操作规则用于具体个案,很少考虑规则形成和运作的社会条件、过程及其对不同个体、群体的影响。究其原因,一方面,在资本主义世界体系的影响下,商业化经济模式定下的节奏没有发生改变,反而越来越快而碎,从事职业活动时在有限的精力范围内聚焦于直接可视的规则、个案似乎是“理性之选”;另一方面,在教育和研究中,对法学理论包括法律思想史的研究越来越狭窄浅薄,越来越少的人愿意突破学术权威确定的课题框架、学术范式,沉浸于现行学术规范治下的“舒适区”“保守范围”,越来越难见学术作品中的思想性,大量的是围绕既有学术话语的规范性分析,当然,这一选择或许也是为了职业发展,更有效地进入、保持、维护被学术界认可的地位(在此,也可以看到职业评价标准对于教育者、研究者取向的影响)。

很多人对社会问题、法律现象的看法,关于“什么是法”的认识,均受前述视角、认识方法所框定、限制。如果不能很好地理解马克思主义对西方哲学思维方式的变革,不加批判地接受西方理论界主导的(法)哲学思路,就察觉不出其具有的致命缺陷,以具有致命缺陷的哲学思路来认识问题,将导致极为偏颇、肤浅的结论。特别是,在我们当前的教育还过度注重灌输(记诵)碎片化的概念知识点、讲求应试实用主义的情况下,会使接受教育的学生更加倾向于浅薄地认识问题,不作批判性深入探索,更易简单接受不当的思维方法,认同经由其得出的偏颇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