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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平市场价值计算的补偿:客观可计算的补偿方案

【摘要】:批评按照公平市场价值标准补偿的观点认为,征收补偿的范围应当覆盖被征收财产所有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不仅包括财产的客观价值,还应当包括依附于财产的主观价值。法院也已经承认,“在一些案件中,按公平市场价值标准补偿不能充分地补偿财产所有者的损失”。据此,征收扣动了计算财产权社会义务承担的扳机,按公平市场价值标准支付给财产所有人的补偿当中,其原负担的财产权社会义务理应被扣除。

批评按照公平市场价值标准补偿的观点认为,征收补偿的范围应当覆盖被征收财产所有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不仅包括财产的客观价值,还应当包括依附于财产的主观价值。但公平市场价值仅强调对征收中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补偿,疏漏了对商业信誉的破坏、[26]政府行为导致的增值、[27]财产的特殊情感价值等间接损失的补偿。法院也已经承认,“在一些案件中,按公平市场价值标准补偿不能充分地补偿财产所有者的损失”。[28]

这种批评并不构成公平市场价值理论作为征收补偿通用标准的反诘。首先,按客观价值补偿是唯一可以操作的标准。对公平补偿最充分的阐释应当是“确保被征收者占据金钱上的有利地位,使其像财产未被征收一样”。[29]然而,这种最充分补偿标准几乎无法企及,只要是被私人所有的财产,多少都会染有一些主观价值色彩,外部的评判者基本不可能作出完全等同于财产所有人自己认为所受损失的评估。联邦最高法院早已就此进行了论证,“根据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公平补偿要求,法院应当使被征收财产所有者处于一种财产像未被征收一样的有利金钱地位。然而,这种规则并不能得到充分且严格的实施,因为,站在某个人的角度上去评估一件特定财产在特定时间的价值,实践中异常困难,所以,我们认可了相对客观工作规则的需要……因此,法院在裁决被征收人损失时,运用了公平市场价值的概念”。[30]

因此,出于决定公平市场价值去主观化特质的考虑,需要发展出一种简单清晰、易于执行且相对客观的补偿标准,这种按市场价值标准补偿与最充分补偿之间的差异,已经被法院所接受和正当化,[31]财产所有人的一些主观性价值并未被纳入到公平市场价值的范围。首先,因征收而发生的花销支出,例如律师费、搬迁安置费等,并未被纳入补偿范围;其次,难以计量的无形损失,例如财产所有人对征收财产的情感依赖,选择保留或交易财产自由权被剥夺所造成的伤害等,这种特殊的偏好价值很难拿到市场上评估,也未列入公平市场价值范围;再者,征收往往给被征收财产所在地区带来一定的收益,例如衰败征收(blight takings)中的环境改善,[32]促进经济发展,税收就业、收入的增加等,特别是在部分征收情形下,被征收人剩余财产很可能因征收获得增值,但公平市场价值标准并未精确地计量这种“负损失”,因征收而获得的收益并没有被扣除。虽然个别州的制定法规范已经突破了联邦最高法院的补偿范围,对包括律师费和搬迁补偿支出的诉求给予肯定,[33]但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却一再申明,被征收者对财产的主观价值并不能决定公平补偿的衡量。[34]补偿范围在个别州的松动,仍然不足以撼动公平市场价值标准在整个征收补偿体系中的框架作用。

此外,公民社会中,财产权负有一定的社会职务,[35]在德国法上,被称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36]私有财产所有人就其所有的财产理应承担一定份额的社会义务,是私人财产为了社会公共福祉所应承受的正常负担。[37]美国法上,该种义务被包含在警察权(police power)的理解之中,指为了公共福祉的实现,政府限制私人财产使用的权力。[38]如将社会义务整体视为一个义务束,则每个人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份额,例如为保证公共预算而实行的税收、为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忍受警察权的管制等等,但通常在财产未被征收时,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份额并无计算之必要。诚然,财产的征收是让某个人或某部分人承担本应由全体人承担的社会义务,因财产被征收而使权利人实际多承担的那部分义务,政府应给予补偿。政府征收的目的是公共利益的实现,这也是按第五修正案启动征收的要件之一。但在被征收人所实际承担的负担总数中,有一部分是其作为社会成员拥有财产所本应履行的义务。因此,财产所有人所获得的最终补偿中,如果以公平市场价值标准表述,其中已经扣除了所有人因为拥有财产理应负担的那部分社会义务的价值。据此,征收扣动了计算财产权社会义务承担的扳机,按公平市场价值标准支付给财产所有人的补偿当中,其原负担的财产权社会义务理应被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