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观点认为,“公平市场”是市场价值确立的前提,如果类似的财产在市场上很少销售,便不能肯定被征收财产将再次以这种价格销售,那么,法院就不应该再适用市场价值标准。公平市场并不意味着完全复制经验世界的市场,而是一个“虚拟市场”。已有学者明确指出,在征收财产的背景下,公平市场价值的概念在本质上只是一种虚构。这种虚拟公平市场环境的构建,已经实现了被征收财产的最大最好使用目的。......
2023-07-16
如果要求征收补偿数额等于侵权补偿数额,并将后者理解为完美的补偿,则征收补偿不可能完美。虽然在征收过程中,政府可以与被征收人就公平补偿达成协议,征收补偿的损益填补模式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模式有一定的相似之处,[39]但征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力因素及强制性特质,使得征收补偿应当被理解为一种公平市场价值的期待,与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有着明显的不同,这也同时是英国法与美国法的传统观念。[40]纵然征收补偿与损害赔偿在因果关系、行为后果、主观故意等面向都具有相似之处,但征收行为本身并非违法行为,征收补偿也并非由政府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第五修正案并不禁止政府征收公民财产,而仅是禁止征收不给予公平补偿”。[41]反观侵权领域,承担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后果,通常由不法行为引起,而引起侵权责任的这种行为又通常为法律所明令禁止。此外,计量征收补偿损失的最好方法,是财产在一个公开自愿的市场环境下,买卖双方根据市场准则达成公平交易价格,但出于分权及公正的考虑,裁量公平补偿标准的责任,即征收中的公平市场价值数额到底应为多少的重任,则落在了司法机关身上。“公平补偿是一件关涉司法而非立法的问题,也不是其他部门应当解决的问题”。[42]相比而言,侵权法上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有些较为容易遵循的指引。[43]并且,征收补偿强调对受侵法益的填补,最圆满状态是使之恢复到未受损失的状态,而就侵权损害赔偿而言,除了填补受侵法益之外,还否定了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的获利的可能,往往体现为惩罚性赔偿。因此,征收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不同,且征收补偿范围小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如将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标准设定为征收情形中的完美补偿目标,那么,按公平市场价值补偿就是不完美的。
征收补偿的根本目的是防止政府的财政错觉,如果征收不需要支付补偿,或仅需要支付较少补偿,会使政府感觉征收资源没有机会成本或成本极低,结果导致对财产过度征收,资源错误配置,[44]而要求补偿的数额太高,又会导致政府的征收懈怠,使得本应通过征收来实现的公共利益变为扶不起的死物,该点往往容易被忽略。收获的公共利益大于公共支出时,政府才有征收的必要。征收补偿着眼于被征收者的损失(damage),而不是政府征收后的收益(benefit),政府征收后的收益减去用于支付补偿的部分(补偿的部分等于被征收者的损失),两者的差额就是公共利益。用公式表示就是:
收益(Benefit)-支出(Damage)=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
被征收者常常以公共收益为参照计算自己主观损失的数额,如果公共收益全部用于征收补偿,则征收变为零和博弈,政府力图通过征收收获的公共利益将丧失殆尽。这样会挫败政府通过征收而实现公共健康、公共福利等公共利益的积极性,宪法征收规范所蕴含的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的功能就被架空。公平补偿的宪法义务不仅仅是钳制政府肆意伸手的安全锁,它还是通过征收实现公共利益、促进公共福祉的传送带。财政懈怠状态下,通过征收实现公共利益的功能根本没有发挥的空间。实践中,通常只有在预期作为项目资源所产生的价值高于政府为了获得资源而支付的补偿时,政府才会有征收的制度激励。因此,出于必要激励的考虑,为了迫使政府征收财产时内化成本而要求补偿的理论,也可以证成不完美补偿的正当性。
再退一步而言,即便抛开公共利益的考量和财政懈怠的顾虑,按完美征收补偿标准,将政府的征收收益设置为零,这对于财产所有人也未必是一种福音,因为这种作法可能会将政府“围堵”至逼仄的警察权角落。政府就会通过行使警察权而不是传统征收权来实现公共利益。虽然法院已经在很多判例中认为,如果政府的管制“走得太远”,尤其是当管制的目的与管制的程度明显存在不合理时,则已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征收,应当受到公平补偿义务的拘束,“当管制达到一定重要程度,在多数而非所有案件中,必须有征收权的行使及补偿来维持这个行为”,[45]但法院认定管制性征收仍然困难重重,对此常常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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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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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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