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统一法律援助机构体系的优化模式

统一法律援助机构体系的优化模式

【摘要】: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组织管理机构的设置主要呈现出三种模式:一是二元制的机构设置模式。(二)建立一元制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当前,我国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大部分为二元制的机构设置,但如此设置法律援助机构对于法律援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造成了一些阻碍。在地级市及区县级保留法律援助中心,强化其服务管理、监督职能,重新设置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司及法律援助中心合称法律援助机构。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组织管理机构的设置主要呈现出三种模式:一是二元制的机构设置模式。部分地区在司法行政部门内设立一个内设机构(法律援助处、科)负责监督管理法律援助(也有一些地区把监督管理法律援助的职能放在律管处等相关处室,而没有单独的法律援助处),然后再设立一个专门的法律机构,来负责受理、审查和指派等法律援助工作。二是一元制行政内设机构模式。仅在司法行政部门内设立一个内设机构,如法律援助处,同时加挂法律援助中心的名字。三是一元制局属单位模式。司法行政部门内没有相应的法律援助内设机构,或者没有在内设机构挂法律援助中心的牌子,而是专门设立一个局属单位,性质大多为参公事业或者普通事业单位性质,名称一般为法律援助中心。由于全国的法律援助机构设置不统一,分别出现上述三种模式,法律援助工作在各地开展的标准、程序和监督流程不一致,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全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协调发展。因此,应对法律援助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明确统一的法律援助管理体制。

(一)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

法律援助机构究竟是行政机构还是事业单位?这是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管理体制必须要回答的问题。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桑宁指出:“在1993年至2003年的第三、第四次全国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的大背景下,为控制行政体制过度膨胀,许多地方在原则上不新增行政机构和行政编制的情况下,不得不背离职能决定机构的逻辑起点,成立了大量事业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14]首先,从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的职能来看,《法律援助条例》第18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这说明,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着行政职能。其次,法律援助作为一种国家义务、政府责任。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是法律援助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公共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司法行政职能的一部分。最后,将法律援助管理工作划归为行政职能在域外已经达成共识。例如,英国法律援助工作由大法官及其领导的法律援助局管理,均属于行政机构;日本法律援助中心为独立行政法人,其业务主管部分为法务省。[15]此外,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司在成立时也是作为司法部的内设机构设立的,都体现出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性质。

(二)建立一元制法律援助机构设置

当前,我国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大部分为二元制的机构设置,但如此设置法律援助机构对于法律援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造成了一些阻碍。例如,二元制的机构设置会造成法律援助资源的浪费、导致地方设置的混乱以及法律援助职责划分不明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回归一元制的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取消法律援助的管理机构,仅保留法律援助机构,但要扩大其职权,并恰当地分配其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配置。实践中,应在国家及省级保留法律援助工作司(处),取消国家及省级法律援助中心,强化服务监督、具体政策制定的职能。在地级市及区县级保留法律援助中心,强化其服务管理、监督职能,重新设置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司及法律援助中心合称法律援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