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付少军、刘燕玲等学者的观点付绍军、刘燕玲等学者在《法律援助理论与实务》一书中将法律援助的价值定位于法治、公正、平等和效率。法律援助正是一项国家用来解决部分经济困难者负担不起法律服务费用问题的司法制度。凡此种种规定,均表明该条例是为公民、被告人解决司法困难,提供法律保障。相比而言,作为起诉方的公民一方则处于弱势、劣势地位。......
2023-07-17
(一)樊崇义教授的观点
樊崇义教授主张法律援助主要有三方面的功能:保障人权、推进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16]
人权保障功能是现代法律体系的终极使命。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保障公民不受经济困难因素的影响,有权获得同等的法律服务与帮助,与其他公民平等地行使诉讼等权利;二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保障审判程序的正当,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对于法律援助推进依法治国的功能,樊崇义教授从四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依法治国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密切关系;二是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之一;三是法律援助工作是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崇高社会事业;四是法律援助制度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功能表明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力量,其理论依据为:第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治理意蕴;第二,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有机内容;第三,法律援助的依法治理价值;第四,法律援助与现代政府智能转型的契合;第五,法律援助是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保障。
显然,樊崇义教授的观点是在结合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践与相关文件的理论背景下提出的,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但法律援助功能的界定应从整体角度出发,而不应单单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视角出发。因此,笔者认为,樊崇义教授对法律援助功能的界定不具有概括性和普适性,不能清晰地表达法律援助在国家、社会中发挥的实际功效。
(二)张耕、宫晓冰等学者的观点
曾任司法部副部长的张耕主编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前前后后》一书对法律援助的功能进行了分析。
张耕认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创建,在司法制度上的意义在于它弥补了司法公正机制中的“短木板”缺陷,使有可能动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制度真空”得到填充。[17]其认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来自于三方面:其一,司法人员的个人不公正;其二,司法组织的不公正;其三,司法机制缺陷导致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正是弥补由司法机制缺陷带来的司法不公正。同时,由于经济资源占有的不均衡,占有经济资源多者必然处于有利地位。反之,经济困难者必然处于不利地位,这就会导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难以实现。而法律援助则发挥着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重要功能。
张耕是我国研究法律援助制度的先行者,其观点的提出远远早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因此,其观点仅仅是建立在对外国法律援助制度进行研究基础上的,是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探索,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论述并不全面。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确实能够发挥维护公平正义的积极作用,但若仅将其定义为功能,则容易将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混淆。
(三)付少军、刘燕玲等学者的观点
付少军、刘燕玲两位学者在《法律援助理论与实务》一书中将法律援助的功能概括为人权保障功能、弥补功能、对法律服务资源的再分配功能和安定功能。
第一,法律援助的人权保障功能与法律援助的内涵是密不可分的。法律援助就是典型的人权工程,其实质是民生工程,可以帮助困难群众及时、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解决就学、就业、就医、居住、养老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法律援助可以通过提供平等法律专业服务的机会,使其权利的平等实现得到保障,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和其他涉及人权的领域中,法律援助的人权保障功能更加凸显。
第二,弥补功能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法律援助弥补了法律制度的某种缺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赋予了公民平等权,而这些平等权的实现需要一系列具体制度加以落实。法律援助的建立,给经济困难者提供了无偿的法律服务,不但有助于消除经济上的困难,帮助经济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而且从法律制度的层面弥补了由经济不平等的矛盾所造成的缺陷。二是从司法公正层面上看,法律援助弥补了司法机制存在的某些缺陷。司法公正是诉讼的总价值目标,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现代法治对于刑事审判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任何涉及对刑事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的审判,都必须给予他充分的辩护权,包括保障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没有律师辩护的刑事审判,在程序上不能说是公正的审判”。[18]因此,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上确有困难的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弥补司法机制缺陷的重要措施之一。
第三,对法律服务资源再分配功能是为了解决律师服务本身的有偿性特点所带来的问题。律师服务的有偿性使法律服务资源流向在社会上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成员。在社会中,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成员能够凭借自己雄厚的经济实力享受社会法律服务资源。而法律援助通过为经济困难者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使法律服务资源流向的缺陷得到矫正,“贫穷”者的“平等”“正义”能够得到合法维护,进而实现服务资源在所有社会成员之间的共享。
第四,安定功能则是解决基于贫困或其他特殊情况而在社会中处于弱势的群体因没有得到良好的法律机制救助,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和实现的问题。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项专门保护弱者的法律制度,有利于把因经济困难和其他特殊原因未能纳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重新纳入法治轨道,可以更加切实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避免新的社会矛盾甚至冲突发生。
(四)梁高峰教授的观点
梁高峰教授在《农村法律援助体系的创新和发展研究》一书中对法律援助的功能进行了阐述。他认为,法律援助是一项确保公民权利得到实现的重要措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也是对人权保障机制的健全,既体现出和谐社会的构建、完善法制、保障人权,又体现出国家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举措。他将法律援助的主要功能概括为以下四点:
第一,扶助贫弱,保障人权的功能。由于经济不断发展,国家对公民权益的日益重视,大量的法律法规得以颁布,以明晰公民的各项政治、经济权利。当矛盾出现时,公民能够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但在现实中,公民实现法定权利的实际能力和法律条件存在较大差异,即个人实现权利、保障权利所能达到的效果并不能完全与法律赋予的相一致。因此,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而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可为贫弱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其生存发展的权利,削减客观存在的不平等现象。
第二,推进诉讼进程、彰显司法正义的功能。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公正的助力器,是实现诉讼的添加剂,彰显司法公正的内在价值。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司法公正的实现,这就需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依法办事的高素质办案人员、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的双方当事人。要提升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素质绝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但是相关法律援助在客观外力方面的加速推进,能使强弱差距缩小,进而达到势均力敌,使得双方都可以自由、平等地行使权利,最终实现公正裁决。
第三,均衡控辩、公正诉讼的功能。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背后是国家刑侦机关的支持,公诉中则是由业务水平较高的专业公诉人员直接挑战被告人。相比之下,被告人和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则成了司法程序中的弱势群体。面对技巧娴熟的追诉,他们需要得到法律援助以充分行使申辩的权利,保障自身合法的权益。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的进行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现实中原被告双方不总是势均力敌的平等,当一方处于弱势时,就需要相应的法律援助施以帮助。在行政诉讼中,应诉的行政机关处在被告地位,应诉的代理人主要是政府法制部门的专员。毋庸置疑,其法律素质和应诉水平优于起诉方的普通公民,更何况是经济困难、贫弱不济的弱势群体呢。
第四,消弭纷争,维护稳定。倚仗法律公正的裁决和强有力的执行力,受损者的利益得到补偿,侵害者的责任得以追究,良好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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