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完善侦查阶段的值班律师制度

完善侦查阶段的值班律师制度

【摘要】: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法律援助在侦查阶段的一种体现,发挥着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重大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班律师是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和权利。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值班律师还不享有出庭辩护权,代理申诉、控告权,调查取证权和讯问时的在场权。

2018年10月26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法律援助在侦查阶段的一种体现,发挥着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重大作用。随着值班律师制度正式在法律中被确立,我国需要根据实践中取得的经验对这项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与补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班律师是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和权利。所以,值班律师所发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虽然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刚建立不久,但在不多实践中仍能发现部分问题和不足。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对于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主要提出以下几条建议:

第一,赋予值班律师履职所需的诉讼权利。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明确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职责,[13]规定了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应发挥的作用。在认罪认罚案件和普通案件中,不仅需要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作用,更重要的是要使值班律师在诉讼阶段也起到一定作用。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值班律师还不享有出庭辩护权,代理申诉、控告权,调查取证权和讯问时的在场权。明确赋予会见权和阅卷权的做法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还缺少一些细致化的规定。比如,有无会见时间、次数和阅卷时间、次数的要求等。赋予值班律师签署具结书时的在场权,一方面能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另一方面还能为控方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做背书。为了防止这一权利的赋予使得值班律师仅成为签署案件具结书的见证人,我国需要赋予值班律师更为完整的权利,如此才能真正发挥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作用。权利设置和履行职责的要求之间应该是大于或等于的关系,而不能是小于的关系。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面对实质上并不平等的控辩协商,更加需要对强大的控方权力加以监督,应当明确值班律师也享有代理申诉、控告权。为防止被追诉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因受到控方不合理地干扰而作出非自愿性的认罪认罚的情况发生,值班律师还应具有初次讯问时的在场权。为了更好地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和程序适用建议,仅赋予阅卷权可能还无法满足值班律师对于案件证据情况的了解需求,所以还应当赋予值班律师调查核实和申请调查证据的权利。

第二,全方位保障值班律师的服务质量。对于值班律师事前准入的把控,我国目前采取的是设定准入标准的方式。如不同地区根据自己地方的实际情况,对于选任作为值班律师的执业年限作出了相关要求。仅从执业年限上来进行规制是不够的,还可以将之细化为律师平均每年办理过的刑事案件的数量。在对值班律师进行考核时,可以就对不同主体的监督分别制定具体的评分标准,并为几种评价方式分别设置不同的比重,采用综合的评价方式,并结合同行审查和专家意见对值班律师的工作质量进行判断。在值班律师办案报酬方面,若设置定额报酬,可能无法调动值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基于此,可以在值班律师服务最低补贴数额的基础上,要求值班律师提供工作清单,并附留存的相关法律文书,按照值班律师实际提供的具体服务类型和数量给予不同的报酬。

第三,借鉴域外经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制度起源于国外,在国外也有一定的发展。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值班律师的服务形式应当结合各地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情况,基于各地律师资源、律师执业情况等因素。我国的值班律师应该根据各区域的实际情况合理运用,并不需要一律采取值班的形式,在没有过多案件数量的情况下,值班律师也可以从事一部分其他的法律援助工作。同时,针对我国目前30%的律师辩护率,以及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情况,我国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把值班律师制度作为解决律师辩护率低的手段,进一步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实现。另一方面,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要结合我国的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值班律师制度,从整体上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