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樊崇义教授的观点是在结合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践与相关文件的理论背景下提出的,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二)张耕、宫晓冰等学者的观点曾任司法部副部长的张耕主编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前前后后》一书对法律援助的功能进行了分析。张耕是我国研究法律援助制度的先行者,其观点的提出远远早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
2023-07-17
(一)付少军、刘燕玲等学者的观点
付绍军、刘燕玲等学者在《法律援助理论与实务》一书中将法律援助的价值定位于法治、公正、平等和效率。其一,“法治”本身是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其核心价值在于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法治”,其价值包括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主权、权力制衡等基本原则。而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这要求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如果没有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当事人将无法清楚了解诉讼的相关程序、诉讼权利及其结果,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援助正是一项国家用来解决部分经济困难者负担不起法律服务费用问题的司法制度。正是法治原则使政府有责任为公民获得法律保护提供必要的保障,以使公民充分享有权利并得以实现权利,法律援助的正当理由之一是国家对法治的承诺,法律援助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之一。
其二,公正价值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理念和核心价值追求。在当代中国,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念之一,而实现公平正义,必须建立能够实现公平正义的制度保障。公正的司法制度能够矫正社会权利分配不公和社会体制造成的不合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是公民实现实体权利的有力保障。而法律援助正是对贫弱者实现公平司法保护的一种保障性制度安排,表现在两方面:一是通过提供法律援助能有效帮助经济困难的人们真正实现法律上的平等权利;二是使刑事程序正当化成为可能,使控辩双方实力平衡,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获得有效辩护的机会。
其三,平等价值意味着对社会成员基本尊严和基本权利同等的认可和保护,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要义包括两方面:一是法律面前人的主体的平等,即任何人在法律面前地位平等,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人员存在;二是所有的主体都能平等地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为了使宪法、法律上规定的形式平等变成实质平等,政府有责任在必要时为弱势群体提供获得法律帮助的机会。对于弱势群体而言,由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他们往往会失去获得法律保护的机会。让每一个公民平等享有司法资源,在司法程序上获得平等的救济机会,保障所有的社会公民不会因其自身的不利因素而被法律拒之门外,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核心目标。
其四,效率价值。法律援助是国家和政府的责任,国家有义务为寻求法律救济的个人提供获得公平的司法帮助的机会,法律援助制度要求“应援尽援”,但经费不足是许多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国家的共性问题,成了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瓶颈”。基于利用有限的资源实现法律援助司法利益的最大化,效率理所当然地成了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价值。[27]
(二)刘根菊教授的观点
刘根菊教授认为,法律援助的价值目标应当是让受援主体在情感上得到精神享受,得到理性的公正,使他们感受到人间有真情、社会有公理、公民有平等,即使自身无能力、家中无财产,只要握有正义或为保护合法权益,也能得到公正待遇,从而对社会充满信心、对人生充满期望、对公益事业作最大奉献。[28]刘根菊教授将法律援助的价值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扶弱助困之价值;二是平衡控辩力度之价值;三是实现司法公正之价值。
第一,扶弱助困之价值。法律援助已成为我国公民实现公正和权益保障之需求。因为,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公民间因主客观条件的差异而产生的贫富差别日趋明显,一部分公民打不起官司、请不起律师,因此严格执法和完善法制势在必行。如《法律援助条例》不仅明确了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无偿法律服务,而且在有关条款中还规定了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无偿法律服务的范围和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凡此种种规定,均表明该条例是为公民、被告人解决司法困难,提供法律保障。
第二,平衡控(起诉)辩(应诉)力度之价值。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诉讼双方均围绕系争事实进行诉讼,力求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一系列法定审判程序使系争问题(或者纠纷)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解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侦查、起诉)的追诉者(侦查员、公诉人)具有较高或者很高的业务素质,熟知控诉和追诉技巧,且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因此,相对被告人而言,优势地位显著,其力度大大强于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虽然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而言,很难确定是原告方的力度一定强于被告方。但是,二者相比而言,在大多数情况下,肯定有一方力度较弱。在行政诉讼中,虽然作为应诉方的行政机关处于被告地位,但因其实施的是政府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应诉的代理人多为政府法制部门的人员,其法律素质自然优于起诉方的公民,且有政府权力作后盾,处于强势地位。相比而言,作为起诉方的公民一方则处于弱势、劣势地位。在上述控(起诉)辩(应诉)方对抗的诉讼过程中,处于弱势、劣势的被告人或者当事人,通过法律援助得到法律上、诉讼技巧上、诉讼力量上的帮助,就能实现控(起诉)辩(应诉)力度上的平衡或者大体平衡,实现矛盾双方平等对抗之(外在)价值。
第三,实现司法公正之价值。司法公正是诉讼追求的最高价值,也是终极目标。实现司法公正,既需要以公正、文明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作保障,也需要高素质的法官在审判中严格依法审判,同时更需要参加诉讼的高素质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然而,双方当事人法律素质的提高、客观条件的增强是很难的,因此,必须通过国家及有关人员的法律援助,从客观外力方面使弱者能够抗衡强者,使劣势上升为均势或优势,促其充分行使自由、平等权利,以实现公正、正义的裁判。而法律援助制度就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助力器或者说是添加剂,故有实现司法公正之(内在)价值。
(三)马栩生教授的观点
马栩生教授在《当代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一书中讨论了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维度,提出法律援助具有四个方面的价值:人权价值、法治价值、公平价值和平等价值。
第一,法律援助的人权价值。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作为一种普遍的人类权利,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现代人权观念在国外各国宪法和法律中的确立,为法律援助制度在欧美国家的建立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随着国际人权运动在20世纪中叶开始兴起,人权价值在西方备受珍视,法律援助制度也逐步与人权保障加以结合,许多保障人权的公约、条约、文件都涉及了法律援助制度,有的甚至对法律援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也能够充分体现出法律援助的人权价值。
第二,法律援助的法治价值。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的一个范畴,其核心价值在于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法律必须被遵守,法治的追求是人类对秩序的内在需求,是社会繁荣的保证。法治是一种文明,是一种进步,与法外粗暴的解决纠纷的机制相对应。法律援助制度正是把社会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的法律纠纷问题纳入司法的途径加以解决,从而避免法外的粗暴解决机制造成冲突或矛盾的升级。现代法律援助制度通过赋予受援人以受援助的权利,在权力机制的促使下,使法律的纠纷更大机会流入诉讼领域,使得公权力及时地关注私权利的冲突,定纷止争,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减少社会成本的消耗,从而使社会的法治形象得以提升。
第三,弱者关怀的公平价值。弱者关怀是社会正义的深层内涵,法律援助是针对贫弱者的制度设计,弱者关怀更是法律援助的重要价值体现,现代的法律援助理念认为,“战胜贫穷”应是制度的终极目标。传统法律制度一度忽视了弱者利益,从而给繁荣的背后投上长长的阴影。对弱势者的法律援助,不仅是出于人道主义和慈善的角度,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第四,权利保障的平等价值。平等意味着对社会成员基本尊严和基本权利的肯定和保护。对于任何一个文明社会,平等都是最为重要的价值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式法律孜孜追求的不懈目标。现代法治社会的精髓是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折射出来的是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配司法资源,以求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一定意义上而言,国家有义务把这种公平运送到每一个公民手上,保障每一个公民不会引起自身的不利原因而被法律拒之门外,使司法程序表现出一种“看得见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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