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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市场价值补偿标准的优化确立

【摘要】:总结提炼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中的措辞,得出的答案是:公平补偿价值就是财产被征收时的公平市场价值。[15]随后,公平市场价值标准出现,并成为公平补偿的通用标准。除非公平市场价值无法作出合理的决定,或者市场价值标准所作出的补偿是不公平的,否则市场价值必定是作为衡量被征收财产的公平补偿方式。[22]认为公平补偿意味着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实则也是对被征收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的描述。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以下简称“第五修正案”)规定:“未经公平补偿(just compensation),不得征收私有财产充作公用。”[6]一直以来,学界与实务界对该条款的讨论多聚焦在究竟何谓“公用(public use)”,或“征收是否必然以公用为前提”。联邦最高法院虽然对于去除公用要求是否构成征收仍存有争议,[7]但对于构成征收是否应给予公平补偿问题的回答却向来十分肯定。实践中,法院不断对公共利益进行扩大解释,使其与商业利益之间彼此浸润,[8]公共利益的概念日益虚化。[9]公平补偿最终成为征收补偿谱系当中,需要借助司法程序裁量的终极追问[10]

虽然第五修正案明确了公用征收的公平补偿义务,但补偿应至何种程度才算公平,该问题的答案并未明确规定在联邦宪法规范之中。对被征收人达到公平补偿的要求,联邦最高法院一直用“公平(fairness)”、“赔偿(indemnity)”这样的词汇作为标准,并将这种公平补偿的完美目标解释为“确保被征收者占据金钱上的有利地位,使其像财产未被征收一样”。[11]该标准表面看似清楚明确,却又暗藏汹涌,几乎无法精确地弥合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在补偿程度欲求上的张力。通常而言,征收人欲支付较少的补偿,而被征收人则希望补偿越多越好。主张支付较多补偿的观点认为,补偿高于被征收人的损失才算公平,“补偿要求是对立法机关可能滥用其权力,损害公民财产权利的一种必要的、可取的控制”,[12]该种观点无疑可以限制政府滥用征收权,防止对公民财产的肆意剥夺。主张支付较少补偿的观点,则从警察权的正当行使以及管制的必要性角度出发,认为“补偿要求作为一种不必要的障碍,如果经常被强迫,可能会阻碍政府采取有利的措施”,[13]该种观点对公平补偿的程度及范围持缩小解释立场,强调较少的补偿措施可以平衡宪法上的个人补偿权以及政府期望支付尽可能少的补偿之间的冲突。但究竟哪种观点更居上风,即便是作为征收补偿最终裁决机关的法院,就此也存有争议。[14]再者,被征收人对自己在征收中所遭受的损失又持有自己的理解,财产对于被征收人而言总是有着特定的用途及情感价值,而作为征收方的政府却不愿意将财产上所附带的情感价值考量进来。因此,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的预期往往高于政府欲支付的价格,这种张力是造成征收补偿无法达成协议而诉诸法院裁决的重要原因。

面对这种张力,为寻求以一种相对客观的标准将财产价值加以固定,法院最终选取了可转让的客观价值脉络,将不可转让的主观价值给予排除,逐步推演出一种相对客观的价值标准。总结提炼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中的措辞,得出的答案是:公平补偿价值就是财产被征收时的公平市场价值。法院不断地回盼公平市场价值标准,而不是去更加准确地界定何为第五修正案所要求的“公平(just)”,学者也纷纷踏浪而行,将研究与讨论的重心放在一种相对简单、去感情化,且易于表达的公式化标准上。[15]随后,公平市场价值标准出现,并成为公平补偿的通用标准。[16]联邦最高法院在早期的征收补偿案件中并未直接提到“公平市场价值”一词,但表达的意思基本相同,1878年审理的布姆公司诉帕特森案中(Boom Co.v.Patterson),法院表述到,“本案中的补偿必须达到财产在市场中的价值”。[17]法院所追求的这种标准,将被征收财产置于自由竞争的市场当中,欲寻求一只看不见的手来给出最后的公平补偿,即“在一个公平的市场上,在不受强迫的情形下,一个自愿的买家愿意支付给一个自愿卖家的价格”,[18]该标准即被称之为公平市场价值。

公平市场价值中的“公平(fair)”一词,所修饰的对象是“市场”而非“价值”。那么,什么样的市场才是“公平市场”呢?按照法院的观点,该种市场是一种买卖双方见识精准(knowledgeable)、毫无压力、没有误解并且平等自愿的环境。这些要素同时满足几乎没有可能,因此,“公平市场”其实只是一种理想的期盼,一种虚拟的构建。如欲得出被征收财产公平市场价值,则必须通过评估来完成。财产的所有合理用途都会影响它在公平市场中的价值,[19]但其中最为相关的,是财产的最大最好用途。[20]因此,公平市场价值,有赖于评估者在虚拟的市场环境中,以财产被征收时间为评估时点,以财产的最大最好用途为评估标准,采取适当的评估方法计算出来的被征收财产的评估价值。由于公平市场价值是一种评估价值,因此,它与个人基于自己的偏好和所处环境,在相同财产上给出的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不同。同时,它也与强制价值(imposed value)有所区别,后者是法定主体在特定财产或服务上所苛加的绝对价值。[21]

实践中,法院也已经形成一种裁量征收补偿的原则,即遵从合理推定。除非公平市场价值无法作出合理的决定,或者市场价值标准所作出的补偿是不公平的,否则市场价值必定是作为衡量被征收财产的公平补偿方式。[22]认为公平补偿意味着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实则也是对被征收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的描述。[23]此外,市场方法、成本方法及收益方法,作为裁量不动产公平市场价值的常用方法,也被法院广泛接受和使用。[24]

虽然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将公平市场价值标准作为公平补偿的首选,但这并不能意味着该理论已至臻完善,也不可就此推定,法院已将该标准奉为圭臬,学界对公平补偿标准的充分性、完美性提出了质疑,法院在一些情形下也承认,市场价值标准并非最好的价值衡量标准。[25]实然,公平市场价值的内涵,注定了它不可能是一种充分、完美的补偿,而现实公平市场环境也经常缺失,但这些都并不足以阻碍公平市场价值的得出。